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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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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随着党和国家“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特别是自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中共中央两个一号文件贯彻执行以来,乡镇船舶(指在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但不包括渔船。下同)迅速增多。据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四年公布,全国个体和联户拥有各种船舶二百七十万艘。近几年来,许多省、市、县的乡镇船舶几倍、十几倍增长,对促进城乡物资交流、搞活经济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大多数地区乡镇船舶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存在一些严重问题。大量船舶未经检验、发证、发照,严重超载,冒险航行,沉船死人事故特别是一次死亡几十人、上百人的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有相当数量的乡镇船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未交纳税、费,未办理船舶保险。一些单位和部门在航道、港口、码头随意设卡、滥收费、滥罚款,增加船民额外负担;随意拦扣船舶,影响正常运输,船民反映强烈。同时,有些不法分子和犯罪分子利用乡镇船舶流窜作案,进行聚财、盗窃、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为切实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水上治安秩序和船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委(交通委、办)、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旅游、农业、乡镇企业等部门,在认真摸清本省(区、市)乡镇船舶特别是客、渡船的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
  
  二、各级地方政府,尤其是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教育、督促各有船单位和船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营运。承包给个人的乡镇船舶,在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责任。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等管理部门,对制造乡镇船舶的厂(点)进行清理和整顿。凡设置乡镇船舶制造厂(点),必须先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认可,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履行上述审核手续的,要限期补办。今后,各厂(点)制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技术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生产;船舶造后好要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到所在地港航监督机关及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营业执照》等证件(出海的乡镇船舶还须持有《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和港航规费以及办理船舶保险(包括船舶碰撞责任险);并按港航监督部门的规定,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否则,不得从事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加强船舶户口和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水上治安保卫组织,严厉打击利用乡镇船舶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对利用乡镇船舶进行聚财、盗窃、偷渡、走私、倒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者,由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在江河、近海和名胜湖泊、水库载客游览的乡镇船舶,除应具备良好的适航性能外,还要做到船貌美观、船容整洁卫生。
  
  所有乡镇船舶应根据技术条件按规定的航线和航区航行,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无证、无照船舶进行运输。港航监督机关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制止违章航行,对严重违章者要严肃处理。今后,凡乡镇船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除依法追究肇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五、各省(区、市)要对航道、港口、码头现有的船舶检查站(点)进行整顿和调整。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联合检查站(点)的方案,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航道、港口和码头上拦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点)的地方,有关部门如需单独设点进行检查,要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检查时,要出示省一级单位统一颁发的执勤证件。
  
  六、凡拥有一定数量船舶的区、乡(镇),要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乡镇船舶实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所在地区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的领导。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付。乡镇船舶管理费,由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按船舶吨位或马力向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征收,上交所在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统一掌握,专款专用。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完全义渡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免征乡镇船舶管理费。
  
  七、港航监督机关在办理乡镇船舶登记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可同时查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保险单据等有关证件。对未办理上述证件的乡镇船舶,应督促其按规定补办。发现偷漏税等行为时,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随着党和国家“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特别是自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中共中央两个一号文件贯彻执行以来,乡镇船舶(指在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但不包括渔船。下同)迅速增多。据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四年公布,全国个体和联户拥有各种船舶二百七十万艘。近几年来,许多省、市、县的乡镇船舶几倍、十几倍增长,对促进城乡物资交流、搞活经济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大多数地区乡镇船舶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存在一些严重问题。大量船舶未经检验、发证、发照,严重超载,冒险航行,沉船死人事故特别是一次死亡几十人、上百人的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有相当数量的乡镇船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未交纳税、费,未办理船舶保险。一些单位和部门在航道、港口、码头随意设卡、滥收费、滥罚款,增加船民额外负担;随意拦扣船舶,影响正常运输,船民反映强烈。同时,有些不法分子和犯罪分子利用乡镇船舶流窜作案,进行聚财、盗窃、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为切实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水上治安秩序和船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委(交通委、办)、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旅游、农业、乡镇企业等部门,在认真摸清本省(区、市)乡镇船舶特别是客、渡船的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
  
  二、各级地方政府,尤其是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教育、督促各有船单位和船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营运。承包给个人的乡镇船舶,在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责任。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等管理部门,对制造乡镇船舶的厂(点)进行清理和整顿。凡设置乡镇船舶制造厂(点),必须先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有关主管部门技术认可,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履行上述审核手续的,要限期补办。今后,各厂(点)制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技术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生产;船舶造后好要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从事营运的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到所在地港航监督机关及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营业执照》等证件(出海的乡镇船舶还须持有《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和港航规费以及办理船舶保险(包括船舶碰撞责任险);并按港航监督部门的规定,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否则,不得从事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加强船舶户口和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水上治安保卫组织,严厉打击利用乡镇船舶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对利用乡镇船舶进行聚财、盗窃、偷渡、走私、倒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者,由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在江河、近海和名胜湖泊、水库载客游览的乡镇船舶,除应具备良好的适航性能外,还要做到船貌美观、船容整洁卫生。
  
  所有乡镇船舶应根据技术条件按规定的航线和航区航行,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无证、无照船舶进行运输。港航监督机关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制止违章航行,对严重违章者要严肃处理。今后,凡乡镇船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除依法追究肇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五、各省(区、市)要对航道、港口、码头现有的船舶检查站(点)进行整顿和调整。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联合检查站(点)的方案,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航道、港口和码头上拦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点)的地方,有关部门如需单独设点进行检查,要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牧渔业部(已变更)/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
[87]交水监字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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