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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70-2-12 执行日期:1970-2-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 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种类) 军人保险分为死亡、残废二种,并附退伍给付。 第四条 (主管及办理单位)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五条 (基金之设置) 军人保险,应设置基金;其基金数额,依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前项基金之保管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第六条 (受益人之特定) 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下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孙子女。 四 父母。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七条 (特定之例外)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未指定受益人之处理) 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第九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一>) 受益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为计算标准,按月百分之三至三分之八缴纳;军官应缴保险费,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保险费,由国库全数负担;其由国库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按实际需要,列入年度预算。 前项保险基数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之移转)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险费免予扣缴,改由国库负担。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二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二>)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十三条 (死亡给付) 死亡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二 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十四条 (死亡之拟制)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条 (残废给付) 残废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成残: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二 因公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前项所称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退伍给付) 退伍给付规定如下: 一 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二 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三 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基数。 四 保险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基数。 五 保险满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保险未满五年,未曾领受残废给付者,照最后月份缴费标准,退还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给付事故竞合) 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发生二种以上之保险给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种为限。 第十八条 (给付之消极要件)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 参加保险未满三十年无故停缴保险费者。 二 非因作战或因公而自杀致死或成残废者。 三 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四 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各款人员,除经判决确定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外,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九条 (受领权之丧失) 保险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 丧失国籍者。 二 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 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 自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条 (失踪之返回) 被保险人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办理保险给付后,返回部队或回乡者,应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陈明,其已领保险给付,得免追缴。但归后不报,蒙领保险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前项被保险人返回部队者,应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请领权之保障) 请领保险给付金之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 (税捐之免除)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保险给付金,保险契约及文据簿籍,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二十三条 (聘雇人员保险) 军中编制内聘雇人员,得按其核定职位比照军人阶级参加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军人保险条例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