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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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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85-5-16

执行日期:1985-5-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制定原因及准用)

为办理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特订定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有关医疗保险部分及其有关规定。 第二条 (被保险人)

本保险被保险人系指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律或铨叙部核备有案之退休规章退休者,得依本办法规定,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范围)

本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 第四条 (要保机关及移转规定)

本保险被保险人,以退休时原服务机关为要保机关,原服务机关裁撤时,以其上级机关为要保机关。

有关移转要保机关事宜,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本保险被保险人经徵得原要保机关及拟移转之要保机关同意后,得办理移转手续。

二 住于设有公保联合门诊中心地区之被保险人,如其要保机关迁至其他县市,或被保险人由其他县市迁住设有公保联合门诊中心地区(均以户籍为准),得洽请当地公保联合门诊中心为要保机关,办理移转手续。 第五条 (参加保险手续)

参加本保险,应于退休后六个月内填具“要保申请书”,连同退休证明文件及保险费,送由要保机关核转承保机关办理要保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条 (起保日)

本保险自退休公务人员退休生效之日起保。其退休保险年资,不得与退休前其他保险年资合并计算。 第七条 (投保办法之选择)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退休人员保险者,得于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自行选择依照原“退休人员保险办法”继续投保,或领取原应请领之公务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后,按本办法投保。

已领养老给付未参加退休人员保险者,得依前项规定期限内参加本保险,逾期不予受理。

本办法施行后之退休人员,不得适用原“退休人员保险办法”投保。 第八条 (保险俸额)

本保险被保险人之保险俸额,依其退休时职级之公务人员保险俸额为准,除本办法施行前退休,已依原退休人员保险办法加保,经改依本办法加保之一次退休金人员之保俸不予调整外(即采固定保俸),其馀人员之保俸,嗣后并随同等级公务人员保险俸额调整。

第九条(保费费率)

本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额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而开办初期订为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依本保险实际收支情形,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实厘定。

本保险财务收支如有结馀,应提存为本保险责任准备,如有短绌,应于次一保险年度开始实施前调整费率挹注,调整费率前已短绌之数,先以责任准备弥补,仍有不足,由财政部审核拨补。 第十条 (保费之缴付)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五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五十。除起保月份随同要保手续一并缴付外,被保险人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自付部分保险费缴付要保机关,由要保机关于收费后给予收据,并于十日内连同政府补助部分转缴承保机关。 第十一条 (逾期未缴保费之处理)

本保险被保险人逾期三十日未缴保险费视为自动退保。其因要保机关延误转缴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权益或使本保险遭受损害时,要保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议处承办人员。 第十二条 (伤病医疗应遵守之规定)

被保险人伤病医疗,应遵守“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有关伤病医疗之规定,其因违反规定致本保险遭受损害时,除不予医疗或予追偿外,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核定退保。 第十三条 (医疗费用之负担)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疾病、伤害事故时,由承保机关所办保险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医疗,除本保险规定之挂号费全额、住院伙食费三十日以内之半数及超过三十日之全数暨门诊药品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由被保险人负担外,其馀医疗费用概由承保机关负担。

前项负担门诊药品费比率,由铨叙部会同财政部依保险财务收支实际盈亏状况订定之。 第十四条 (不得再行要保)

本保险被保险人退保后不得再行要保。 第十五条 (单证表册等之订定)

本保险之单证、表册、书据,由承保机关订定,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退休公务人员疾病保险办法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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