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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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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证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三条规定受保护之证人,于受保护前应书立切结书,表明愿在侦查或审理中到场作证,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与执行证人保护计划相关人员合作,并同意采取各种方式,避免被察知参与证人保护计划等意旨。
  
  第 3 条
  
  本法所称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指证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姻亲或家长、家属、与证人订有婚约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
  
  第 4 条
  
  本法所称司法警察官,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所定之司法警察官。
  
  本法所称司法警察机关,指内政部警政署与各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分局以上单位、法务部调查局与所属各直辖市、县 (市) 调查处、站以上单位、宪兵司令部与所属各地区宪兵队以上单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与所属侦防查缉队、直属船队及海巡队、海岸巡防总局与各地区巡防局及其所属机动查缉队、岸巡总队以上单位及其他同级之司法警察机关。
  
  第 5 条
  
  本法所称保护之必要,应就客观事实认定之。
  
  第 6 条
  
  法院或检察官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核发身分保密之证人保护书,虽保护期间届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先采取身分保密之保护措施,如陈报检察官或法院未获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第 7 条
  
  法院或检察官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发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执行保护机关执行,而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者,应以言词、书面、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通知执行机关主管或承办人先予执行,并于三日内补发证人保护书。
  
  前项执行机关应制作纪录,载明通知之时间、方式、内容及检察官或法官之姓名,以保密方式处理。
  
  第 8 条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者,其保护之对象包括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
  
  司法警察机关采取前项保护措施后,应于七日内载明本法第五条规定应记载之事项,以保密方式陈报检察官或法院核发证人保护书。
  
  证人于司法警察机关调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时,如认其本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有受保护之必要,得以本法第五条之声请书,附具释明声请事由之相关资料,促请调查之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第 9 条
  
  依本法规定向法院或检察官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声请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或再许可证人保护措施者,应以书面附具释明声请事由之相关资料,向该管之法院或检察官为之。
  
  依前项声请证人保护者,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之措施或其他认无保密必要之情形外,应以保密方式处理。
  
  法院或检察官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或再许可证人保护措施时,应尽速以书面答复。
  
  第 10 条
  
  法院或检察官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或再许可证人保护措施前,得讯问声请人、受保护人或相关之人;必要时,并得征询执行机关之意见。
  
  第 11 条
  
  法院或检察官受理证人保护之声请,应即时处理。
  
  核发证人保护书,应记载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并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项及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载明一定事项。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证人保护书,自送达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时起生效。
  
  本法证人保护期间之起算,除前项情形外,依证人保护书之记载,未记载者,自证人保护书核发之日起算。
  
  保护期间届满,未经检察官或法院再许可执行保护证人之措施者,执行机关应即停止执行保护措施。
  
  第 13 条
  
  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证人保护措施之书面,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送达声请人、受保护人及执行证人保护之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再许可执行保护证人之措施者,亦同。
  
  第 14 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核发证人保护书,以发交承办该案之司法警察机关为原则。但必要时,得自行或发交其他执行保护机关执行。
  
  前项执行保护之机关如无法执行或执行确有困难者,应即陈报检察官或法院另行指定或协调其他机关协助。
  第 15 条
  
  执行证人保护之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命受保护人遵守一定之事项,应具体明确、可行且不违背证人保护之旨,并以书面由受保护人签名后执行之,且于七日内以保密方式陈报核发证人保护书之检察官或法院。
  
  前项书面应备一式三份,一份陈报核发证人保护书之检察官或法院,一份交受保护人收存,一份由执行机关自存。
  
  第 16 条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停止或变更保护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先采取之必要保护措施为限。
  
  第九条 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同意停止或变更证人保护措施,应即通知执行机关及受保护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以书面陈报法院或检察官。
  
  第 17 条
  
  对受身分保密之证人制作笔录、文书或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时,应以代号为之,并应制作代号及真实姓名对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前项代号及真实姓名对照表,应由启封者及传阅者在卷面骑缝处签名,载明启封及传阅日期,并由启封者并前手封存卷面,重新制作卷面封存之。
  
  第 18 条
  
  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应注意避免有人藉伪证、诬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诉、告发探知受保护人之姓名及身分资料,并应注意对当事人以外使用代号之受保护人身分资料予以保密。
  
  前项受理告诉、告发案件机关,有向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借调受保护人案卷之必要者,应函告其侦、审之对象及案由。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应将侦、审范围以外有关使用代号之受保护人姓名及身分等资料封存保密后,再行借阅。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机关,为执行保护措施之司法警察机关以外,受保护人所在地、住居所、工作场所或安置场所之司法警察机关。
  
  第 20 条
  
  司法警察机关对安置机关应为必要之协助。
  
  法院或检察官核发短期生活安置之保护书时,并应载明安置机关名称及生活安置之内容。
  
  第 21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检察官事先同意,指检察官本案侦查终结前之同意。检察官同意者,应记明笔录。
  
  第 22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为不起诉处分者,不限于本法第二条所列之罪。
  
  第 23 条
  
  政府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保密检举人之姓名及身分资料者,应以保密方式移送之。
  
  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认无保密必要时,应以书面通知前项机关。
  
  第 24 条
  
  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执行保护机关对执行证人保护等与证人保护有关之文件,应以保密方式妥善保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并于执行保护结束二年后,依该机关 (构) 之规定,办理销毁。但执行身分保密之保护措施,其案件尚未不起诉处分或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本法及本细则应用之书表文件,其格式由法务部定之。
  
  第 2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证人保护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证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三条规定受保护之证人,于受保护前应书立切结书,表明愿在侦查或审理中到场作证,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与执行证人保护计划相关人员合作,并同意采取各种方式,避免被察知参与证人保护计划等意旨。
  
  第 3 条
  
  本法所称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指证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二亲等内姻亲或家长、家属、与证人订有婚约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
  
  第 4 条
  
  本法所称司法警察官,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所定之司法警察官。
  
  本法所称司法警察机关,指内政部警政署与各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分局以上单位、法务部调查局与所属各直辖市、县 (市) 调查处、站以上单位、宪兵司令部与所属各地区宪兵队以上单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与所属侦防查缉队、直属船队及海巡队、海岸巡防总局与各地区巡防局及其所属机动查缉队、岸巡总队以上单位及其他同级之司法警察机关。
  
  第 5 条
  
  本法所称保护之必要,应就客观事实认定之。
  
  第 6 条
  
  法院或检察官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核发身分保密之证人保护书,虽保护期间届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先采取身分保密之保护措施,如陈报检察官或法院未获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第 7 条
  
  法院或检察官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发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执行保护机关执行,而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者,应以言词、书面、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通知执行机关主管或承办人先予执行,并于三日内补发证人保护书。
  
  前项执行机关应制作纪录,载明通知之时间、方式、内容及检察官或法官之姓名,以保密方式处理。
  
  第 8 条
  
  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者,其保护之对象包括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
  
  司法警察机关采取前项保护措施后,应于七日内载明本法第五条规定应记载之事项,以保密方式陈报检察官或法院核发证人保护书。
  
  证人于司法警察机关调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时,如认其本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有受保护之必要,得以本法第五条之声请书,附具释明声请事由之相关资料,促请调查之司法警察机关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第 9 条
  
  依本法规定向法院或检察官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声请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或再许可证人保护措施者,应以书面附具释明声请事由之相关资料,向该管之法院或检察官为之。
  
  依前项声请证人保护者,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之措施或其他认无保密必要之情形外,应以保密方式处理。
  
  法院或检察官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或再许可证人保护措施时,应尽速以书面答复。
  
  第 10 条
  
  法院或检察官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或再许可证人保护措施前,得讯问声请人、受保护人或相关之人;必要时,并得征询执行机关之意见。
  
  第 11 条
  
  法院或检察官受理证人保护之声请,应即时处理。
  
  核发证人保护书,应记载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并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项及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载明一定事项。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证人保护书,自送达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时起生效。
  
  本法证人保护期间之起算,除前项情形外,依证人保护书之记载,未记载者,自证人保护书核发之日起算。
  
  保护期间届满,未经检察官或法院再许可执行保护证人之措施者,执行机关应即停止执行保护措施。
  
  第 13 条
  
  核发证人保护书或停止、变更、同意停止或变更证人保护措施之书面,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送达声请人、受保护人及执行证人保护之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再许可执行保护证人之措施者,亦同。
  
  第 14 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核发证人保护书,以发交承办该案之司法警察机关为原则。但必要时,得自行或发交其他执行保护机关执行。
  
  前项执行保护之机关如无法执行或执行确有困难者,应即陈报检察官或法院另行指定或协调其他机关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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