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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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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保监发〔2015〕36号

发布日期:2015-4-1

生效日期:2015-4-1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二、以下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一)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业务;

  (二)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在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二)保险公司对关联方中单一法人主体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与该法人主体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者孰高。

  (三)保险公司对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并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四、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必须获得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同时主要股东应向保监会提交关于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书面声明。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等有关规定,对重大关联交易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2013年至2015年1季度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系统梳理和排查,并向保监会上报关联交易总体报告及统计表。对关联交易超过规定比例的,不得新增此类关联交易。自2015年2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向保监会报送关联交易季度报告。

  六、对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的,保监会可以结合相关情况,调整该保险公司分类监管的评价类别。

  对于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在审核关联交易过程中未能履行勤勉义务的,保监会可以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并计入履职记录。监管谈话超过三次的,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保监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2条规定,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对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程序合法性、定价公允性等情形的,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三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适用本通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保险子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

  附件:1.关联交易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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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联交易季度报告模板

  http://218.241.203.70/OaImport/0/%E6%9C%BA%E5%85%B3%E5%85%AC%E6%96%87%E5%85%AC%E5%BC%80%E5%AF%BC%E5%87%BA%E6%96%87%E4%BB%B620150407161328/%E4%BF%9D%E7%9B%91%E5%8F%91%E3%80%942015%E3%80%9536%E5%8F%B7/%E9%99%84%E4%BB%B6/%E4%BF%9D%E7%9B%91%E5%8F%9136%E5%8F%B7%E9%99%84%E4%BB%B62.rar

  中国保监会

  2015年4月1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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