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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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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保监发〔2015〕91号

发布日期:2015-9-17

生效日期:2015-9-17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培训中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是保险交易活动的重要桥梁和纽带,经过多年发展,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市场重要组成部分,在销售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高市场效率、普及保险知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但总体看,保险中介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要求和广大保险消费者的期待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现就保险中介市场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战略部署和保监会深化保险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放开放活前端,管住管好后端,健全支持鼓励行业创新变革的体制机制;培育一批具有专业特色和国际竞争力的龙头型保险中介机构,发展一大批小微型、社区化、门店化经营的区域性专业代理机构,形成一个自主创业、自我负责、体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精神的独立个人代理人群体;建成功能定位清晰、准入退出顺畅、要素流动有序的保险中介市场体系;形成主体管控有效、行政监管有力、行业自律充分、社会监督到位的四位一体保险中介监管体系,促进保险中介更好发挥对保险业的支持支撑作用,服务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全面落实中央深化改革精神,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该放的大胆放、放到位、放到底,把经营自主权还给市场;该管的大胆管、管到位、管到底,不折不扣履行监管职责。

二是统筹谋划,分步实施。加强顶层设计,着眼长远发展,增强改革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分清轻重缓急,着力解决当前主要问题和矛盾,制定实施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渐次推进。

三是支持试点,鼓励创新。积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革,不断总结推广改革成功经验和做法。

二、主要任务

(一)着力完善准入退出管理,建立多层次服务体系。

清晰功能定位。坚持保险中介在保险交易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保险合同缔结履行各环节提供服务、取得报酬的基本职能定位。坚持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上发挥畅通信息、降低成本、促进效率的重要功能。坚持发展多层次、多成分、多形式的保险中介市场体系。

改进准入管理。对专业中介机构,实行先照后证的准入程序,降低注册资本标准,实行公估机构注册资本认缴制;推行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分类制度,区分全国性和区域性机构两种类型,建立相应准入要求;适时推进专业代理和公估机构对外开放,扩大外资经纪机构经营范围。对兼业代理机构,坚持商业企业性、窗口便利性、业务兼营性和主业相关性准入标准,实施行业准入清单和代理险种目录,实行法人机构申报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对个人代理人,完善执业登记制度。

加强退出管理。完善保险中介机构市场退出标准与程序,逐步形成机构自主退出和监管强制退出有机结合的退出机制。丰富市场退出政策工具,开展经营连续性审查,规范许可证到期换发审查,强化退出标准硬约束,加强执法查处,实现应退尽退,限劣扶优。

(二)着力鼓励推动变革创新,提升中介服务能力。

支持专业中介机构创新发展。鼓励专业中介机构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在风险定价、产品开发、防灾防损、风险顾问、损失评估、理赔服务、反保险欺诈调查等方面主动作为,提供增值服务。鼓励专业中介机构走差异化发展之路,专业从事再保险经纪、人身险经纪、车险公估等业务。鼓励专业中介机构积极服务国家“走出去”战略,为“一带一路”和海外项目提供风险管理与保险安排服务。支持专业中介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

鼓励保险销售多元化。鼓励保险公司有序发展交叉销售、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保险销售新渠道新模式。鼓励专业中介机构探索“互联网+保险中介”的有效形式,借助互联网开发形成新的业务平台。按照线上线下监管一致性原则,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等互联网企业开展保险中介服务行为。

推进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坚持以有利于个人代理人职业规划、有利于保险业务发展、有利于有效监管为原则,支持保险公司和保监局大胆先行先试,探索鼓励现有优秀个人代理人自主创业、独立发展。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改革现行个人代理人模式,缩减管理团队层级,完善以业务品质为导向的佣金制度和考核机制。

推动市场要素有序流动。鼓励专业中介机构兼并重组。支持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资本市场募集资金和交易股权。允许专业中介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管理层股权、期权和员工持股计划等激励机制。

(三)着力强化自我管控,促进行业提质升级。

强化专业中介机构治理内控。以全国性机构为重点,制定机构治理和内控指引,建立结构完整、责权明确、运转有效的公司治理体系,完善业务、财务内控制度。强化法人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责任。

强化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管理。建立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内控制度和管控机制指引,明确法人的主体责任,实行书面合规承诺和合规责任人制度。

强化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明晰保险公司落实中介业务管控责任的监管标准和要求,推动保险公司自上而下完善管控中介业务的组织架构和规章制度。加强保单基础信息真实性监管,推动保险公司规范保单内容与格式,在保单上真实完整反映业务渠道信息。逐步实行中介费用集中支付。

强化机构信息化建设。研究提出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信息化标准要求,推动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业务、财务管理系统对接和数据自动校验,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全流程信息系统管控。

(四)着力加强监督管理,全面提升行政效能。

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专业中介机构信息登记与报告制度,建立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业务数据报送制度,加强中介市场风险监测。改进分类监管,完善指标体系。实行保险中介机构代收保费账户和佣金账户登记备案制度。全面推行专业中介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建立专门的相互保险组织,专业负责保险中介行业的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和风险防范。

改进现场检查。加快建立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随机抽取的“双随机”现场检查制度,开展定期综合检查、不定期专项检查和临时监管巡查。

提升监管手段。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开发运用新型监管信息平台,形成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有效对接,在平台上实现机构人员统一、交易实时清晰、监管及时有效、服务公开透明。

完善监管制度。完善法规制度体系,全面修订监管规章,清理规范性文件,尽快建立以《保险法》为基础、以部门规章为主体、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制度体系,构建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与监管的长效机制。

强化监管机制。全面落实属地监管,各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人员和保险中介业务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系统联动,以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所在地保监局为枢纽,健全监管信息通报共享制度,加强重大监管行动协作。

(五)着力加强组织建设,注重行业自律作用。

支持发展保险中介行业组织。尽快推动成立中国保险中介行业协会,鼓励有条件、有意愿的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成立地方性保险中介行业组织。

支持行业组织发挥作用。建立分类分层次的从业人员测试制度,开展继续教育与培训,完善全行业统一的执业登记体系。构建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评价体系和独立个人代理人综合评级制度,健全完善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及失信惩戒机制。

推动行业组织搭建平台。建立重大风险项目和行业人才信息平台,开发专业中介机构股权登记转让系统。

(六)着力加强信息披露,发挥社会监督效力。

强化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健全保险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定期披露和重大信息不定期披露制度,加强产品销售、理赔服务等各环节的信息披露。强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业过程中的信息告知义务。建立经纪机构佣金收取方式和比例向客户公开制度。

完善监管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多元化的信息披露渠道和平台,加大机构概况、行业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管政务信息的对外披露力度,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工作,涉及监管理念转变和市场机制调整,与保险业市场化改革、保险市场运行机制变革紧密相联,各单位要加强统筹,有重点、有步骤、有秩序地抓好落实和推进工作。保监会成立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保监会党委委员、副主席黄洪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办公厅、财险部、人身险部、中介部、国际部、法规部、统信部、稽查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地区情况,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相应工作机构。

(二)加强内部协作。保监会有关部门和各保监局要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改革创新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财产险、人身险、保险中介领域改革要紧密结合,合力推进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工作,确保改革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三)密切外部协调。严格与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商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要求保持一致,密切关注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商事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举措及进程,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努力争取和谐顺畅的外部政策环境。

(四)加强宣传引导。保监会有关部门和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改革举措的宣传舆论工作,及时做好政策解读,正确引导行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行业共识,形成行业改革合力,共同推进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工作。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7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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