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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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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以前金融保险业外汇折合计算营业额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计署、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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