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险医疗争议审议办法
第 1 条 公务人员保险医疗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因医疗业务发生之一切争议,依本办法审议之。 第 2 条 承保机关、医疗机构、要保机关或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医疗业务所生争议事项,应以书面申叙理由,并附有关证据,报请主管机关 (铨叙部) 解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送由公务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提交医疗顾问会议审议。 第 3 条 审议案件到达时,应先通知争议对方于十日内以书面提出申辩理由,并附有关证据。争议对方接受通知未提书面申辩或证据者,毋庸通知补正。 第 4 条 审议案件超过两件以上,经整理后,即召开医疗顾问会议审议,必要时,得随时召开之。 第 5 条 审议案件须有医疗顾问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并应经出席顾问二分之一以上之决议。 第 6 条 审议案件经争议双方申述理由或提证据,如于会议中认为不足或错误时,得通知于十日内补正,再予审议。受通知之一方未补正者,毋庸再通知补正。 第 7 条 审议案件时,认有必要,得通知争议双方列席医疗顾问会议备询,询问完毕后,应即退席。 第 8 条 审议案件,主管机关应派员列席,必要时,得通知承保机关或有关医疗机构列席。 第 9 条 审议案件于会议中,认有必要时,得派员实地调查并调阅有关档卷。 第 10 条 审议案件经会议所为审议结果之决议,应由召集人作成报告,送由公务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转送主管机关。 第 11 条 审议案件之处理及议事工作等,应由公务人员保险监理委员会指派专人办理之。 第 12 条 本办法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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