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机构分类如下: 一医院: (一) 综合医院:指从事内科、外科、小儿科、妇产科、麻醉科、放射线科等六科以上诊疗业务,每科均有专科医师,且病床在一○○张以上之医院。 (二) 医院:指从事一科或数科诊疗业务,每科均有专科医师之医院。 (三) 专科医院:指专门从事特定范围诊疗业务之医院。 (四) 慢性医院:指从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长期住院病人诊疗业务之医院。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所设慢性病房,亦属之。 (五) 精神科医院:指从事精神科诊疗业务之医院。 (六) 中医医院:指从中医诊疗业务之医院。 (七) 牙医医院:指从牙医诊疗业务之医院。 二诊所: (一) 专科诊所:指从事专科诊疗业务之诊所。 (二) 一般诊所:指从事一般诊疗业务之诊所。 (三) 中医诊所:指从事中医诊疗业务之诊所。 (四) 牙医诊所:指从事牙医诊疗业务之诊所。 三其他医疗机构: (一) 捐血机构:指从事采集捐血人血液,并供应医疗用血之医疗机构。 (二) 病理机构:指专门从事解剖病理或临床病理业务之医疗机构。 (三) 其他:指从事其他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 业务之机构。 第 3 条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一) 。 第 4 条 慢性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二) 。 第 5 条 慢性医院不得设加护病房、手术室、急诊等设施。 第 6 条 精神科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三) 。 第 7 条 中医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四) 。 第 8 条 牙医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五) 。 第 9 条 诊所设置标准,如附表 (六) 。 第 10 条 捐血机构设置标准,如附表 (七) 。 第 11 条 捐血机构之设立,以公立医疗机构、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为限。 第 12 条 本标准未订定设置标准之医疗机构,其设置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3 条 数家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门诊,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但联合门诊之中医设施应独立设置使用。 第 14 条 下列事项,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应各自独立设置: 一诊所名称:各该诊所名称应依规定分别办理。 二诊疗科别:应依规定分别登记设置。 三诊疗室:隔间应与其他诊所区分清楚。 四诊所独立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应符合规定。 五诊所视需要设置之其他设施:须与诊疗室临接且与其他诊所隔间应区分清楚。 第 15 条 下列事项,除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得共同设置使用,并负共同责任: 一市招:共同使用某某联合门诊,依医疗广告规定管理。 二病历: (一) 应有专人管理,并依规定保存。 (二) 诊所歇业时,其病历应由其他诊所继续保存。 (三) 诊所停业,对其病历仍应负共同保存责任。 三候诊场所。 四观察病床:限九床以下,个别诊所不得另设观察病床。 五调剂部门:应有专任药事人员。 六检验部门:应有专任医事检验人员。 七放射线设备:应有专任医用放射线技术人员。 八清洁、消毒设备及医疗废弃物处理。 九共同使用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 一○医急供电设备。 前项共同使用之设施得登记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仍应依规定登记于各该诊所。 第一项共同使用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得登记执业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仍应依规定登记执业于各该诊所。 第 16 条 联合门诊之调剂、检验部门,得由药局、医事检验所联合设置。 第 17 条 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除应分别依规定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外,并应检具共同合约书及负共同责任之切结书,申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共同合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名称。 二联合门诊之管理原则与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设施。 四共同使用设施之管理责任归属。 五各该诊所与其他医事机构及共同使用设施之配置简图。 第 18 条 联合门诊之任一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如有异动、或其共同使用之设施如有变更时,均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联合门诊之设置,其场所使用数楼层者,各楼层应为连续使用。 第 20 条 联合门诊之设置场所内,不得设有商业性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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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条 医院设分院或附设门诊部,应依医院扩充规定办理,并应分别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请领开业执照。 第 22 条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与慢性病房应分幢或分栋设置。利用现有病房建筑物设施改设慢性病房,未能分幢或分栋设置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其慢性病房应仍有独立之病房区,且其慢性病房使用数楼层者,各楼层应为连续使用,不得与急性病房交叉楼层设置。 第 23 条 医院病床之登记,分许可床数与开放床数。开放床数之登记,除特殊病床外,非再报经许可,不得超过原许可设置规模。 第 24 条 医院、诊所之诊疗科别,非符合本标准规定者,不得申请核准登记设置。 医院、诊所之开业执照,应登载其诊疗科别。 第 25 条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之诊疗科别,依专科医师分科及甄审办法所定之分科或细分科登记设置。 前项办法未规定之分科或细分科,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得依需要登记设置。但细分科之登记设置,应经依前项规定登记设置之诊疗科别,始得登记设置其细分科。 依第二项规定登记设置之诊疗科别,开业执照不予登载。 第 26 条 医疗机构之医师,除医疗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外,前往他医疗机构执行业务,应依医师法第八条之二规定经事先报准,始得为之。 前项所称医疗机构间之会诊、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诊疗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伤病患,需临时增加医师人力处理者。 二对于紧急或重症伤病,需征询其他医师意见者。 第一项所定之事先报准,其为越区前往他医疗机构执行业务者,应报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副知执行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 第 27 条 依前条事先报准前往他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之科别,不受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经核准登记之诊疗科别限制。 第 28 条 医师执业,应办理登记其执业科别,并应以其执业医疗机构经核准登记之诊疗科别范围内办理登记。 第 29 条 医疗机构登记事项有变更,致不符本标准规定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开放床数应配置之医事人员之人数不符规定者,得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核删其登记开放床数。 二诊疗科别应配置专科医师之人数不符规定者,得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注销该诊疗科别之登记。 第 3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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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机构分类如下: 一医院: (一) 综合医院:指从事内科、外科、小儿科、妇产科、麻醉科、放射线科等六科以上诊疗业务,每科均有专科医师,且病床在一○○张以上之医院。 (二) 医院:指从事一科或数科诊疗业务,每科均有专科医师之医院。 (三) 专科医院:指专门从事特定范围诊疗业务之医院。 (四) 慢性医院:指从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长期住院病人诊疗业务之医院。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所设慢性病房,亦属之。 (五) 精神科医院:指从事精神科诊疗业务之医院。 (六) 中医医院:指从中医诊疗业务之医院。 (七) 牙医医院:指从牙医诊疗业务之医院。 二诊所: (一) 专科诊所:指从事专科诊疗业务之诊所。 (二) 一般诊所:指从事一般诊疗业务之诊所。 (三) 中医诊所:指从事中医诊疗业务之诊所。 (四) 牙医诊所:指从事牙医诊疗业务之诊所。 三其他医疗机构: (一) 捐血机构:指从事采集捐血人血液,并供应医疗用血之医疗机构。 (二) 病理机构:指专门从事解剖病理或临床病理业务之医疗机构。 (三) 其他:指从事其他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 业务之机构。 第 3 条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一) 。 第 4 条 慢性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二) 。 第 5 条 慢性医院不得设加护病房、手术室、急诊等设施。 第 6 条 精神科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三) 。 第 7 条 中医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四) 。 第 8 条 牙医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五) 。 第 9 条 诊所设置标准,如附表 (六) 。 第 10 条 捐血机构设置标准,如附表 (七) 。 第 11 条 捐血机构之设立,以公立医疗机构、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为限。 第 12 条 本标准未订定设置标准之医疗机构,其设置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3 条 数家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门诊,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但联合门诊之中医设施应独立设置使用。 第 14 条 下列事项,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应各自独立设置: 一诊所名称:各该诊所名称应依规定分别办理。 二诊疗科别:应依规定分别登记设置。 三诊疗室:隔间应与其他诊所区分清楚。 四诊所独立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应符合规定。 五诊所视需要设置之其他设施:须与诊疗室临接且与其他诊所隔间应区分清楚。 第 15 条 下列事项,除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得共同设置使用,并负共同责任: 一市招:共同使用某某联合门诊,依医疗广告规定管理。 二病历: (一) 应有专人管理,并依规定保存。 (二) 诊所歇业时,其病历应由其他诊所继续保存。 (三) 诊所停业,对其病历仍应负共同保存责任。 三候诊场所。 四观察病床:限九床以下,个别诊所不得另设观察病床。 五调剂部门:应有专任药事人员。 六检验部门:应有专任医事检验人员。 七放射线设备:应有专任医用放射线技术人员。 八清洁、消毒设备及医疗废弃物处理。 九共同使用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 一○医急供电设备。 前项共同使用之设施得登记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仍应依规定登记于各该诊所。 第一项共同使用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得登记执业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仍应依规定登记执业于各该诊所。 第 16 条 联合门诊之调剂、检验部门,得由药局、医事检验所联合设置。 第 17 条 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除应分别依规定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外,并应检具共同合约书及负共同责任之切结书,申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共同合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名称。 二联合门诊之管理原则与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设施。 四共同使用设施之管理责任归属。 五各该诊所与其他医事机构及共同使用设施之配置简图。 第 18 条 联合门诊之任一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如有异动、或其共同使用之设施如有变更时,均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联合门诊之设置,其场所使用数楼层者,各楼层应为连续使用。 第 20 条 联合门诊之设置场所内,不得设有商业性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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