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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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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之观光旅馆系指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
  
  第 3 条
  
  观光旅馆之建筑设计、构造、设备除依本标准规定外,并应符合有关建筑、卫生及消防法令之规定。
  
  第 4 条
  
  依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申请在都市土地筹设新建之观光旅馆建筑物,除都市计划风景区外,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区有关规定之范围内综合设计。
  
  第 5 条
  
  观光旅馆基地位在住宅区者,限整幢建筑物供观光旅馆使用,且其客房楼地板面积合计不得低于计算容积率之总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六十。前项客房楼地板面积之规定,于本标准发布施行前已设立及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不适用之。
  
  第 6 条
  
  观光旅馆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楼层应设门厅及会客场所。
  
  第 7 条
  
  观光旅馆应设置处理干式垃圾之密闭式垃圾箱及处理湿式垃圾之冷藏密闭式垃圾储藏设备。
  
  第 8 条
  
  观光旅馆客房及公共用室应设置中央系统或具类似功能之空气调节设备。
  
  第 9 条
  
  观光旅馆所有客房应装设寝具、彩色电视机、冰箱及自动电话;公共用室及门厅附近,应装设对外之公共电话及对内之服务电话。
  
  第 10 条
  
  观光旅馆客房层每层楼客房数在二十间以上者,应设置备品室一处。
  
  第 11 条
  
  观光旅馆客房浴室应设置淋浴设备、冲水马桶及洗脸盆等,并应供应冷热水。
  
  第 12 条
  
  国际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会议场所、咖啡厅、酒吧、宴会厅、游泳池、健身房、商店、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一夜总会。二三温暖。三洗衣间。四美容室。五理发室。六射箭场。七各式球场。八室内游乐设施。九邮电服务设施。一○旅行服务设施。一一高尔夫球练习场。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 13 条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八十间,风景特定区至少三十间,其他地区至少四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 (不包括浴厕) ,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 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二) 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三) 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
  
  第 14 条
  
  国际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
  
  │供餐饮场所净面积│厨房 (包括备餐室) 净面积│
  
  ├──────────┼───────────────────┤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三三%│
  
  ├──────────┼───────────────────┤
  
  │一五○一至二○○○平│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八%加七五平│
  
  │方公尺│方公尺│
  
  ├──────────┼───────────────────┤
  
  │二○○一至二五○○平│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三%加一七五│
  
  │方公尺│平方公尺│
  
  ├──────────┼───────────────────┤
  
  │二五○一平方公尺以上│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一%加二二五│
  
  ││平方公尺│
  
  └──────────┴───────────────────┘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 15 条
  
  国际观光旅馆自营业楼层之最下层算起四层以上之建筑物,应设置客用升降机至客房楼层,其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
  
  │客房间数│客用升降机座数│每座容量│
  
  ├────────┼───────────────┼────┤
  
  │八○间以下│二座│八人│
  
  ├────────┼───────────────┼────┤
  
  │八一至一五○间│二座│十二人│
  
  ├────────┼───────────────┼────┤
  
  │一五一至二五○间│三座│十二人│
  
  ├────────┼───────────────┼────┤
  
  │二五一至三七五间│四座│十二人│
  
  ├────────┼───────────────┼────┤
  │三七六至五○○间│五座│十二人│
  
  ├────────┼───────────────┼────┤
  
  │五○一至六二五间│六座│十二人│
  
  ├────────┼───────────────┼────┤
  
  │六二六至七五○间│七座│十二人│
  
  ├────────┼───────────────┼────┤
  
  │七五一至九○○间│八座│十二人│
  
  ├────────┼───────────────┼────┤
  
  │九○一间以上│每增二○○间增设一座,不足二○│十二人│
  
  ││○间以二○○间计算││
  
  └────────┴───────────────┴────┘
  
  国际观光旅馆应设工作专用升降机,客房二百间以下者至少一座,二百零一间以上者,每增加二百间加一座,不足二百间者以二百间计算。前项工作专用升降机载重量每座不得少于四百五十公斤。如采用较小或较大容量者,其座数可照比例增减之。
  
  第 16 条
  
  一般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咖啡厅、会议场所、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一商店。二游泳池。三宴会厅。四夜总会。五三温暖。六健身房。七洗衣间。八美容室。九理发室。一○射箭场。一一各式球场。一二室内游乐设施。一三邮电服务设施。一四旅行服务设施。一五高尔夫球练习场。一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 17 条
  
  一般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五十间,其他地区至少三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 (不包括浴厕) ,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 单人房十平方公尺。(二) 双人房十五平方公尺。(三) 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
  
  第 18 条
  
  一般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
  
  │供餐饮场所净面积│厨房 (包括备餐室) 净面积│
  
  ├──────────┼───────────────────┤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三○%│
  
  ├──────────┼───────────────────┤
  
  │一五○一至二○○○平│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五%加七五平│
  
  │方公尺│方公尺│
  
  ├──────────┼───────────────────┤
  
  │二○○一平方公尺以上│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加一七五│
  
  ││平方公尺│
  
  └──────────┴───────────────────┘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 19 条
  
  一般观光旅馆自营业楼层之最下层算起四层以上之建筑物,应设置客用升降机至客房楼层,其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
  
  │客房间数│客用升降机座数│每座容量│
  
  ├────────┼────────────────┼────┤
  
  │八○间以下│二座│八人│
  
  ├────────┼────────────────┼────┤
  
  │八一至一五○间│二座│十人│
  
  ├────────┼────────────────┼────┤
  
  │一五一至二五○间│三座│十人│
  
  ├────────┼────────────────┼────┤
  
  │二五一至三七五间│四座│十人│
  
  ├────────┼────────────────┼────┤
  
  │三七六至五○○间│五座│十人│
  
  ├────────┼────────────────┼────┤
  
  │五○一至六二五间│六座│十人│
  
  ├────────┼────────────────┼────┤
  
  │六二六间以上│每增二○○间增设一座,不足二○○│十人│
  
  ││间以二○○间计算││
  
  └────────┴────────────────┴────┘

  
  一般观光旅馆客房八十间以上者应设工作专用升降机,其载重量不得少于四百五十公斤。
  
  第 2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之观光旅馆系指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
  
  第 3 条
  
  观光旅馆之建筑设计、构造、设备除依本标准规定外,并应符合有关建筑、卫生及消防法令之规定。
  
  第 4 条
  
  依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申请在都市土地筹设新建之观光旅馆建筑物,除都市计划风景区外,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区有关规定之范围内综合设计。
  
  第 5 条
  
  观光旅馆基地位在住宅区者,限整幢建筑物供观光旅馆使用,且其客房楼地板面积合计不得低于计算容积率之总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六十。前项客房楼地板面积之规定,于本标准发布施行前已设立及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不适用之。
  
  第 6 条
  
  观光旅馆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楼层应设门厅及会客场所。
  
  第 7 条
  
  观光旅馆应设置处理干式垃圾之密闭式垃圾箱及处理湿式垃圾之冷藏密闭式垃圾储藏设备。
  
  第 8 条
  
  观光旅馆客房及公共用室应设置中央系统或具类似功能之空气调节设备。
  
  第 9 条
  
  观光旅馆所有客房应装设寝具、彩色电视机、冰箱及自动电话;公共用室及门厅附近,应装设对外之公共电话及对内之服务电话。
  
  第 10 条
  
  观光旅馆客房层每层楼客房数在二十间以上者,应设置备品室一处。
  
  第 11 条
  
  观光旅馆客房浴室应设置淋浴设备、冲水马桶及洗脸盆等,并应供应冷热水。
  
  第 12 条
  
  国际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会议场所、咖啡厅、酒吧、宴会厅、游泳池、健身房、商店、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一夜总会。二三温暖。三洗衣间。四美容室。五理发室。六射箭场。七各式球场。八室内游乐设施。九邮电服务设施。一○旅行服务设施。一一高尔夫球练习场。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 13 条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八十间,风景特定区至少三十间,其他地区至少四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 (不包括浴厕) ,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 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二) 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三) 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
  
  第 14 条
  
  国际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
  
  │供餐饮场所净面积│厨房 (包括备餐室) 净面积│
  
  ├──────────┼───────────────────┤
  
  │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三三%│
  
  ├──────────┼───────────────────┤
  
  │一五○一至二○○○平│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八%加七五平│
  
  │方公尺│方公尺│
  
  ├──────────┼───────────────────┤
  
  │二○○一至二五○○平│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三%加一七五│
  
  │方公尺│平方公尺│
  
  ├──────────┼───────────────────┤
  
  │二五○一平方公尺以上│至少为供餐饮场所净面积之二一%加二二五│
  
  ││平方公尺│
  
  └──────────┴───────────────────┘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 15 条
  
  国际观光旅馆自营业楼层之最下层算起四层以上之建筑物,应设置客用升降机至客房楼层,其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
  
  │客房间数│客用升降机座数│每座容量│
  
  ├────────┼───────────────┼────┤
  
  │八○间以下│二座│八人│
  
  ├────────┼───────────────┼────┤
  
  │八一至一五○间│二座│十二人│
  
  ├────────┼───────────────┼────┤
  
  │一五一至二五○间│三座│十二人│
  
  ├────────┼───────────────┼────┤
  
  │二五一至三七五间│四座│十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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