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 为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市劳动局《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等规定,切实做好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和病休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各单位实施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时,作为确认伤病职工是否需停工治疗或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审批病假等工作的政策依据。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属“不需连续停工治疗”或“不需连续停工系统治疗”,以及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状态,此类伤病职工可不给予病假待遇;其患病期间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企业可不续订劳动合同;在其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三、伤病职工符合本标准相应条款时,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按穗劳福字〔199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依据相应鉴定标准对其伤病等级进行评定。 四、本标准是依据伤病职工于医疗期满,或合同期将满,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是否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创口是否愈合或畸形愈合,功能是否相对稳定等来制定病情是否痊愈、好转或相对稳定。伤病残程度不作为衡量病情是否相对稳定的主要依据,但可作为伤病等级评定的依据。 附件: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 广州市劳动局 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 循环系统疾病 1、阵发性或非阵发性心动过速 (1)药物治疗后发作终止,心电图恢复窦性心律; (2)经射频治疗成功者。 2、心房颤动 (1)房颤未能转成窦性心律,但经治疗后症状减轻,心室率已控制,安静心室率在100次/分以下;(2)或经电复或药物转复恢复窦性心律;(3)阵发性房颤发作间歇期。 3、心房扑动 (1)房扑未转复为窦性心律,但经治疗后症状减轻,心室率已控制;(2)或经电复律或药物转复后恢复窦性心律。 4、房室传导阻滞(AVB) (1)一年内无昏厥发作;(2)已植入永久式起搏器。 5、预激综合征 (1)快速心率失常发作的间歇期;(2)经射频治疗成功者。 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 (1)一年内无昏厥发作和快速心律失常发作的间歇期;(2)已安置永久式起搏器。 7、风湿病 (1)风湿性心脏炎:已无风湿热活动证据者,症状和体征(发热、多汗、心动过速、乏力、杂音等)基本消失,部分实验室检查基本正常。 (2)风湿性关节炎:①已无风湿活动证据者;②关节红肿热消退,无发热;③仅主诉关节痛,但无客观体征,血沉基本正常; (3)风湿性心瓣膜病:①经内科治疗或心瓣膜手术后症状改善;②心功能经常在二级以下(含二级,下同)或心功能基本恢复正常。 8、感染性心内膜炎:(1)临床已痊愈者;(2)治疗后血培养阴性;(3)全身感染症状,已控制。 9、冠心病 (1)心绞痛:处于稳定性劳力型心绞痛者。 (2)急性心肌梗塞:①已渡过急性期;②临床观察未发现致命性或恶性心律失常;③心功能经常在二级及以下。 10、心包炎 (1)急性心包炎经药物治疗后症状改善,实验室检查、心电图、X线及超声波检查大致正常;(2)心包炎手术治疗后。 11、先天性心脏病 (1)经手术矫治成功者;(2)心功能经常在二级及以下者。 12、高血压病 (1)血压在相对稳定水平内;(2)临床症状已减轻;(3)有靶器官损害但功能代偿。 13、各型原发性心肌病:心功能经常在二级及以下者。 14、心脏神经官能症: (1)治疗后症状改善;(2)心电图可仍有非特异性S-T、T波改变和(或)早期收缩。 呼吸系统疾病 慢性支气管炎 1、经治疗症状减轻,急性发作已控制 2、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经治疗症状改善,呼吸道感染次数明显减少;(2)肺功能损伤在中度以下(含中度)。 3、慢性肺原性心脏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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