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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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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


  为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我市全面实施国家环境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下同)。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轻型汽车,是指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和载货车辆。第一类车是指设计乘员数不超过6人、最大总质量不超过2.5吨的载客车辆;第二类车是指除第一类车以外的其他轻型汽车。
  
  二、按照国家环境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第一类车和第二类车分别从2000年1月1日和2001年1月1日起达到排放标准第一阶段的限值要求;分别从2004年7月1日和2005年7月1日起达到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的限值要求。
  
  三、在本市入户注册登记的所有轻型汽车(包括外购车、外地转籍车、捐赠奖励车、抵债车、专用车、调拨车和外籍工作人员自用车等),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驻穗部队、武警部队新增的轻型汽车,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审核,依据国家《全国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国家环境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广州市汽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未列入《广州市汽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的汽车和无《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的进口汽车,不予初检、核发牌证。
  
  五、车用汽油必须执行《车用无铅汽油》(GB 17930-1999)的规定,车用柴油执行《轻柴油》(GB 252-1994)中“一等品”质量等级。在本市从事车用燃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的单位,应当供应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车用燃油。
  
  六、在本市销售汽车的制造企业,应当选定车辆特约维修点,负责对其制造出厂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汽车进行维修治理。对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并已列入《广州市汽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的车辆,汽车制造企业应当保证其在行驶8万公里内,排放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限值。正常使用8万公里内排放超标的,由汽车制造企业负责免费治理。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供应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供应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车用燃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汽车制造企业不承担免费治理责任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列入《广州市汽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的资格。
  
  八、本通告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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