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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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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安徽阜阳等地劣质婴幼儿奶粉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假冒伪劣婴幼儿奶粉严重影响了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甚至危及到婴幼儿的生命安全。为配合当前开展的奶粉市场专项整治,指导生产企业严格执行GB10767—1997《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通用技术条件》)和GB10765—1997《婴儿配方乳粉Ⅰ》(以下简称《配方Ⅰ》)、GB10766—1997《婴儿配方乳粉Ⅱ、Ⅲ》(以下简称《配方Ⅱ、Ⅲ》)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现就实施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
  
  《通用技术条件》中分别规定了适于婴儿(0至6个月)、较大婴儿(6个月至12个月)和幼儿(12个月至36个月)营养需要的配方粉(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豆粉,下同)及补充谷粉的各类营养素限量指标,《配方Ⅰ》和《配方Ⅱ、Ⅲ》是分别针对特定配方制定的婴儿配方乳粉标准。符合《配方Ⅰ》的婴儿配方乳粉适用于喂哺6个月至12个月的较大婴儿,符合《配方Ⅱ、Ⅲ》婴儿配方乳粉适用于喂哺0至6个月的婴儿,未按《配方Ⅰ》或《配方Ⅱ、Ⅲ》生产的其他婴幼儿配方粉及补充谷粉则应符合《通用技术条件》相应的技术要求。
  
  生产婴幼儿配方粉的企业除执行《配方Ⅰ》、《配方Ⅱ、Ⅲ》或《通用技术条件》外,也可执行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并应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婴儿配方乳粉Ⅰ或婴儿配方乳粉Ⅱ、Ⅲ应符合相应《配方Ⅰ》或《配方Ⅱ、Ⅲ》技术要求,其余婴幼儿配方粉应符合《通用技术条件》。
  
  二、产品标签必须标示的内容
  
  婴幼儿配方粉的标签必须标注以下内容:
  
  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包括微量元素)],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贮藏方法,适宜人群。
  
  婴儿配方粉标签上还应标明“婴儿最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适宜0至12个月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粉,须标明“6个月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较大婴儿配方粉,须标明“须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进口婴幼儿配方粉的标签,可不标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但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关于婴幼儿配方粉的产品名称
  
  配方粉是类别名称,包括配方乳粉和配方豆粉。依据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即将实施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产品名称必须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凡是依据《通用技术条件》生产的产品,以乳粉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其名称应命名为“婴幼儿配方乳(或奶)粉”、“婴儿(或较大婴儿)配方乳(或奶)粉”或“幼儿配方乳(或奶)粉”;以豆粉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应命名为“婴幼儿配方豆粉”、“婴儿(或较大婴儿)配方豆粉”或“幼儿配方豆粉”。依据《配方Ⅰ》或《配方Ⅱ、Ⅲ》生产的产品,准确的产品名称应是“婴儿配方乳粉Ⅰ”或“婴儿配方乳粉Ⅱ、Ⅲ”。
  
  依据GB7718的规定,可以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必须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倍力加—幼儿配方乳粉”、“金钻—婴儿配方乳粉Ⅱ、Ⅲ”。
  
  四、营养成分标示值的允许偏差
  
  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标示方法应采用以下任意一种,或兼用其中两种、三种方式:
  
  (一)标示范围值。如,蛋白质的含量为12.0%~18.0%;铁的含量为6mg/100g~11mg/100g。
  
  按此方式标示时,蛋白质含量的实际检测值不得超出12.0%~18.0%;铁含量的实际检测值不得超出6mg/100g~11mg/100g。
  
  (二)标示平均值或绝对值。如,蛋白质的含量平均为18%,铁的含量平均为8mg/100g;或蛋白质的含量为18%,铁的含量为8mg/100g。
  
  按此方式标示时,不能把平均值理解为最低值,平均值和绝对值允许有偏差:±15%(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20%~+80%(维生素类);±20%(矿物质类)。上述蛋白质含量的实际检测值应在18%×85%~18%×115%的范围内;铁含量的实际检测值应在8mg/100g×80%~8mg/100×120%的范围内。
  
  (三)标示最低值或最高值。如,蛋白质含量不低于(≥)10%,脂肪含量不超过(≤)20%。
  
  按此方式标示时,蛋白质含量的实际检测值不得低于10%;脂肪含量的实际检测值不得高于20%。
  
  五、关于执行标准的标注
  
  企业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标示执行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依据《通用技术条件》生产的产品,在标示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的同时,还应标明“婴儿配方粉类”或“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粉类”,如“GB10767(婴儿配方粉类)”。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等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标委农轻联[200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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