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危险恤金给与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军人抚恤条例第十三条订定之。 第 2 条 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之危险恤金给与,依危险程度区分为左列三种: 一空中或潜水、或奉派深入敌后。 二空降。 三海上。 第 3 条 作战死亡危险恤金给与基数区分为左列三种: 一因空中或潜水、或奉派深入敌后给与二十四个基数。 二因空降任务给与十八个基数。 三因海上任务给与十五个基数。 陆上执行特殊任务,其危险程度相当于前项各款之情形者,比照发给危险恤金。 因公死亡危险恤金给与基数按作战死亡危险恤金给与基数三分之二给与之。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之危险恤金给与基数,依军人抚恤条例基数计算标准。 第 4 条 危险恤金之发给依现行一般恤金发给作业程序办理。 第 5 条 危险恤金所需经费,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造具预算,呈请国防部核发。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第 7 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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