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90.12.19订定)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司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签证公司依本法规定应编制之财务报表,依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以下简称审计准则) 办理。 第 3 条 受查核公司更换会计师时,继任会计师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继任会计师与前任会计师间之连系”规定与前任会计师作必要之连系,如发现前任会计师与受查核公司有不同意见,应将主张本身意见之理由,详载于工作底稿。 第 4 条 凡受查核公司上期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或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核定应予调整之事项,截至次期会计师查核时尚未调整者,除仅须于报表上重分类或以附注表达无须调整帐面纪录者外,会计师应洽请受查核公司调整,并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 5 条 会计师及助理人员 (以下简称查核人员) 应持续进修,充实专业学识与实务经验,恪遵职业道德规范。 第 6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之财务报表,应由受查核公司根据其帐册及有关文件编制,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四号“查核之证据”规定,获取足够与适切之证据,作为撰拟查核报告之依据。 第 7 条 会计师首次受讬查核财务报表,有关期初余额之查核,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一号“首次受讬-期初余额之查核”规定,执行必要查核程序并出具允当之查核意见。 第 8 条 会计师采用其他会计师之查核工作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五号“采用其他会计师之查核工作”规定,取具其他会计师超然独立之声明书,并执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9 条 会计师采用专家报告作为查核证据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号“专家报告之采用”规定,审慎评估专家意见之可靠性。 第 10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财务报表时,对受查核公司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九号“法令遵循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查核人员于电脑资讯系统环境下执行查核工作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一号“电脑资讯系统环境下执行查核工作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会计师规划查核工作时,应依行业特性及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内部控制之考量”规定,考量受查核公司内部控制,并依据对内部控制之了解及所评定之控制风险水准,决定证实测试之性质、时间及范围。 第 13 条 会计师开始查核时,应先就下列项目抽取足够之资料予以核对: 一传票与原始凭证逐笔核对。 二传票与日记簿逐笔核对。 三传票与明细帐逐笔核对。 四日记簿与总分类帐逐笔核对。 五明细帐之合计数与总分类帐统驭科目之余额核对。 第 14 条 会计师对受查核公司资产负债表日后所发生之期后事项,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号“期后事项”规定,查明所发生之重大事项是否已于财务报表调整或揭露。 第 15 条 会计师开始查核前,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号“查核工作之规划”规定,规划其查核工作。 第 16 条 会计师采用内部稽核之工作,作为财务报表查核之证据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五号“内部稽核工作之采用”规定,评估内部稽核工作之品质。 第 17 条 查核人员执行控制测试,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内部控制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查核人员执行证实查核程序时,除抽查交易内容及各科目余额外,应依专业判断及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二号“分析性复核”规定,采用适当之分析性复核程序。 第 19 条 财务报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规则及审计准则为准。但得按行业特性或实际需要及有关法令规定增减之;必要时,得就增减后之查核程序,另行汇编查核程式,并于工作底稿叙明理由。 第 20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号“查核工作底稿准则”规定,对受查核公司之财务报表具有长期重要性之有关资料,设置永久性档案;以后每次查核时,仍须核阅其内容,并予更新或补充。 第 21 条 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应先就财务报表所列各科目余额与总分类帐逐笔核对,总分类帐并应与明细帐或明细表总额核对,相符后,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 评估现金之内部控制制度,并抽盘库存现金,如盘点日非为资产负债表日者,应调节是否相符。 (二) 库存现金及零用金应查明有无现金以外之项目,如员工借条、未兑现支票及未报销单据等;必要时,须作妥适之调整。 (三) 查明零用金及周转金拨领报支情形及余额,核对未报销之单据及作必要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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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就银行对帐单与帐列金额核对,并向银行发函询证;如有差异,应取得受查核公司编制之银行存款调节表,并就调节项目予以抽查。 (五) 以现金簿与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对,注意有无开出支票供他人或关系企业使用而未入帐情事;如有开出支票供他人或关系企业使用而未入帐情事者,应调整入帐或予列注。 (六) 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约束之银行存款,应查明是否已列注或转列适当科目。 (七) 盘点定期存单,并查核应收利息估列情形。 (八) 因增资而致银行存款增加时,应查明来源及其运用情形,有无虚增虚减现象。 (九) 资产负债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银行之应收票据,应查明是否已于次期初即存入银行,同时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银行之原因。 (一○) 抽查现金及银行存款钜额收支之原始凭证,并注意资产负债表日前后现金及银行存款之变动情形;如有钜额或异常者,应查明原 因。 (一一) 选定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一段期间之重大现金交易及银行间转拨交易,核对各项凭证,以确定现金已为适当之截止。 (一二) 如有外币存款,应查明已否依资产负债表日之即期汇率予以调整。 (一三) 如有约当现金,准用短期投资之查核程序,并应查明其分类是否适当。 二短期投资 (一) 查明短期投资购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关凭证。 (二) 会同保管人员实地盘点库存证券,并与帐册核对,以确认其所有权及流动性。 (三) 委讬他人保管或提供担保之证券应予以函证,或检视保管条等相关凭证。 (四) 查明入帐基础及期末评价是否适当。 (五) 查有为债务之保证或其他用途者,应查明是否已列注或转列适当科目。 (六) 查明短期投资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帐之适当性。 (七) 短期投资中如有属于约当现金或长期投资者,应查明是否已转列适当科目。 三应收票据与应收帐款及营业收入 (一) 评估营业收入之内部控制制度,核对其交易纪录及有关凭证,以确实收入纪录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开立统一发票。 (二) 与上期金额作比较分析,以视其变动趋势是否合理;其有重大变动者,应查明并分析其原因。 (三) 有代销或经销业务者,查明其帐务记载是否与合约规定相符。 (四) 查明帐列主要营业收入之内容及其分类是否适当。 (五) 以抽查方式向债务人发函询证。 (六) 已提供担保之应收票据,应向质权人发函询证,并查明是否已予列注。 (七) 会同盘点库存票据;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银行讬收者,应向持有人函证或查核银行讬收之凭证;盘点日如非资产负债表日,应调节其差异。 (八) 查有向他人换票情事时,应予列注或转列适当科目。 (九) 编制分析表分析帐款之帐龄并查明应收票据及帐款之期后收回情形;如有到期未收回者,应查明已否作适当处理。 (一○) 查明备抵坏帐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额是否适当。 (一一) 查明发生纠葛或业已涉讼之应收票据及帐款,已否作适当处理。 (一二) 查明坏帐之冲销是否适当。 (一三) 选定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一段期间核对各项凭证,以确定销货及销货退回已为适当之截止。 (一四) 查明当期及期后有无重大销货退回及折让之产生,如有重大销货退回及折让之产生者,应调查其原因并了解是否已作适当之表达 。 (一五) 查明如有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及帐款,已否转列适当科目。 (一六) 应收票据与帐款是否依长、短期分别列示;其属长期性质者,查明是否以现值入帐。 (一七) 因内部转拨计价所产生之内部利润,应查明已否冲销。 (一八) 查明附息应收票据之利息收入及应收利息已否列帐。 (一九) 应收票据如有贴现情形,应核对贴现纪录,并予以函证,查明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二○) 如有外币应收票据及帐款,应查明已否依资产负债表日之即期汇率调整。 (二一) 查明与关系人交易之应收票据及帐款,已否作适当之表达。 四其他应收款项 (一) 注意各项其他应收款项之性质;其非属于流动资产者,应查明已否转列适当科目。 (二) 必要时发函询证,并查明期后收回情形。 (三) 查明备抵坏帐余额是否适当。 (四) 查明其他应收款项中金额重大者,已否单独列示。 五存货及营业成本 (一) 评估营业成本之内部控制制度,核对其交易纪录及有关凭证,以确定营业成本之归类、计算及纪录之可靠性。 (二) 与上期金额作比较分析,以视其变动趋势是否合理;其有重大变动者,应查明并分析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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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查明存货入帐基础及计算方法,并注意其是否与上期一致;如有变更者,查明是否合理,并已否作适当之处理。 (四) 观察受查核公司实地盘点存货,盘点时得以选样抽点,并将盘点情形及抽点结果与盘存汇总表及帐列核对。 (五) 存货帐列数与实地盘点数如有重大差异时,应查明其原因。 (六) 盘点时,如有他人寄售或寄放之存货,应确定其业已分别存放标示,并取得该等存货之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以确定该等存货未包括于受查核公司之存货内。 (七) 对存放在外之存货,应向保管人发函询证;必要时,并采取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 (八) 选定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一段期间核对各项凭证,以确定营业成本已为适当之截止。 (九) 销货成本中,如有外销冲退关税或货物税等情事,查明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 查明存货有无提供质押保证或信讬占有等情事;如有提供质押保证或信讬占有等情事者,查明已否列注。 (一一) 查明存货之保险情形及保额。 (一二) 查明损坏、变质或历久滞销等之存货是否已按净变现价值与成本市价孰低法评价。 (一三) 就期末存货执行成本与市价孰低之评价。 (一四) 查明在途存货之所有权;如已属受查核公司之存货者,已否作适当之处理。 (一五) 查明呆废材料处理程序是否适当。 六预付款项 (一) 预付款项应转作费用或其他适当科目者,查明已否转列及其金额是否相符。 (二) 查明预付款项是否具有契约关系及其契约内容与对方履行契约义务之程度;必要时,并向对方发函询证。 七其他流动资产 查明其性质,并了解其归类及会计处理是否适当;性质特殊者,是否 已于附注详予说明。 八基金及长期投资 (一) 查明各项基金提存之依据及已否列注。 (二) 会同保管人员实地盘点长期投资所取得之证券及有关凭证;如存放在外时,应予函证并检视保管条或采取其他必要查核程序,以确认其所有权。 (三) 查明长期投资之取得与处分之程序及其会计处理之适当性。 (四) 查明长期投资之入帐基础及其分类是否适当。 (五) 各项长期投资如有提供担保、质押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应查明已否列注。 (六) 长期股权投资对被投资公司有重大影响力者,查明已否按权益法评价;有控制能力者,如受查核公司为公开发行公司,应查明是否已依规定编制合并报表。 (七) 长期股权投资对被投资公司无重大影响力者,查明已否按成本法或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 (八) 长期股权投资依权益法认列投资损益时,查明是否已依规定取具经会计师查核之财务报表。 (九) 查明联属公司间未实现损益是否已予销除。 (一○)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股权净值差异部分,查明是否已依规定摊销或冲转。 (一一) 长期投资之价值如已发生永久性之下跌,查明是否已承认永久性之跌价损失。 (一二) 查明是否有长短期投资互转情事,并确定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三) 查明长期债券投资是否按成本法评价,其溢价或折价有无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 (一四) 查明长期投资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帐之适当性。 (一五) 查明被投资公司是否存续营业中;如已停止营业,是否已作适当之调整或予以列注。 九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 (一) 查明固定资产之产权是否为受查核公司所有,必要时,实地观察或会同盘点具有代表性之固定资产;如因受法令限制致暂时无法以受查核公司名义登记产权时,应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并于附注作适当说明。 (二) 查明固定资产中有无非供营业使用者;如有非供营业使用者,应按其性质转列为长期投资或其他资产。 (三) 查明固定资产有无提供担保质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如有提供担保质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者,是否已列注。 (四) 查明固定资产之保险情形及其保额。 (五) 查明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入帐基础;如有依法令办理重估价者,查明已否将重估时期及重估金额予以列注,并查明重估后之折旧、折耗或摊销有无依规定提列;土地经重估者,查明重估增值金额是否适当及是否依法提列土地增值税准备。 (六) 查明土地以外之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是否依现行法令规定及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折耗及摊销,并查明其金额是否适当。 (七) 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之资本化政策、折旧折耗之摊销方法及年限等,是否与上期一致;如有变更者,查明是否合理及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已依其性质以会计原则变更或估计变动之方式,列注变更之事实及影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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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查明有无闲置或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如有闲置或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者,是否已按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适当科目。 (九) 查明本期增添固定资产之性质及与固定资产有关之费用科目,以确定其究竟应属资本支出或费用支出及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 查明购建中之固定资产,其利息资本化之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一) 预付土地、设备款如有钜额增减变动者,应查明其合理性。 (一二) 查明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本期之增减变动情形及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三) 查明因固定资产而产生之房租、地租等收入已否妥适入帐。 (一四) 查明有无租赁固定资产情事及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五) 查明无形资产之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六) 核对无形资产有关凭证、文件及许可之证明。 (一七) 查明无形资产是否仍有效益存在及其成本是否按有效期限分期摊销。 一○递延借项 (一) 查明其性质并确定所列金额是否适当。 (二) 查明效益是否及于以后期间及其摊销之合理性。 一一其他资产 (一) 查明原始凭证以确定入帐金额之合理性。 (二) 如有其他资产须摊销者,查明其摊销方法之合理性。 (三) 历久未清之款项,如无法向债务人证实或收回无望者,查明已否冲销或提足备抵坏帐。 (四) 查明其他资产中金额重大者,已否单独列示。 (五) 保管品必要时应会同保管人员实地盘点,并向寄存者函证确认。 (六) 查明存出保证金之性质及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二 借款 (一) 查明借款属银行透支、银行借款、应付商业本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与其他借款等已否分别列注。 (二) 查明重要借款合约并发函询证,以确认借款余额、利率、偿还期限、额度、重要约定条件及担保情形。 (三) 查明银行透支余额是否系与银行存款相抵之余额;如有与银行存款相抵之余额者,应作适当之调整。 (四) 如有向股东、员工及关系人等借款者,查明已否列注。 (五) 查明借款本息之期后偿付情形;如有延滞偿付者,应予列注。 (六) 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并验算期末应付或预付利息已否适当列计。 (七) 查明有无违反借款重要约定事项;如有违反借款重要约定事项者,已否作适当之处理,并考虑其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八) 借款依约定须以外币偿还者,查明已否按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换算。 (九) 查明将于一年或一营业周期以内偿还之长期负债,已否转列为流动负债。但拨足偿债基金者,不在此限。 (一○) 受查核公司如有提存偿债基金者,应查明是否依照提存办法办理。 一三应付票据与应付帐款及进货 (一) 评估采购之内部控制制度,核对其交易纪录及有关凭证,以确定进货纪录之可靠性。 (二) 查明期后之付款情形或相关凭证;必要时,向主要供应商及债权人发函询证。 (三) 截至查核日止,如应付票据之到期日已逾法定有效期间者,应查明原因及其有无展期情事或转列其他适当科目。 (四) 查明有无与他人换票等情事;如有与他人换票等情事者,应予列注或转列适当科目。 (五) 选定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一段期间核对各项凭证,以确定进货及进货退回已为适当之截止。 (六) 查明如有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票据及帐款,已否转列适当科目。 (七) 应付票据与帐款是否依长、短期分别列示;其属长期性质者,查明是否以现值入帐。 (八) 应付票据及帐款如有提供担保品予债权人者,查明已否列注其性质及内容。 (九) 查明应付票据是否附息,其本期应付之利息已否列帐。 (一○) 应付票据及帐款依约定须以外币偿还者,查明已否按资产负债表日之即期汇率换算。 一四应付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 (一) 选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一段期间核对未付款发票、现金支出及重大负债之各项凭证,以确定有无尚未入帐之负债。 (二) 应付费用属于估计性质或其金额尚未最后确定者,应查明其内容与估计方法是否历年一致及期后付款情形。 (三) 查明租赁设备所开立分期付款之票据,已否适当列注。 (四) 查明期后付款情形及相关凭证。 (五) 如有提供担保品予债权人者,查明已否列注其性质及内容。 (六) 查明其他应付款中金额重大者,已否单独列示。 一五预收款项及递延贷项 (一) 查明预收货款、预收定金、预收收益及递延贷项之性质;其有契约者,应抽查其契约。 (二) 查明预收款项及递延贷项已否依权责发生基础作适当之调整。 (三) 查明期后之变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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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应付公司债 (一) 取得公司债发行办法并查明已否列注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或保证情形及其他有关约定限制条款等事项;如为可转换 公司债者,其转换办法及转换情形已否列注。 (二) 如有受讬人或保证人者,查明所订受讬及保证契约是否有特订之条款,并向受讬人及保证人发函询证已发行与未发行总额及业已 偿还或注销之数额。 (三) 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并验算期末利息是否适当列帐及折价或溢价是否适当摊销;如发行附卖回权之转换公司债,是否以合理而 有系统之方法逐期估列利息补偿金并认列相关之利息费用。 (四) 查明应于一年以内偿还之公司债,已否转列为流动负债。但有提拨足额偿债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 设有偿债基金者,查明其提拨办法、已提数额及孳息情形。 (六) 查明公司债偿还情形;如为可转换公司债而应依法办理增资或发行新股者,是否已依照办理。 (七) 查明董事会议有关纪录。 (八) 查明有无违反发行公司债重要约定事项;如有违反发行公司债重要约定事项者,已否作适当之处理,并考虑其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 一七其他负债 (一) 查明将于一年以内偿还或归垫之其他负债已否转列为流动负债。 (二) 依合约、规章或会议纪录核算债款余额。 (三) 必要时,向债权人或有关人士发函询证。 (四) 属估计性质之负债,查明其估计基础是否适当及其期后付款情形。 (五) 查明其他负债中金额重大者,已否单独列示。 一八股东权益 (一) 查明登记资本及实收资本各若干;其发行股份者,已否列注有关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之条件等 。 (二) 查阅股东会、董事会或股东同意书有关资本变更之纪录及主管机关核准或公司申请文件,并查明资本变更内容已否作适当揭露。 (三) 必要时,向签证机构或股务代理机构发函询证股票发行总额。 (四) 分析资本公积及保留盈余本期变动情形,并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纪录或股东同意书核对。 (五) 查明资本公积、法定盈余公积与特别盈余公积是否分列,及其提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 查明已否将不同性质之资本公积予以列注说明。 (七) 如有前期损益调整事项,应查明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八) 查明盈余分配案已否适当入帐或列注。 (九) 保留盈余及资本公积如分配受有限制或特别股有积欠股利之情形,查明已否列注。 (一○) 公司亏损已达实收资本额之二分之一以上,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六号“继续经营之评估”规定,采行必要查核程序,查明 继续经营之假设是否合理,并出具允当之查核意见。 (一一) 如有库藏股票,应盘点并查明其会计处理是否适当。 一九或有事项及承诺 (一) 有关或有事项及承诺之查核,应依审计准则公报“或有事项之查核”第二十三号规定,采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并出具允当之查核 报告。 (二) 对受查核公司营运及财务报表允当表达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之非法事项,应予查明列注。 二○营业费用 (一) 与上期金额作比较分析,以视其变动趋势是否合理;其有重大变动者,应查明并分析其原因。 (二) 分析重大费用项目及查核有关凭证,以确定有无应列为资本支出者。 (三) 就费用性质及重要性,确定各项费用之科目归类是否适当。 (四) 选定资产负债表日前后一段期间核对各项凭证,以确定营业费用已为适当之截止。 二一营业外收支及非常损益 (一) 与上期金额作比较分析,并查明其重大差异之原因。 (二) 分析金额重大或性质特殊之收支项目,查明有关凭证及列帐情形。 (三) 就其性质及重要性,查明科目归类是否适当。 二二所得税 (一) 查明受查核公司是否已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所得税之会计处理准则”规定,认列当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 及负债,并作同期间所得税分摊及揭露相关资讯。 (二) 查明有无重大未决之税务救济及以往年度已核定补退税案件,并评估其对当期所得税及应付所得税之影响。 二三关系人交易 (一) 查明所有关系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与受查核公司之关系。 (二) 查明受查核公司与关系人有否发生交易。 (三) 对已知之关系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价格及条件。 (四) 取得受查核公司对关系人交易已为适当揭露之声明。 二四其他 受查核公司如涉有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事项,应查明及评估其对财务报表之影响,并作适当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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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条 会计师出具查核报告前,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七号“客户声明书”规定,取具客户声明书。 第 23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财务报表,应就其依照本规则办理之经过,确实作成纪录,连同其所得之有关查核证据,汇订为查核工作底稿。 第 24 条 查核工作底稿为会计师是否已尽专业工作责任之证明,并为作成查核报告表示意见之依据;查核报告中所提出之意见、事实及数字均应于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合理之依据。 第 25 条 查核工作底稿之编制及保管,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号“查核工作底稿准则”规定办理。 第 26 条 财务报表经依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查核后,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三号“财务报表查核报告”规定出具查核报告。 第 27 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股东权益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在股东权益变动较少之公司,得以保留盈余表或累积亏损表取代前项之股东权益变动表,并得将损益表及保留盈余表合并为损益及保留盈余表,或将损益表及累积亏损表合并为损益及累积亏损表。 第一项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应由代表受查核公司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 28 条 财务报表之金额,应以会计师查定数为准。 前项财务报表金额,除法令另有规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仅表达至千元为止,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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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90.12.19订定)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司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签证公司依本法规定应编制之财务报表,依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以下简称审计准则) 办理。 第 3 条 受查核公司更换会计师时,继任会计师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继任会计师与前任会计师间之连系”规定与前任会计师作必要之连系,如发现前任会计师与受查核公司有不同意见,应将主张本身意见之理由,详载于工作底稿。 第 4 条 凡受查核公司上期财务报表经会计师查核或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核定应予调整之事项,截至次期会计师查核时尚未调整者,除仅须于报表上重分类或以附注表达无须调整帐面纪录者外,会计师应洽请受查核公司调整,并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 5 条 会计师及助理人员 (以下简称查核人员) 应持续进修,充实专业学识与实务经验,恪遵职业道德规范。 第 6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之财务报表,应由受查核公司根据其帐册及有关文件编制,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四号“查核之证据”规定,获取足够与适切之证据,作为撰拟查核报告之依据。 第 7 条 会计师首次受讬查核财务报表,有关期初余额之查核,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一号“首次受讬-期初余额之查核”规定,执行必要查核程序并出具允当之查核意见。 第 8 条 会计师采用其他会计师之查核工作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五号“采用其他会计师之查核工作”规定,取具其他会计师超然独立之声明书,并执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9 条 会计师采用专家报告作为查核证据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号“专家报告之采用”规定,审慎评估专家意见之可靠性。 第 10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财务报表时,对受查核公司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九号“法令遵循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查核人员于电脑资讯系统环境下执行查核工作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一号“电脑资讯系统环境下执行查核工作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会计师规划查核工作时,应依行业特性及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内部控制之考量”规定,考量受查核公司内部控制,并依据对内部控制之了解及所评定之控制风险水准,决定证实测试之性质、时间及范围。 第 13 条 会计师开始查核时,应先就下列项目抽取足够之资料予以核对: 一传票与原始凭证逐笔核对。 二传票与日记簿逐笔核对。 三传票与明细帐逐笔核对。 四日记簿与总分类帐逐笔核对。 五明细帐之合计数与总分类帐统驭科目之余额核对。 第 14 条 会计师对受查核公司资产负债表日后所发生之期后事项,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号“期后事项”规定,查明所发生之重大事项是否已于财务报表调整或揭露。 第 15 条 会计师开始查核前,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十号“查核工作之规划”规定,规划其查核工作。 第 16 条 会计师采用内部稽核之工作,作为财务报表查核之证据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五号“内部稽核工作之采用”规定,评估内部稽核工作之品质。 第 17 条 查核人员执行控制测试,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内部控制之考量”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查核人员执行证实查核程序时,除抽查交易内容及各科目余额外,应依专业判断及审计准则公报第十二号“分析性复核”规定,采用适当之分析性复核程序。 第 19 条 财务报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规则及审计准则为准。但得按行业特性或实际需要及有关法令规定增减之;必要时,得就增减后之查核程序,另行汇编查核程式,并于工作底稿叙明理由。 第 20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时,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号“查核工作底稿准则”规定,对受查核公司之财务报表具有长期重要性之有关资料,设置永久性档案;以后每次查核时,仍须核阅其内容,并予更新或补充。 第 21 条 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应先就财务报表所列各科目余额与总分类帐逐笔核对,总分类帐并应与明细帐或明细表总额核对,相符后,再依下列程序查核: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 评估现金之内部控制制度,并抽盘库存现金,如盘点日非为资产负债表日者,应调节是否相符。 (二) 库存现金及零用金应查明有无现金以外之项目,如员工借条、未兑现支票及未报销单据等;必要时,须作妥适之调整。 (三) 查明零用金及周转金拨领报支情形及余额,核对未报销之单据及作必要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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