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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2-10 执行日期:2002-12-10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2月10日订定 一、本规定依据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二、票券金融公司于各机关来文查询顾客财务、业务或交易有关资料,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提供: (一)司法、军法、监察、审计及其它依法律规定具有调查权之机关,依据各该法律规定,正式备文者。 (二)税务机关经叙明案情并说明必须调查理由,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正式备文,注明财政部核准文号者。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正式备文,表明系为侦办案件需要,注明案由,并由总局长(副总局长)判行者。 (四)法务部调查局正式备文,表明系为侦办案件需要,注明案由,并由该局局长(副局长)判行者。 (五)警察机关正式备文,表明系为侦办刑事案件需要,注明案由,并由警察局局长(副局长)判行,且已副知内政部警政署者。 (六)军事警察机关以宪兵司令部名义正式备文,表明系为侦办刑事案件需要,注明案由者。 (七)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依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财产申报资料查询,正式备文,表明已向财政部财税资料中心调取申报相关人员之归户财产查询清单,因该清单内容与财产申报内容有差异而认有申报不实之嫌者。 (八)前揭以外其它机关因办理移送法院或行政执行署强制执行、侦办犯罪或为执行公务之必要,于叙明案由、所查询票券金融公司名称及查询范围,在中央由部(会)、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在县(市)由县(市)政府具函经财政部同意后,注明核准文号,正式备文者。 (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总局、法务部调查局、警察机关(包括军事警察机关)、受理财产申报机关(构)为办案需要,查询顾客财务、业务或交易以外之基本资料(如年籍、身分证字号、住址及电话等)者。 三、票券金融公司依本规定提供顾客资料时,应以密件处理,并提示查询机关应予保密。 四、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规定办理。 订定「票券商提供顾客财务业务或交易有关资料规定」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