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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0-3 执行日期:2002-10-3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0月03日修正 第2条 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应依其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暨管理上之需要,厘订其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依发行人所营业务之性质,分别包括总说明;帐簿组织系统图;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与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成本会计事务处理程序;销货、采购、收款、付款与仓储管理办法等项目。 第5条 财务报告之内容应能允当表达发行人之财务状况、经营结果暨现金流量,并不致误导利害关系人之判断与决策。 财务报告有违反本准则或其它有关规定,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予调整更正。调整金额达本会规定标准时,并应将更正后之财务报告重行公告;公告时应注明本会通知调整理由、项目及金额。 第6条 财务报告为期详尽表达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信息,对下列事项应加注释: 一、公司沿革及业务范围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 三、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之比较者,应注明变更之理由与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四、财务报告所列金额,有注明评价基础之必要者,应予注明。 五、财务报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约或其它约束之限制者,应注明其情形与时效及有关事项。 六、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七、资本结构之变动。 八、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九、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转让或长期出租。 一○、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一一、与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 一二、重大灾害损失。 一三、接受他人资助之研究发展计画及其金额。 一四、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一五、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一六、员工退休金相关信息。 一七、部门别财务信息。 一八、大陆投资信息。 一九、投资衍生性商品相关信息。 二○、私募有价证券者,应揭露其种类、发行时间及金额。 二一、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二、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三、其它为避免使用者之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告之公正表达所必须说明之事项。 第8条 资产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资产现金及约当现金、短期投资与其它预期能于一年内变现或耗用之资产。但营业周期长于一年者,应改以一个营业周期作为划分流动及非流动之标准,采用该项标准时,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周转金,暨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其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之短期投资。 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应分项列报,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约束者,如扩充设备及偿债基金等,不得列入现金之内。 定期存款(含可转让定存单)提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它资产;若所担保者为流动负债则改列为其他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它资产。 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仍列为流动资产,但应于附注中说明;若系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则应列为其它资产或长期投资,不得列为流动资产。 (二)短期投资购入发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开市场、随时可以出售变现,且不以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为目的之证券。 短期投资应采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评价,并注明成本计算方法。市价系指会计期间最末一个月之平均收盘价。但开放型基金,其市价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因持有短期投资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票者,应依短期投资之种类,分别注记所增加之股数,并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每股平均单位成本。 如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长期投资;若为流动负债,仍列为短期投资,但应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 (三)应收票据应收之各种票据。 应收票据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票据,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不以公平价值评价。 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应收票据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 (四)应收帐款因出售商品或劳务而发生之债权。 应收帐款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帐款,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不以公平价值评价。 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帐款,应单独列示。 应收帐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 分期付款销货之未实现利息收入,应列为应收帐款之减项。款项收回期间超过一年部分,并应附注说明各年度预期收回之金额。 「设定担保应收帐款」应单独列示,作为副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列为「设定担保应收帐款」之减项。 应收帐款包括长期工程合约金额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中或财务报表附注列示已开立帐单之应收帐款中属于工程保留款部分。该保留款之预期收回期间如超过一年者,并应附注说明各年预期收回之金额。 (五)其它应收款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其它应收款项。 结算时应评估其它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 其它应收款中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备抵坏帐应分别列为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及其它应收款之减项。各该科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坏帐亦比照分别列示。 (六)存货备供正常营业出售之制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产中之在制品,将于加工完成后出售者;或将直接、间接用于生产供出售之商品 (或劳务)之材料或物料。 存货之评价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号规定办理。 存货若有瑕疵、损坏或陈废等,致其价值显著减低者,应以净变现价值为评价基础。 存货有提供作质、担保或由债权人监视使用等情事,应予注明。 建设公司委托他人建屋预售,若符合下列所有条件者,得适用完工比例法认列售屋利益: 1 工程之进行已逾筹划阶段,亦即工程之设计、规划、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随时进行。 2 预售契约总额已达估计工程总成本。 3 买方支付之价款已达契约总价款百分之十五。 4 应收契约款之收现性可合理估计。 5 履行合约所须投入工程总成本与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计。 6 归属于售屋契约之成本可合理辨认。 建设公司如系购买他人之在建房地,接续投入建造出售者,应采用全部完工法认列售屋利益。 建设公司委托他人兴建之在建工程,因承揽人具有法定抵押权,建设公司不得将此工程与预收工程款互相抵销。 (七)在建工程企业承建之长期工程合约在建造期间所发生之工程成本及所认列之损益。 长期工程合约损益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一号规定办理。 (八)预付款项包括预付费用及预付购料款等。 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备供营业使用之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不得列为预付款项。 (九)其它流动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 以上各类流动资产,除现金外,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资产内。 二、基金及长期投资各类特种基金及因经常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 (一)基金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资产,如偿债基金、改良及扩充基金、意外损失准备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注明。 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应列为费用。 (二)长期投资为谋取控制权或其它财产权益,以达其营业目的所为之长期投资,如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购买长期债券、投资不动产等。 长期投资应注明评价基础,并依其性质分别列示。 投资其它企业之股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列为长期股权投资: 1 所持股票未在公开市场交易或无明确市价者。 2 意图控制被投资公司或与其建立密切业务关系者。 3 有积极意图及能力长期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者。 长期股权投资之评价及表达与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除下列事项外,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及第七号规定办理: 1 长期股权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应依持有被投资公司表决权比例,评估对被投资公司之影响力。 2 持有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公司股票(即兴柜股票),且未具重大影响力者,期末评价应采成本法处理。 3 个别子公司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虽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惟其所有未达编入合并报表标准之子公司合计总资产或营业收入已达发行人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应将总资产或营业收入达发行人各该项金额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编入合并报表,嗣后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则仍应继续编入合并报表。未编入合并报表之子公司,应附注揭露公司名称、持有股权比例及未合并之原因。 4 持有普通股及有表决权之特别股,如其表决权总数超过被投资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可直接或间接控制被投资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者,其投资损益应于当期认列: (1)该长期投资之期初帐面余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达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 (2)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公司之持股与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事业对该被投资公司之综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 (3)为被投资公司持股比率最高之前三名股东;或派任被投资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 长期股权投资采权益法评价者,被投资公司编制之财务报表若未符合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应先按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若被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资公司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1 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 2 营业收入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达发行人营业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长期债券投资应按面额调整未摊销溢、折价评价,其溢价或折价应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 长期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三、固定资产为供营业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 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 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但购买预售屋及以现金增资款购置固定资产之利息不得予以资本化。已无使用价值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变现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它资产;无净变现价值者,应将成本与累积折旧冲销,差额转列损失。若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 承租之资产若属营业租赁性质者,在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称为租赁权益改良,应列于固定资产项下。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 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估计使用或开采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或折耗,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或减列。 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或折耗,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租赁权益改良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或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或间接制造成本,不得间断或减列。 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 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四、无形资产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商标权及商誉等。 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 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入帐;其属能明确辨认者,如专利权,仅可将申请登记之费用,作为专利权成本。 研究发展支出应于发生时列为费用。但发展期间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者,得予资本化: (一)该产品或技术(流程)已达技术可行性。 (二)公司意图完成与使用或出售该产品或技术(流程)。 (三)公司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产品或技术(流程)。 (四)该产品或技术(流程)已有明确市场;若该产品或技术(流程)非供出售而系供作内部使用,则应已具可用性。 (五)具充足之技术、财务及其它资源以完成发展计划并使用或出售该产品或技术(流程)。 (六)于发展期间所投入该产品或技术(流程)之成本可以可靠衡量。 资本化之金额不得超过预计未来可回收净收益之折现值(即未来预期之收入减除再发生之研究发展费用、生产成本及销管费用后之折现值)。 购买或开发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行销之计算机软件,在建立技术可行性以前所发生之成本一律作为研究发展费用。自建立技术可行性至完成产品母版所发生之成本均应资本化。自产品母版拷贝软件、文件、训练教材等成本均属存货成本。 所谓建立技术可行性是指完成详细程序设计或操作模型而言。换言之,为确定产品能按设计之规格生产所必须之各项规划、设计、编码及测试工作均已完成时,技术可行性才算建立。资本化之计算机软件成本应个别摊销。每年之摊销比率系以该产品(软件)本期收益对该产品本期及以后各期总收益之比率,与按该产品之剩余耐用年限采直线法计算之摊销率,两者之较大者为准。 计算机软件成本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未摊销成本与净变现价值孰低」评价。 创业期间资产评价及损益认列与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九号规定办理。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且应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其摊销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无形资产之摊销方法,应予注明。 五、其它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且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证金、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什项资产等。 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长期应收款项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 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呆帐数额。 其它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 发行人取得之土地如以他人名义为所有权登记者,应附注揭露其原因,并注明保全措施。 第10条 股东权益资产负债表之股东权益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股本股东对发行人所投入之资本,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者。 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等,均应注明。 发行可转换特别股及海外存托凭证者,应揭露发行地区、发行及转换办法、已转换金额及特别条件。 库藏股票应按成本法处理,列为股东权益减项,并注明股数。 二、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系指公司与股东间之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溢价,通常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溢价、受领赠与之所得及其它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所产生者等。 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应附注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等。 (一)法定盈余公积依公司法之规定应提拨定额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因有关法令、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由盈余提拨之公积。 (三)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尚未分配亦未提拨之盈余(未经弥补之亏损为待弥补亏损)。 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股东大会决议后方可列帐,但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者,应在当期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四、股东权益其它调整项目系指造成股东权益增加或减少之其它项目,通常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累积换算调整数等。 第11条 损益表之科目结构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营业收入本期内因经常营业活动而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所获得之收入,包括销货收入、劳务收入等。营业收入之认列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二号规定办理。 销售商品、加工收入、修造收入及劳务收入等,应分别注明。 销货退回及折让,应列为销货收入之减项。 二、营业成本本期内因经常营业活动而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所应负担之成本,包括销货成本、劳务成本等。 进货退回及折让,应自进货成本减除。 三、营业费用本期内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应负担之费用,包括研究发展支出、推销费用、管理及总务费用。但营业成本及营业费用不能分别列示者,得合并为营业费用。 四、营业外收入及费用本期内非因经常营业活动所发生之收入及费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费用、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处分固定资产损益及处分投资损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费用应分别列示;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及处分投资损益得以其净额列示。 五、继续营业部门损益前列四款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所得税费用(利益)与税后损益。 六、停业部门损益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重要部门所发生之损益,包括当期停业前营业损益及处分损益。处分损益应于决定处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损失应立即认列,如有利益则应俟实现时始得认列。 七、非常损益性质特殊且不常发生之损益项目。 提前偿付之重大偿债损益应列为非常损益。 非常损益应单独列示,不得分年摊提。 八、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应单独列示于非常损益项目之后。 九、本期净利(或净损)本会计期间之盈余(或亏损),系前列四款之净额。 一○、每股盈余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四号规定办理。 一一、所得税分摊及表达方式,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规定办理。 第12条 股东权益变动表为表示股东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告,应列明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股东权益其它调整项目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期末余额等资料。 保留盈余部分之内容如下: 一、期初余额。 二、前项损益调整项目前期损益项目在计算、记录与认定上,以及会计原则与方法之采用上发生错误,而为更正者。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等项目。 五、期末余额。 前项损益调整、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股东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如换算调整数)及资本公积变动等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17条 财务预测之编制及表达,应依法令及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财务预测如有错误而可能产生误导,或因基本假设变动而对财务预测有重大影响时,发行人应依规定期限更正或更新,并公告及向本会申报。 第18条 业务之说明发行人应依左列规定,说明其业务状况: 一、重大业务事项说明最近五年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包括购并或合并其它公司、分割、转投资关系企业、重整、购置或处分重大资产、经营方式或业务内容之重大改变等。 二、环保支出信息发行人应揭露左列有关环保支出之信息:(格式八) (一)最近二年度因污染环境所受损失(包括赔偿)及处分之总额,并说明其未来因应对策(包括改善措施)及可能之支出(包括未采取因应对策可能发生损失、处分及赔偿之估计金额,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其无法合理估计之原因)。 (二)说明目前污染状况及其改善对发行人盈余、竞争地位及资本支出之影响及其未来三年度预计之重大环保资本支出。 三、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酬劳及相关信息:(格式九) (一)最近会计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监察人之车马费及酬劳;若董事兼任经理人员者,其酬劳应分别按其身份揭露之。 (二)最近会计年度支付给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薪资、奖金、特支费及红利总额。 (三)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劳给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如提供汽车、房屋及其它专属个人之支出时,应揭露其姓名、职位、所提供资产之性质及成本、实际或按公平市价设算之租金及其它给付。 (四)发行人之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财务或会计事务之经理人,最近一年内曾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者,应揭露其姓名、职称及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之期间。 本准则所称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关系企业,系指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会计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取得过半数董事席次者,或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四、劳资关系:(格式一○) (一)列示公司重大员工福利措施、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情形。 (二)说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劳资纠纷所遭受之损失,并揭露目前及未来可能发生之估计金额与因应措施,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无法合理估计之事实。 第19条 市价、股利及股权分散情形发行人应揭露其发行之有价证券之市价、股利及股权分散情形: 一、市价信息发行人之有价证券如已上市、上柜,应注明最近二年度每一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价格。(格式十一)。 二、股利信息说明股利政策之内容、最近二年度已发放之每股现金股利、盈余及资本公积配股数额,如有累积未付之股利者,并应揭露累积未付之数额。发行人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预期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格式十二)。 三、股权分散情形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发行人之普通股及特别股股权分散情形。(格式十三)发行人如有以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配股时,并应揭露按发放后之股数追溯调整之市价及现金股利信息。 发行人应揭露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当期股权移转及股权质押变动情形。(格式十四)发行人经核准以总括申报制度募集发行有价证券者,应揭露核准金额、预定发行及已发行有价证券之相关信息。(格式十五)发行人如有发行或私募员工认股权凭证且流通在外尚未执行完毕者,应依发行日期别汇总揭露发行单位总数、流通在外单位总数、可认购股数、可开始行使认股权日期、认股价格、履约方式及普通股市价等信息。(格式二十二) 第22条 会计师信息发行人应揭露下列有关会计师之信息: 一、公费信息发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揭露会计师公费: (一)给付签证会计师、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及其关系企业之非审计公费占审计公费之比例达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审计公费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应揭露审计与非审计公费金额及非审计服务内容。(格式二十三) (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且更换年度所支付之审计公费较更换前一年度之审计公费减少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三)审计公费较前一年度减少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称审计公费系指发行人给付签证会计师有关财务报告查核、核阅、复核、财务预测核阅及税务签证之公费。 二、更换会计师信息发行人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后期间有更换会计师情形者,应揭露下列事项:(格式二十一) (一)关于前任会计师者: 1更换会计师之日期及原因,并说明系会计师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发行人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继续委任。 2前任会计师最近二年内曾签发无保留意见以外之查核报告书者,其意见及原因。 3发行人与前任会计师间就下列事项有无不同意见: (1)会计原则或实务。 (2)财务报告之揭露。 (3)查核范围或步骤。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详细说明每一不同意见之性质,及发行人之处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权前任会计师对继任会计师所提有关意见不合情事之询问充分回答)与最后之处理结果。 4如有下列事项,亦应加以揭露: (1)前任会计师曾通知发行人缺乏健全之内部控制制度,致其财务报告无法信赖者。 (2)前任会计师曾通知发行人,无法信赖发行人之声明书或不愿与发行人之财务报告发生任何关联者。 (3)前任会计师曾通知发行人必须扩大查核范围,或资料显示如扩大查核范围可能使以前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受损,唯因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未曾扩大查核范围者。 (4)前任会计师曾通知发行人基于所搜集之资料,已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损,唯由于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并未对此事加以处理者。 (二)关于继任会计师者: 1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会计师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发行人正式委任继任会计师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会计处理方法或适用之会计原则及对其财务报告可能签发之意见,咨询该会计师时,应就其咨询事项及结果加以揭露。 3发行人应就与前任会计师间不同意见之事项,咨询并取得继任会计师对各该事项之书面意见加以揭露。 (三)发行人应就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目所规定事项函送前任会计师,并通知前任会计师如有不同意见时,应于十日内函复。发行人应将前任会计师之复函加以揭露。 第23条 发行人编制期中财务报告,应依第一章、第二章及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三号之规定办理,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并得免编制合并报表。 编制季报时,得免编制股东权益变动表及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对于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之被投资公司,并得免按权益法认列投资损益。 第26-2条发行人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报之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应分别装订成册且于财务报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码,并制作申报书,相关书件除申报本会外,应同时抄送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供公众阅览,股票已于证券交易所上市者,并应抄送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并应抄送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 发行人依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申报之书件,亦应依前项规定抄送相关单位。 修正「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