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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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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9月2日  财建[2011]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建设方案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我们制定了《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是指中央政府委托煤炭、电力等企业 (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重要煤炭集散地、消费地、关键运输枢纽等地(以下简称储备点)建立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导致煤炭供应中断或严重不足情况,由中央政府统一调用的煤炭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行为。从事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收储、保管、轮换和管理的承储企业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遵循“银行贷款、财政补助,自负盈亏、保障应急”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所需资金原则上由银行贷款解决,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要按时还本付息。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承储企业国家煤炭应急储备银行贷款或占用资金给予利息补助;对承储企业国家应急煤炭储备发生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等费用给予定额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

  第七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实际确认的煤炭应急储备贴息成本、储备任务量、承储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煤炭贴息成本由财政部参照储备期内分品种煤炭平均出矿价 (或市场价格)情况和合理运杂费逐年确定。

  第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费用补助根据储备任务量、承储期限和补助标准计算。补助标准由财政部根据煤炭应急储备费用情况定期测算确定,暂定为每月每吨1元。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报、下达

  第九条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规定考核要求、完成储备任务的,中央财政给予利息和费用补助;未完成储备任务的,不给予补助。

  第十条 储备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储企业要按储备点编制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文件并填写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中央企业报财政部驻储备点所在地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签章,发现异常情况,专员办及时组织实地抽查。地方企业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同时抄送储备点所在地专员办。承储企业需对所属各储备点的审核情况进行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下达补助资金预算。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规定进行拨付。承储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要及时与相关单位结算。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可根据承储企业完成应急储备情况,对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分期拨付、集中清算的办法,集中清算时应结合有关部门的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在没有应急动用情况下,承储企业储备期最低库存量不低于储备任务量,且月均库存量不低于基础期内同期库存量与储备任务量之和。2011年考核基础期内库存为 2008-2010年的同期月均库存量。

  第十四条 专员办按照属地原则对承储企业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承储企业在储备点煤炭库存等情况进行动态抽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利息和费用补助等违规行为,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承储企业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表: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jpg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建[2011]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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