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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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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证券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六字第09101680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金融控股公司编制财务报告,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其未规定者,依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准则所称子公司,系指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或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及第七号规定之子公司。

本准则所称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及证券子公司,系指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之子公司。

第4条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营业让与或股份转换方式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应自转换日开始编制财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编制转换当年度及次一年度各期财务报告时,应于财务报告附注中揭露拟制性比较财务报表之补充信息。

前项所称拟制性比较财务报表之补充信息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损益表至少应包括营业收入、计列非常损益前损益、净利(损)及每股盈余。提供前开拟制性信息时,所得税、利息费用、特别股股利、资产之折旧及商誉之摊销等,均应按假设已转换之会计基础计算。

第5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下列方式编制财务报告:

一、编制年度及半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其公开发行之子公司,应采权益法于当期认列投资损益,各该子公司同期间财务报表并应经会计师查核。

二、编制第一、三季财务报告时,对其公开发行之子公司,应采权益法于当期认列投资损益,其中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各子公司同期间财务报表并应经会计师核阅。

第6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财务报告附注应分别列明持有母公司股份之子公司名称、所持有股数、金额、原因、对盈余分配之限制、法定处理期限及董事会决议通过之预计处理方式。

第7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资本公积中,系来自金融机构转换前之未分配盈余,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及相关规定,得分派现金股利,亦得于转换当年度拨充资本,且其拨充资本比例不受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之限制者,应于财务报告加注其性质及金额。

第8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并增加揭露子公司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之关系人交易信息。

前项关系人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认定,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其实质关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证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者外,应视为关系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称之关系企业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三、金融控股公司经理或相当等级以上之人员。

四、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第9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年度及半年度财务报告附注揭露下列事项:

一、金融控股公司以合并基础计算之资本适足性比率。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公告事项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规定应予揭露者。

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其它事项。

第10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财务报告附注增加揭露下列子公司相关信息:

一、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及证券子公司之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二、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进行业务或交易行为、共同业务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场所,其收入、成本、费用与损益之分摊方式及金额。

三、子公司大陆投资信息、重大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重大灾害损失及期后事项。

四、银行、信托投资及票券金融子公司之资本适足率、资产品质、管理资讯、获利能力、流动性与市场风险敏感性等重要业务信息。

五、证券子公司之资本适足率。

六、期货商子公司之法定财务比率限制及其执行情形。

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有必要之其它事项。

第11条 金融控股公司编制年度及期中财务报告,应加编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应增加揭露第九条及第十条所规定事项。

金融控股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除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及证券子公司均应编入合并财务报表外,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办理。

第12条 金融控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其它揭露事项中重要财务比率分析之内容,准用「金融控股公司年报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13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金融控股公司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台湾
台财证六字第910168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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