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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各机关单位预算财务收支处理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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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40008591B号函修正发布全文21点;并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中央政府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单位预算执行时之财务收支事项,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注意事项办理。

二、各机关所收各项岁入,合于国库法第五条规定自行收纳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自行收纳之各种收入款项,应于当日或次日解缴国库。但积存金额未满新台币十万元或其机关所在地距离国库代理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须叙明事实洽商财政部核准始得延长之,但以一个月为限。又各机关自行收纳之各种款项,于依限缴库前,得应业务需要,于金融机构或邮局设立帐户,委托代收,其产生之孳息,应缴回国库。

(二)各机关自行收纳汇解国库之收入,应掣发收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掣发:

1.委托金融机构、其它机关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据予缴款人者。

2.以机器收款,其已掣据予缴款人者。

3.以机器收款,该机器具有计数统计功能可凭以制作报表供内部控管、审核者。

(三)前款收据格式由各机关视业务需要自行订定,其印制、保管、使用,依各机关内部控管作业程序确实办理,并设「自行收纳款项收据纪录卡」,按印制编号顺序使用、销号,逐一核计结存数,以强化内部控制,并利查核。

(四)各机关自行收纳汇解国库之收入,依法未另掣发收据者,应按月编制收入月报表备查。

(五)利用机器收款者,其使用完毕之机器处理纪录数据贮存体,应分年编号收藏并制目录备查。

(六)各机关汇解各项收入款时,除依规定得免掣发收据者外,应将收款之收据字轨号码或委托收款凭证、机器收款报表编号填入各该缴款书「备注」栏内,并按月填具「岁入来源分析表」一份,于次月十日前送财政部凭核。

(七)各机关已使用之收据及缴款书存根联、委托收款凭证、机器收款报表(依法未掣发收据者),应妥慎保管,以备抽查。原由各机关自行收纳款项,改用缴款书由缴款人直接缴库时,其缴款书应于实际收款后冠字轨顺序编号,妥慎保管,以备抽查。未使用拟作废之自行收纳收据,应列表记录起讫号码,截角作废,并妥慎保管备查,保管期限至少二年,届满二年后经该管上级机关同意得予销毁。

(八)各机关自行收纳之各种收入,经查核未依规定处理者,由财政部函洽纠正或限期催办。其仍未依规定办理者,除欠缴库款在其应领经费项下径行扣抵外,并函知其上级机关查明责任议处。

三、各机关岁出预算中,凡以特定收入为财源于总预算内注明收支并列或拨充特定支出者,应于年度开始前另行填具「收支并列案款执行方式表」,随同分配预算表附送,其预算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支并列案款,应依法定预算切实执行,所有预算内之超收及预算外之收入,皆应依有关规定办理缴库;其有短绌时,关于支出预算之执行,最多以已实现之收入数额为限。

(二)收支并列案款,其缴款书均应于科目代号前冠A符号,付款凭单科目代号后加填OA符号,以利办理支付。

(三)收支并列案款,如有非属现金收支情形者,采「收支转帐」方式处理;如系以前年度业已发生而补列预算者,应分配于上半年度一次向库办理转帐。其以当年度发生之收入为特定财源者,应俟收入发生后,如期向库办理转帐。

(四)收支并列案款,其收入实现时间较支出需求时间落后,致收支无法配合,经财政部核准有案者,采以「定期核结」方式办理。

(五)收支并列案款,如采「先缴后支」者,支用机关应先查核收入缴库后,再逐笔填具付款凭单办理支付。

(六)各支用机关每月应核对财政部台北区支付处(以下简称支付处)所送「收支并列科目对账单」后,并将对帐结果签回支付处。并于十月至年度结束前,按月填具「收支并列案款收支累计表」,将属「先缴后支」及「定期核结」之各收入科目之预算数、实际缴库数及相对应支出科目之预算数、支领数汇送支付处核办。

(七)前述资料如有短收而超支者,由支付处径行通知支用机关办理补缴或支出收回。

四、各机关已收之岁入帐款,不得以预收款、代收款、暂收款等科目列帐。

五、各机关之保管、代收、代管、预收、暂收等款,均应自行印制收据,依编号顺序使用及设卡列管,并须为详确之记录;有关收入款项,应依规定时限存入国库专户存款户,非经行政院核准,不得挪移垫用,并应随时注意清结。

六、各机关除额定零用金及自行收纳之各种收入款项,应依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外,非经核准,不得保存现金。其有支出收回者,至迟应于次日解缴国库。

七、各机关之暂付款,应力求避免,其确因事实需要支付者,应于付款凭单注明原因,且以各该年度预算所定经费为限,并应随时注意清理。

八、各机关公款之支付,其当日累积支付金额达五亿元以上者,应于签具付款凭单之三个工作日前,填具通报单,传真通知财政部。「国库专户存款支票」及「中华民国国库支票」,除支付零用金及每月发放薪津及其它依规定得代领转发之款项外,支票非因付给政府之债权人或为约定债务之偿付,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应拒绝签章。

九、各机关预算内属建筑及设备费部分,如工程合约规定,依工程实际进度分期按已完成数量估验计价付款者,其实际支付数得以正式科目列帐。

十、会计年度终了,国库收支结束时,各机关未支用之经费,应即停止支用。但依规定经行政院核准保留转入下年度继续支用者,并由财政部转知支付处依据核定之案款中国库未支付数为可支库款之登录,如国库未支付数全部或部分为项目动支者,仍比照「各机关单位预算分配注意事项」有关项目动支之规定办理,各机关于支用时,签具付款凭单,在预算科目代号及名称栏内填明原属年度,送支付处支付。

十一、会计年度终了,各机关之零用金,均应在国库收支结束期限内填具支出收回书,以原科目缴还国库。

十二、各机关有关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之会计凭证,非经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人签名或盖章,不得为出纳之执行。各机关有关设定负担,或产生收入之一切契约及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契约,非经会计人员事前审核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

十三、会计年度终了后,各机关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岁入款项,须经核准保留始得转入下年度继续处理者,应填具岁入保留申请表七份;已发生尚未清偿之债务或契约责任部分之岁出款项,应填具岁出保留申请表八份,检附证明文件,于一月底前陈报主管机关(一份留存)核转。行政院核定之保留结果,应通知审计部、财政部、原编送机关及其主管机关各一份(另国防部保留核定结果送财政部二份),岁出保留部分并副知支付处(含附件或计算机媒体)。

前项岁出保留款不得申请变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十四、各机关于接获保留核定后,岁入应依核定结果连同自动转入下年度之应收款,填具岁入保留分配表七份,岁出应依核定结果填具岁出保留分配表八份,函送主管机关核转主计处核定,其通知程序与申请预算保留相同。

十五、各机关岁出款项之保留在未经核定前,如有依契约或规定必须于一定期间内支付者,得在原申请保留年度科目经费内先行暂付,并由支用机关签开付款凭单,注明申请保留案文号,及须先行暂付之理由,检付申请保留案影本一份,径送支付处办理支付,俟保留申请案核定后,再行办理转正;如申请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项,应由各支用机关负责收回。

十六、凡经审计机关审定之剔除经费,各机关应即负责收回纳库,不得稽延。其在帐务上应依「普通公务单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之相关规定处理。

十七、各机关解缴「经费剩余-待纳库部分」款项,应填具缴款书,以「收回以前年度经费剩余」科目,向国库缴纳。各机关解缴「收回以前年度岁出」款项,应填具缴款书,以「收回以前年度岁出」科目,向国库缴纳,其中属经审计机关审核修正增列缴库部分,并应列明修正年度。各机关当年度或以前年度支出在本年度支领之经费遇有剩余,于国库收支结束前缴还国库者,应填具支出收回书,列明原预算支出科目,向国库缴纳,不得以「经费剩余–待纳库部分」处理。各机关以暂付款科目出帐拨付之款项(包括当年度预算之暂付数及以前年度应付岁出款之暂付数),经收回者,得由各机关依照预算所定用途继续支用,并填具支出收回书,列明原预算支出科目向国库缴纳。应向国库缴纳之金额,各机关应即负责收回纳库,不得稽延。

十八、各机关决算所列应收岁入款、岁入待纳库款或经审计机关审定增列之岁入款,除有特殊原因者外,应即清理催收及缴库。

十九、为适应电子计算器处理数据,并利国库集中支付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编制岁入预算分配表、岁出预算分配表、经费流用申请表、会计月报、动支第一或第二预备金数额表、岁入、岁出保留申请表等,其机关名称、科目名称,均应依「中央政府总预算科目编号注意事项」之规定,予以编号,并依「国库收支应用科目名称及代号对照表」所定,填注有关检查号码。

(二)各机关编制付款凭单时,其科目名称及代号,应依「国库集中支付作业要点」之规定,填至工作计划(无工作计划者填至业务计画),并将每月向国库支用数编具本年度可支库款计算表、以前年度保留库款计算表附入会计月报。支付处办理库款支付,亦按工作计划登记(无工作计划者以业务计划登记),并按月将「库款支付累计月报表」送主计处。

(三)各机关凡未列入现金出纳表之调整转帐分录会计事项,应按月汇总编送转帐分录清单附入会计月报。

二十、为贯彻经费公开之原则,各机关每月经费支用情形,应由会计单位依下列规定将会计报表公告之:

(一)各机关会计月报,应按月在机关内公告。但涉及国防、外交等应保守秘密之部分,依会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得不公告。

(二)各机关应行公告之会计月报,由各该机关会计机构于规定期限编制完成后三日内在本机关适当揭示处所径行张贴或公告于网站。

(三)各机关应行公告之会计报表,应以1.经费(岁入)类平衡表。

2.经费(岁入)类累计表。3.经费(岁入)类现金出纳表三者为主,其余各表,得视实际需要,酌情办理。

(四)各机关内部人员对前款公告内容如有疑义,依会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向各该机关主办会计人员提出查询时,应以书面为之,并由主办会计人员负责解答。

二十一、本注意事项有关书表,应依「中央政府各机关单位预算执行作业手册」附录所附之财务收支事项应编表格格式办理。

各机关单位预算财务收支处理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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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授主忠字第940008591B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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