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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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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商财务报告之编制,应依本准则及有关法令办理之,其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3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兼营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业务二种以上者,其会计事务应依其业务种类分别办理。证券商依期货交易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兼营期货业务,其期货部门之会计事务应依期货交易法规规定办理。证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兼营票券金融业务,其票券金融业务部门之会计事务应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办理。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商,其会计事务之处理于银行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但有关证券业务之会计事项及财务报告,仍应依本准则之规定办理。证券商分支机构会计事务之处理,准用本准则之规定。

第4条 证券商应依其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状况及发展,暨管理上之需要,厘订其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应依其所营业务之性质,分别订定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与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

四、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财务与出纳作业。

六、其它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规定之项目。

第5条 证券商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除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商另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经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所属证券商并应于任用或异动后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登记,并转报本会备查。

第6条 证券商会计年度除经本会核准者外采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办理上半年度结算,十二月卅一日办理年度决算。

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记帐单位为新台币「元」。

财务报表编制单位为新台币「仟元」。

第7条 财务报告指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其它依本准则规定其它有助于使用人决策之揭露事项及说明。

财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

前项主要报表及其附注,除新成立之事业或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应采两期对照方式编制,并由发行人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就主要报表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8条 财务报告编制之内容,应能允当表达证券商之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并不致误导利害关系人之判断与决策财务报告有违反本准则或其它有关规定,经本会查核通知调整者,应予调整更正。调整金额达本会规定标准时,并应将更正后之财务报告重行公告;公告时应注明本会通知调整理由、项目及金额。

第9条 财务报告为期详尽表达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信息,对下列事项应加注释:

一、公司沿革及业务范围说明。

二、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准则、相关法令(应明确列示法令名称)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

三、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四、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之比较者,应注明变更之理由与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五、财务报告所列金额,有注明评价基础之必要者,应予注明。

六、财务报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约或其它约束之限制者,应注明其情形与时效及有关事项。

七、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八、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九、认购(售)权证及避险交易等相关金融商品信息。

十、资本结构之变动。

十一、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十二、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或转让。

十三、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十四、与关系人之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重大灾害损失。

十六、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十七、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十八、员工退休金相关信息。

十九、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十一、部门别财务信息。

二十二、私募有价证券者,应揭露其种类,发行时间及金额。

二十三、因停止营业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二十四、合并、受让或让与其它证券商之全部营业。

二十五、其它为避免使用者之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告之公正表达所必须说明之事项。

第10条 财务报告对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提出日间所发生之下列期后事项,应加注释:

一、资本结构之变动。

二、钜额长短期债款之举借。

三、主要资产之添置、扩充、营建、租赁、废弃、闲置、出售、质押或转让。

四、对其他事业之主要投资。

五、重大灾害损失。

六、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七、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八、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变更而发生之重大影响。

十、其它足以影响财务状况或经营结果或现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11条 本准则所列财务报告或据以编制财务报告之各项会计凭证、帐册、契据、簿籍,其保管年限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依商业会计法之规定。

第12条 证券商应依下列规定编制定期报告:

一、日报:应于每日编制。

(一)会计科目日计表(前一营业日)。

(二)交割清单。

(三)自营买卖日报表。

(四)受托买卖营业日报表。

(五)交割款项收付汇总表。

二、月报:应于次月五日前编制完竣。

(一)会计科目月计表(相关评价科目应予适当表示)。

(二)委托人买卖证券对帐单。

(三)业务概况月报。

(四)营业证券库存月报表。

(五)收支概况表。

三、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依规定公告并申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股东权益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附注。

(六)各科目明细表。

四、年度财务报告: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依规定公告并申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股东权益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附注。

(六)各科目明细表。

(七)其它揭露事项。

第13条 各项报告之格式,除本准则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一般通用格式。

第14条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应予以划分。

资产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资产:企业因营业所产生之资产,预期将于企业之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消耗或意图出售;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将变现;现金或约当现金,但不包括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用以交换、清偿负债或受有其它限制(一)现金及约当现金: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周转金及随时可转换成定额现金且即将到期而其利率变动对其价值影响甚少且具高度流动性之投资。

非活期之银行存款,应分项列报,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后者,应加注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约束者及依规定不得流用之客户交割款项、预收客户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销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

定期存款(含可转让定存单)提供债务作质者,若所担保之债务为长期负债,应改列为其它资产,若所担保者为流动负债则改列为其他流动资产,并附注说明担保之事实。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长短期之性质,分别列为流动资产或其它资产。补偿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发生者,仍列为流动资产,但应于附注中说明;若系因长期负债而发生者,则应列为其它资产,不得列为流动资产。

(二)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流动:系指交易目的金融资产或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列为损益之金融资产。本科目应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非流动。

交易目的金融资产系指企业原始认列时指定为交易目的之金融资产,下列金融商品应分类为交易目的金融资产:

1.其取得主要目的为近期内出售。

2.其属合并管理之可辨认金融商品投资组合之部分,且有证据显示近期该组合实际上为短期获利之操作模式。

3.衍生性商品金融资产。

交易目的金融资产应依据基于交易目的持有经纪商投资有价证券、开放式基金及货币市场工具、营业证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分类记载。

营业证券系指自营商购入或承销商因包销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证券,应依国内外证券种类分户详细记载之。营业证券如供作附买回条 件交易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衍生性金融商品资产系指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产生之资产科目,并符合下列定义:

1.其价值之变动系反应特定变量、信用等级、价格指数、费率指数或其它变量之变动。

2.相对于对市场情况之变动有类似反应之其它类型合约,仅须较小金额之原始净投资者或无须原始净投资者。

3.于未来日期交割。

混合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将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与主契约分别处理,并将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纳入交易目的金融资产科目表达:

1.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与主契约之经济特性及风险并非紧密关联。

2.与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相同条件之个别商品符合衍生性商品之定义。

3.混合商品非属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

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应按公平价值衡量。除持有兴柜股票采成本法评价外,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之收盘价。开放型基金,其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因持有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所配发之股票者,应依金融资产之种类,分别注记所增加之股数,并按加权平均法计算每股平均单位成本。

企业于原始认列时将金融资产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者,续后不得重分类为其它类别之金融商品;原非属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商品亦不得重分类为该类金融资产。

(三)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系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金融资产属流动部分:

1.被指定为备供出售者。

2.非属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及应收款。

备供出售金融资产应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非流动。

本科目应依股票、债券及基金等证券种类分户详细记载之,如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公平价值衡量,其评价损益应列入股东权益。上市、上柜有价证券之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收盘价。开放型基金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流动:系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资产一年内到期部分。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

(五)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系指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部分。

(六)附卖回债券投资:从事债券附卖回条件交易,其实际付出之金额属之。

(七)应收证券融资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证券商对客户之融资属之。

备抵坏帐—应收证券融资款:为应收证券融资款之减项。证券商办理融券业务,对借予客户融券之证券,应以备忘分录处理,不予入帐。

(八)转融通保证金: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向证券金融公司转融券所交付之保证金或转融券差额。

(九)应收转融通担保价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向证券金融公司转融券之担保价款。

(十)借券保证金:证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标的证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场融券所交付之保证金。

(十一)借券担保价款:证券商因借券交易,向标的证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场融券所交付之担保价款。

(十二)应收票据: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短期应收票据皆属之。

应收票据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票据,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按面值评价。

应收票据经贴现或转让者,应予扣除并加注明。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应收关系人之票据,应单独列示。

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应收票据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票据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十三)应收帐款: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债权属之。

应收帐款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但一年期以内之应收帐款,其公平价值与到期值差异不大且其交易量频繁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应收关系人之帐款,应单独列示。

应收帐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结算时应评估应收帐款无法收现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十四)其它金融资产-流动:金融资产未于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者,应列为其它金融资产,并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其它金融资产–非流动。

金融资产金额达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十五)预付款项:各种预付款项及费用。因购置固定资产而依约预付之款项及未完工程营造款,应列入固定资产项下,不得列为预付款项。

(十六)其它应收款:不属于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之其它应收款项,包括错帐及违约所生之债权。结算时应评估其它应收款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坏帐,并以净额列示。

其它应收款业已确定无法收回者,应予转销。

其它应收款中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分别列明。

(十七)待处分长期股权投资:预计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出售对子公司之股权投资。

(十八)其它流动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流动资产。

以上各类流动资产,除现金及其它金融资产-流动外,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资产内。

二、基金及投资:各类特种基金及因经常业务目的而为长期性之投资。金融资产金额达基金及投资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一)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非流动:系指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非流动部分。

本科目应依股票、债券及基金等证券种类分户详细记载之,如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公平价值衡量,其评价损益应列入股东权益。上市、上柜有价证券之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收盘价。开放型基金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该基金净资产价值。

持有未上市或未上柜股票,且未具重大影响力者,应列为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以成本衡量。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非流动:具有固定或可决定之收取金额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积极意图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

于一年内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应改列为流动资产下之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一年内到期。除因意图或能力改变,致使持有至到期之投资不再适合以摊销后成本衡量外,不得将其改列为备供出售金融资产。

(三)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非流动:系无活络市场之公开报价,且具固定或可决定收取金额之债券投资,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1.未指定为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

2.未指定为备供出售。

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应以摊销后成本衡量,并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基金及投资项下之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非流动。

(四)基金: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资产,如偿债基金、改良及扩充基金、意外损失准备基金、期货部基金等。

期货部基金为证券商兼营期货业务,指拨期货部门专用营运资金属之。

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列明。

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应列为费用。

(五)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经本会核准对某种事业之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之评价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五号规定办理。

长期股权投资采权益法评价,被投资公司编制之财务报表若未符合我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应先按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若被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资公司之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一般公认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1.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者。

2.营业收入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达证券商营业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三、固定资产:为供营业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为目的之有形资产。

固定资产中土地、折旧性资产及折耗性资产,应分别列示。固定资产项下资产金额达固定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固定资产应按照取得或建造时之成本入帐。但购买预售屋及以现金增资款购置固定资产之利息不得予以资本化。闲置之固定资产,应按其净公平价值或帐面价值之较低者转列其它资产。

若耐用年限届满仍继续使用者,并应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承租资产之认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号规定办理。

承租之资产若属营业租赁性质者,在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称为租赁权益改良,应列于固定资产项下。

固定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如经过重估者,应列明重估价日期及增减金额,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将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别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应列为长期负债。经重估价之固定资产,自重估基准日翌日起,其折旧之计提,均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除土地外,固定资产应于估计使用年限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按期提列折旧。

固定资产之累计折旧或累计减损,应列为固定资产之减项。

租赁权益改良应按其估计耐用年限或租赁期间之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提列折旧,并依其性质转作各期费用,不得间断或减列。

折旧性资产应注明折旧之计算方法。

固定资产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定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下列为固定资产之主要科目: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营业用土地。

(二)建筑物:凡公司所有之营业用建筑物。

(三)设备:凡购入供营业用之一切生财器具、信息设备、运输设备及其他设备等属之。

(四)预付房地款:凡购买土地及房屋所预付之款项。

(五)预付设备款:凡购买设备所预付之款项。

(六)租赁权益改良:在营业租赁标的物上所为之改良属之。

(七)其它固定资产。

四、无形资产:无实体存在而有经济价值之资产,如商誉等。资产金额达无形资产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向外购买之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入帐。

自行发展之无形资产,其属不能明确辨认者,如商誉,不得入帐;其属能明确辨认者,仅可将申请登记之费用,作为成本。

创业期间资产评价及损益认列与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九条号规定办理。

无形资产应注明评价基础,且应以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摊销,其摊销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但有明确证据显示其效益期限超过二十年者不在此限。

无形资产之摊销方法,应予注明。

五、其它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且收回或变现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证金、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什项资产等。

长期应收票据及其它长期应收款项应按设算利率计算其公平价值。

催收款项金额重大者,应单独列示并注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备抵坏帐数额。

其它资产金额超过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

(一)营业保证金: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存之营业保证金。

(二)交割结算基金: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之交割结算基金。

(三)存出保证金:其它存出之各项保证金。

(四)递延借项:具有未来经济效益,应于以后分期摊销之长期预付费用。

(五)分公司往来:证券商设有分支机构者,其总公司与分支机构间之往来款项。

(六)总公司往来:证券商之分支机构与总公司间之往来款项。

(七)内部往来:证券商兼营期货业务证券部门与期货部门之间往来款项有借方余额时使用之。

(八)其它资产: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

六、受托买卖借项:为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互抵之项目,编表时应以借贷项冲抵后之余额列示,惟其明细内容应于财务报告附注中说明。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交割款项: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收付客户交割款项(不含手续费及代收税款)应记入此科目,包括依规定不得流用之交割专户存款。

(二)应收代买证券:应收尚未交割之代买证券。

(三)应收代买证券价款:应收客户尚未交割之代买证券价款。

(四)应收托售证券:应收客户尚未交割之托售证券。

(五)交割代价:应收应付交易所交割净额,为借方余额时使用之。

(六)代买证券:代客户买入之证券。

(七)代卖证券:代客户卖出之证券。

(八)应收交割票据: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委托人或证券金融机构于交割时交来之票据皆属之。本科目得依对象设立子目。

(九)应收交割帐款: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委托人、交易所或证券金融机构于交割时交来之取款条、划拨款项、汇款等属之。本科目得依对象设立子目。

(十)信用交易:凡办理融资融券之代理业务,由证券金融机构与交易所直接办理结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项皆属之;本科目可能为贷方余额。

证券商持有金融资产如供债务作质者,应依所担保债务之流动性区分,列为流动及非流动资产。作为存出保证金者,应依其流动性列为流动资产及非流动资产。

第15条 负债应作适当之分类。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应予以划分。

负债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偿付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偿付之总金额,应分别在财务报表表达或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负债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流动负债:企业因营业而发生之债务,预期将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须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清偿;企业不得无条件延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逾十二个月清偿之负债。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银行短期借入之款项、透支及其它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应依借款种类注明借款性质、保证情形及利率区间,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列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向非金融机构之借入款,应分别列明。

(二)应付商业本票:为自货币市场获取资金,而委托金融机构发行之短期票券。

应付商业本票应按现值评价,应付商业本票折价应列为应付商业本票之减项。

应付商业本票应注明保证、承兑机构及利率,如有提供担保品者,应注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三)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流动:系指交易目的金融负债或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负债。本科目应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长期负债项下之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非流动。

交易目的金融负债:系指企业原始认列时指定为交易目的之金融负债,下列金融商品应分类为交易目的金融负债:

1.金融负债之发生系因意图于近期内再买回。

2.金融负债属合并管理之可辨认金融商品投资组合之部分,且有证据显示近期该组合实际上为短期获利之操作模式。

3.衍生性商品负债。

4.融券或借券卖出之补券义务。

5.交易目的金融资产之续后评价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其公平价值为负。

本科目应依附卖回债券投资–融券、认购(售)权证、借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分类记载。

衍生性金融商品负债系指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产生之负债科目。

证券商发行认购(售)权证,应依实际取得之金额认列负债,买回自己发行之认购(售)权证所支付之金额,列为负债减项。

证券商从事借券交易,应将所借入之证券出售之金额认列负债,并区分避险及非避险交易目的,依股票及债券分户详细记载之。买回借入之股票或债券所支付之金额,列为本科目之减项。

公平价值变动列入损益之金融负债应按公平价值衡量,其评价损益应列入当期损益。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之公平价值系指资产负债表日之收盘价。

企业于原始认列时将金融负债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者,续后不得重分类为其它类别之金融商品;原非属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认列为损益之金融商品亦不得重分类为该类金融负债(四)特别股负债–流动:系发行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公报规定具金融负债性质之特别股。

特别股负债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特别股负债–非流动。

(五)附买回债券负债:从事附买回条件之交易,其实际取得之金额属之。

(六)融券存入保证金: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对客户融券所收取之保证金属之。

(七)应付融券担保价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对客户融券,所收取之融券卖出价款(扣除证券交易税、受托买卖手续费、融券手续费)作为担保品属之。

证券商办理融资业务,对客户所提供之担保证券,应以备忘分录处理,不予入帐。

(八)转融通借入款: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向证券金融公司之转融资属之。

(九)应付票据: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未到期应付票据。

应付票据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因营业而发生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票据,应分别列示。

金额重大之应付银行、关系人之票据,应单独列示。

已提供担保品之应付票据,应列明担保品名称及帐面价值。

存出保证用之票据,于保证之责任终止时可收回注销者,得不列为流动负债,但应于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保证之性质及金额。

(十)应付帐款:除受托买卖证券以外之业务所生之应付款项。

应付帐款应按现值评价,但因营业而发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内者,得按帐载金额评价。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付帐款,应与非营业而发生之其它应付款项分别列示。

金额重大之应付关系人之款项,应单独列示。

(十一)预收款项:预为收纳之款项。

预收款项应按主要类别分列,并注明有关约定事项。

(十二)代收款项:代收之各种款项,如代收证券交易税及代收薪资所得税等。

(十三)其它应付款:不属应付票据、应付帐款之其它应付款项,如应付税捐、应付薪资及股利等。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应付股息红利,应注明分派办法及预定支付日期。

每期结算损益时,根据课税所得计算之预计应纳所得税,应列为流动负债。

其它应付款中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按其性质或对象分别列示。

(十四)其它金融负债–流动:未于资产负债表单独列示之金融负债,应列为其它金融负债,并依其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非流动者应改列长期负债项下之其它金融负债-非流动。

金融负债金额达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企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到期之金融负债若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始完成长期性之再融资或展期者,仍应列为流动负债。

(十五)其它流动负债: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流动负债,如公司债券及长期借款在一年内到期之部分。

以上各类流动负债,其金额未超过流动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得并入其它流动负债内。

二、长期负债:到期日在资产负债表日十二个月以上之负债,包括应付公司债、长期借款、长期应付票据及长期应付款等。金融负债金额达长期负债合计金额百分之五者,应于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

(一)应付公司债(含海外公司债):证券商发行之债券须于附注内注明核定总额、利率、到期日、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发行地区及其他有关约定限制条款等。如所发行之债券为可转换公司债者,并应注明转换办法及已转换金额。

应付公司债之溢价、折价为应付公司债之评价科目,应列为应付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并按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于债券流通期间内加以摊销,作为利息费用之调整项目。

(二)长期借款:长期借款应注明其内容、到期日、利率、担保品名称、帐面价值及其它约定重要限制条款。

长期借款以外币或按外币兑换率折算偿还者,应注明外币名称及金额。

长期应付票据及其它长期应付款项应按现值评价。

长期负债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到期者,如原始贷款合约期间超过十二个月,且企业意图继续长期性再融资,及在财务报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资或展期,应继续列为长期负债,并应于财务报表附注揭露其金额及事实。

如违反借款合约特定条件,致使该负债依约须即期予以清偿,该负债应列为流动负债。但如于财务报表提出日前经债权人同意不予追究,且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非很有可能再发生违约情况者,则仍列为长期负债。

(三)特别股负债-非流动:系发行符合财务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公报规定具金融负债性质之特别股。

特别股负债应依流动性区分为流动与非流动,流动者应改列特别股负债–流动。

三、其它负债: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负债,如存入保证金及其它杂项负债等。其它负债金额超过负债总额百分之五者,应将科目名称分别列明。

(一)违约损失准备:于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成交金额提列以弥补客户违约所生损失之准备。

(二)买卖损失准备:自营部门就出售营业证券利益额超过损失额部分,提列一定比率,做为买卖损失准备。

(三)存入保证金:凡其它存入之各项保证金。

(四)分公司往来:证券商设有分支机构者,其总公司与分支机构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五)总公司往来:证券商之分支机构与总公司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使用之。

(六)内部往来:证券商兼营期货业务其与期货部门间之往来款项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七)其它负债:凡不能归属于上列各科目之负债属之。

四、受托买卖贷项:为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互抵之项目,编表时应以借贷冲抵后之余额列示,惟其明细内容应于财务报告附注中表明。

(一)应付代买证券:凡办理代买证券业务,应付委托人之证券皆属之。

(二)应付托售证券价款:凡办理代卖证券业务,应付委托人之价款皆属之。

(三)应付托售证券:凡办理代卖证券业务,应付交割之证券皆属之。

(四)应付交割票据: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于交割时以票据交付委托人或金融机构者皆属之。

(五)应付交割帐款:凡办理证券经纪业务,于交割时以划拨方式支付委托人或金融机构者皆属之。

(六)交割代价:应收应付交易所交割净额,为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七)信用交易:凡办理融资融券之代理业务,由证券金融机构与交易所直接办理结算之信用交易款项属之,有贷方余额时使用之。

第16条 资产负债表之股东权益科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股本:股东对证券商所投入之资本,并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者,但不包括符合负债性质之特别股。

股本之种类、每股面额、额定股数、已发行股数及特别条件等,均应列明。库藏股票应按成本法处理,列为股东权益减项,并注明股数。

二、资本公积:系指公司发行金融商品之权益组成要素及公司与股东间之股本交易所产生之溢价,通常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溢价、受领赠与之所得及其它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所产生者等。

资本公积应按其性质分别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应附注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由营业结果所产生之权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等。

(一)法定盈余公积:依公司法之规定应提拨定额之公积。

(二)特别盈余公积:因有关法令、契约、章程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由盈余提拨之公积。

(三)未分配盈余(或待弥补亏损):尚未分配亦未经指拨之盈余(未经弥补之亏损为待弥补亏损)。

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应俟股东大会决议后方可列帐,但有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之议案者,应在当期财务报表附注中注明。

四、股东权益其它项目:系指造成股东权益增加或减少之其它项目,通常包括金融商品未实现损益、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换算调整数、库藏股票等及其它调整项目。

第17条 损益表之科目结构及其帐项内涵与应加注明事项如下:

一、收入:

(一)经纪手续费收入:受托买卖及办理融券业务取得之手续费收入,本科目应区分为:

1.受托买卖手续费收入(经纪商、柜台买卖用)。

2.融券手续费收入(融券用)。

3.兴柜股票代办收入。(二)承销业务收入:为承销证券取得之收入,本科目应区分为:

1.包销证券之报酬。

2.代销证券手续费收入。

3.承销作业处理费收入。

4.承销辅导费收入及其它收入。

(三)认购(售)权证发行利益:证券商发行认购(售)权证所获得之利益属之,包括认购(售)权证负债公平价值变动利益、认购(售)权证到期前履约利益、认购(售)权证再买回公平价值变动利益及认购(售)权证逾期失效利益等。

(四)营业证券出售利益:凡自营、承销部门出售营业证券所获得之利益属之,本科目应依其业务种类及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利列示。

(五)营业证券评价利益:营业证券依公平价值法评价,所产生之未实现利益,本科目应依其业务种类分别列示。

(六)借券及附卖回债券融券回补利益:证券商从事借券或进行附卖回公债再行卖断交易因到期回补时市价下跌所产生之利益。本科目以转销相关科目后净额列示。

(七)借券及附卖回债券融券评价利益:证券商从事借券或进行附卖回公债再行卖断交易,评价相关科目所产生之利益。

(八)股务代理收入:代理股务事项之收入。

(九)利息收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买卖债券、及其它与营业有关之利息收入。

(十)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或避险交易所产生之利益科目。

(十一)股利收入:凡公司持有股票之股息及红利之收入。

(十二)其它营业收入:凡不属于上列各科目之其它营业收入。

(十三)营业外收入及利益:凡营业外收入及不属于以上各类之收入属之。

二、费用(一)经纪经手费支出:证券商受托买卖证券应支付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经手费,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

(二)自营经手费支出:证券自营商买卖证券应支付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经手续,本科目应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

(三)转融通手续费支出: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向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之手续费支出。

(四)承销作业手续费支出:承销商办理承销作业支付之手续费支出。

(五)发行认购(售)权证费用:证券商发行认购(售)权证应支付之费用。

(六)认购(售)权证发行损失:证券商发行之认购(售)权证所发生之损失,包括认购(售)权证负债公平价值变动损失、认购(售)权证再买回公平价值变动损失。

(七)营业证券出售损失:凡自营、承销部门出售营业证券收入小于出售证券成本时之差额属之,本科目应依其业务种类及在集中交易市场或其营业处所买卖分别列示,并应以出售证券收入减出售证券成本之净损列示。

(八)营业证券评价损失:营业证券依公平价值法评价,所产生之未实现损失,本科目应依其业务种类分别列示。

(九)借券及附卖回债券融券回补损失:证券商从事借券或附卖回公债再行卖断交易因到期回补时市价上升所产生之损失。本科目以转销相关科目后净额列示。

(十)借券及附卖回债券融券评价损失:证券商从事借券交易或进行附卖回公再行卖断交易,评价相关科目所产生之损失。

(十一)利息支出: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买卖债券、及其它与营业有关之利息支出。

(十二)衍生性金融商品损失:证券商从事国内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或避险交易所产生之损失科目。

(十三)营业费用:凡公司所需之一切营业费用均属之。应视实际需要,分列明细记载之。例如:薪津、伙食费、文具印刷、邮电费、交际费、水电费、保险费、税捐、折旧、摊销、租金、修缮费、广告费、佣金、计算机信息费、自由捐赠、团体会费、坏帐、违约损失、买卖损失、错帐损失、过怠金、职工福利、旅费、交通费、加班费、什项购置、退休金、员工训练费、劳务费用、书报杂志费、集保服务费、借券费用、兴柜股票代办费、投资人保护费用、什支等。

(十四)营业外支出及损失:凡非因营业关系所发生之财务支出,处分固定资产损失、减损损失、处分投资损失、非营业金融商品评价损失、负债性特别股股息等属之。

三、继续营业部门损益:前列二款之净额,应分别列示税前损益、所得税费用(利益)与税后损益。

四、停业部门损益:本期内处分或决定处分重要部门所发生之损益,包括当期停业前营业损益及处分损益。处分损益应于决定处分日加以衡量,如有损失应立即认列,如有利益则应俟实现时始得认列。

五、非常损益:性质特殊且不常发生之损益项目。例如因新颁法规禁止营业或外国政府之没收而发生之损失。

非常损益应单独列示,不得分年摊提。

六、会计原则变更之累积影响数,应单独列示于非常损益之后。

七、本期净利(或净损):本会计期间之盈余(或亏损)系前列三款之合计数。

八、每股盈余之计算及表达,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四号规定办理。

九、所得税分摊及表达方式,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二号规定办理。

十、经营两种业务种类以上者,应编制业务种类别损益表。

第18条 股东权益变动表为表示股东权益组成项目变动情形之报告,应列明股本、资本公积及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股东权益其它项目之期初余额;本期增减项目与金额;期末余额等资料。

保留盈余之内容如下:

一、期初余额。

二、前期损益调整项目:前期项损益项目在计算、记录与认定上,以及会计原则与方法之采用上发生错误,而为更正者。

三、本期净利或净损。

四、提列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分派股利等项目。

五、期末余额。

前期损益调整、不列入当期损益而直接列于股东权益项下之未实现损益项目(如换算调整数)及资本公积变动等项目所生之所得税费用(利益)应直接列入各该项目,以净额列示。

第19条 现金流量表系以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入与流出,汇总说明证券商于特定期间之营业、投资及融资活动,其编制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十七号「现金流量表」之规定处理。

第20条 财务报表附注除应依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外,须再揭露本期有关下列事项之相关信息:

一、重大交易事项相关信息:

(一)资金贷与他人。

(二)为他人背书保证。

(三)取得不动产之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处分不动产之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与关系人交易之手续费折让合计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六)应收关系人款项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转投资事业相关信息:

(一)对被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具有重大影响力或控制力者,应揭露其名称、所在地区、主要营业项目、原始投资金额、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损益及认列之投资损益。

(二)对被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具有控制力者,须再揭露被投资公司从事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之相关信息。

三、大陆投资信息:

(一)大陆被投资公司名称、主要营业项目、实收资本额、投资方式、资金汇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资损益、期末投资帐面价值、已汇回投资损益及赴大陆地区投资限额。

(二)证券商对大陆被投资公司采权益法认列投资损益或编制合并报表时,应依据被投资公司经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有合作关系之国际性事务所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认列或编制。但编制期中合并财务报表时,得依据被投资公司经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有合作关系之国际性事务所核阅之财务报告认列或编制。

第21条 证券商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实质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证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者外,应视为实质关系人,须依照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于财务报表附注揭露有关信息: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称之关系企业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二、受同一总管理处管辖之公司或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与经理人。

三、总管理处经理以上之人员。

四、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第22条 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之名称如下:(格式附后)一、资产负债表。(格式一)二、资产、负债及股东权益科目明细表。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明细表。(格式二之一)(二)交易目的金融资产(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明细表:

1.经纪商投资有价证券明细表。(格式二之二之一)2.开放式基金及货币市场工具明细表。(格式二之二之二)3.营业证券–自营部门明细表。(格式二之二之三)4.营业证券–承销部门明细表。(格式二之二之四)5.营业证券–避险明细表。(格式二之二之五)(三)衍生性金融商品-柜台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四)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明细表。(格式二之四)(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一年内到期明细表。(格式二之五)(六)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明细表。(格式二之六)(七)附卖回债券投资明细表。(格式二之七)(八)应收证券融资款明细表。(格式二之八)(九)转融通保证金明细表。(格式二之九)(十)应收转融通担保价款明细表。(格式二之十)(十一)应收票据明细表。(格式二之十一)(十二)应收帐款明细表。(格式二之十二)(十三)预付款项明细表。(格式二之十三)(十四)其它应收款明细表。(格式二之十四)(十五)待处分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格式二之十五)(十六)其它流动资产明细表。(格式二之十六)(十七)备供出售金融资产–非流动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之十七)(十八)持有至到期日–非流动金融资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之十八)(十九)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非流动变明细表。(格式二之十九)(二十)基金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二十一)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变动明表。(格式二之二十一)(二十二)其它长期投资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二)(二十三)固定资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三)(二十四)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变动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四)(二十五)其它资产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五)(二十六)短期借款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六)(二十七)交易目的金融负债(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明细表:1.发行认购(售)权证负债及认购(售)权证再买回明细表。

(格式二之二十七之一)2.应付借券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七之二)3.附卖回债券投资–融券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七之三)(二十八)附买回债券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八)(二十九)融券存入保证金明细表。(格式二之二十九)(三十)应付融券担保价款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三十一)转融通借入款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一)(三十二)应付票据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二)(三十三)应付帐款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三)(三十四)其它应付款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四)(三十五)其它流动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五)(三十六)长期借款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六)(三十七)特别股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七)(三十八)其它负债明细表。(格式二之三十八)三、损益表。(格式三)四、业务种类别损益表。(格式四)五、损益科目明细表。

(一)经纪手续费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之一)(二)承销业务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之二)(三)出售证券利益(损失)明细表。(格式五之三)(四)股务代理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之四)(五)利息收入明细表。(格式五之五)(六)营业费用明细表。(格式五之六)(七)营业外收支明细表。(格式五之七)六、股东权益变动表。(格式六)七、现金流量表。(格式七)八、承销证券报告表。(格式八)九、柜台买卖营业报告表。(格式九)十、融资融券业务报告表。(格式十)十一、转融通保证品明细表。(格式十一)十二、转融通借入(出)证券明细表。(格式十二)

第23条 证券商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办理。

合并财务报表附注除应将母公司及子公司附注纳入外,并应揭露下列事项: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之业务关系及重要交易往来情形及金额。(格式二十七)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应分别列明子公司名称、持有股数、金额及原因。

第一章至第七章及第十章之规定,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准用之,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得免编制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

第24条 证券商除经本会核准者外,应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

第25条 证券商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之编制及表达,应依本会所订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关系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及关系报告书编制准则规定办理。

第26条 证券商应依下列规定,说明业务状况:

一、重大业务事项:说明最近五年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之事项。包括购并或合并其它公司、分割、转投资关系企业、重整、购置或处分重大资产、经营方式或业务内容之重大改变等。

二、投资海外事业相关信息:说明投资之海外事业、办事处及海外事业再转投资之事业、办事处概况包括原始投资金额、投资损益、现金股利及该事业对外背书保证及借款情形等。(格式十三)三、国外设置分支机构及代表人办事处信息:说明国外分支机构及代表人办事处之地点,业务项目,汇出(回)营运资金,当期分公司损益,以及与总公司间往来交易。(格式十三之一)四、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酬劳及相关信息:(格式十四)(一)最近会计年度支付每一董事、监察人之车马费及酬劳;若董事兼任经理人员者,其酬劳应分别按其身份揭露之。

(二)最近会计年度支付给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薪资、奖金、特支费及红利总额。

(三)支付前二目以外之酬劳给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如提供汽车、房屋及其它专属个人之支出时,应揭露其姓名、职位、所提供资产之性质及成本、实际或按公平市价设算之租金及其它给付。

(四)证券商之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财务或会计事务之经理人,最近一年内曾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者,应揭露其姓名、职称及任职于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或其关系企业之期间。

本准则所称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关系企业,系指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之会计师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取得过半数董事席次者,或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对外发布或刊印之资料中列为关系企业之公司或机构。

五、劳资关系:(格式十五)(一)列示公司重大员工福利措拖、退休制度与其实施情形,以及劳资间之协议情形。

(二)说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劳资纠纷所遭受之损失,并揭露目前及未来可能发生之估计金额与因应措施,如无法合理估计者,应说明无法合理估计之事实。

第27条 已上市、上柜证券商应揭露其发行之有价证券之市价、股利及股权分散情形:

一、市价信息:证券商之有价证券如已上市、上柜,应注明最近二年度每一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价格。(格式十六)二、股利信息:说明股利政策之内容、最近二年度已发放之每股现金股利、盈余及资本公积配股数额,如有累积未付之股利者,并应揭露累积未付之数额。证券商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预期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格式十七)三、股权分散情形:说明资产负债表日证券商之普通股及特别股股权分散情形。(格式十八)证券商如有以盈余或资本公积转增资配股时,并应揭露按发放后之股数追溯调整之市价及现金股利信息。

证券商应揭露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当期股权移转及股权质押变动情形。(格式十九)证券商经核准以总括申报制度募集发行有价证券者,应揭露核准金额、预定发行及已发行有价证券之相关信息。(格式二十)

第28条 证券商应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财务信息:

一、简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格式二十一)二、重要财务比率分析。(格式二十二)三、其它足以增进对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或其变动趋势之了解的重要信息(如物价、汇率变动之影响)。

第29条 证券商应就其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现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检讨,并就其变动原因加以分析。其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项,并得视实际需要按部门别加以讨论:

一、重大资本支出及其资金来源:说明最近二年度已投资或承诺之重大资本支出及未来五年拟投资之资本支出之性质、预期效益及其实际或预期之资金来源。若预期未来举债及增资之相对资金成本或举债及增资政策将有重大变动时,应加以说明。(格式二十三)二、流动性:分析最近二年度之流动性及其增减变动之原因,并就营运趋势、资金需求及其它重大承诺、交易或非交易事项,说明未来营运资金需求变动之情况、由营业所能产生之营运资金数额,及需由或可由外部取得之营运资金数额。如发现流动性已有或将有重大不足,应指明已采行或拟采行之补救措施。(格式二十四)三、经营结果:分析最近二年度继续营业部门损益之构成项目及影响其增减变动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项及经济环境之变动。当收入或费用有重大增减变动时,并应说明此项变动之原因。若营运政策、市场状况或其它内外在因素已发生或预期将发生重大之变动,致使继续营业部门之收入或费用发生重大之增减变动者,应说明其事实及影响。(格式二十五)

第30条 会计师信息证券商应揭露下列有关会计师之信息:

一、公费信息:发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揭露会计师公费:(格式二十六之一)(一)给付签证会计师、签证会计师所属事务所及其关系企业之非审计公费占审计公费之比例达四分之一以上或非审计公费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应揭露审计与非审计公费金额及非审计服务内容。

(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且更换年度所支付之审计公费较更换前一年度之审计公费减少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三)审计公费较前一年度减少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应揭露审计公费减少金额、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称审计公费系指证券商给付签证会计师有关财务报告查核、核阅、复核、财务预测核阅及税务签证之公费。

二、更换会计师信息:证券商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后期间有更换会计师情形者,应揭露下列事项:(格式二十六之二)(一)关于前任会计师者:

1.更换会计师之日期及原因,并说明系会计师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证券商主动终止委任或不再继续委任。

2.前任会计师最近二年内曾签发无保留意见以外之查核报告书者,其意见及原因。

3.证券商与前任会计师间就下列事项有无不同意见:

(1)会计原则或实务。

(2)财务报告之揭露。

(3)查核范围或步骤。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详细说明每一不同意见之性质,及证券商之处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权前任会计师对继任会计师所提有关意见不合情事之询问充分回答)与最后之处理结束。

4.如有下列事项,亦应加以揭露:

(1)前任会计师曾通知证券商缺乏健全之内部控制制度,致其财务报告无法信赖者。

(2)前任会计师曾通知证券商,无法信赖证券商之声明书或不愿与证券商之财务报告发生任何关联者。

(3)前任会计师曾通知证券商必须扩大查核范围,或资料显示如扩大查核范围可能使以前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受损,唯因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未曾扩大查核范围者。

(4)前任会计师曾通知证券商基于所搜集之资料,已签发或即将签发之财务报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损,唯由于更换会计师或其它原因,致该前任会计师并未对此事加以处理者。

(二)关于继任会计师者:

1.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会计师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证券商正式委任继任会计师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会计处理方法或适用之会计原则及对其财务报告可能签发之意见,咨询该会计师时,应就其咨询事项及结果加以揭露。

3.证券商应就与前任会计师间不同意见之事项,咨询并取得继任会计师对各该事项之书面意见加以揭露。

(三)证券商应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3所规定事项函送前任会计师,并通知前任会计师如有不同意见时,应于十日内函复。证券商应将前任会计师之复函加以揭露。

第31条 证券商编制期中财务报告,得仅依照第一章至第七章与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二十三号之规定办理。

编制季报时,得免编制股东权益变动表及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并得免编制第一季及第三季合并财务报表。

第32条 证券商有会计变动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会计原则变动:

(一)若有正当理由而须改变会计原则者,应于预定改用新会计原则之前一年底,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与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采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及改用新会计原则之预计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逐项分析并出具复核意见,作成议案提报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申报本会核备。

经本会核准后证券商应公告改用新会计原则之预计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及签证会计师之复核意见。

(二)如有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八号第十二段所定,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因事实困难无法决定之情形,应将原采用及拟改用会计原则之原因与理论依据、新会计原则较原采会计原则为佳之具体事证、及累积影响数无法计算之原因等内容,洽请签证会计师就合理性逐项分析出具复核意见,并对变更会计原则年度查核意见之影响表示意见后,依前揭程序规定办理。

(三)除前目无法计算会计原则变动之累积影响数者外,应于改用新会计原则年度开始后二个月内,计算会计原则变动之实际累积影响数,提报董事会公告并本会备查;若会计原则变动累积影响数之实际数与原预计数差异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者,且达前一年度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一或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者,应就差异分析原因并洽请签证会计师出具合理性意见,并同申报本会。

(四)证券商有第二目情形者,于开始适用新会计原则年度中所编制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附注揭露采用新会计原则对各该期间损益之影响。

(五)除新购资产采用新会计原则处理,得免依前开各目规定办理外,其余会计原则变动若未依规定事先报经核备即行采用者,采用新会计原则变动当年度之财务报告应予重编,俟补申报核备后之次一年度始得适用新会计原则。

二、会计估计事项中有关折旧性、折耗性资产耐用年限及无形资产效益期间之变动,应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33条 证券商依本法第六十三条准用第三十六条规定申报之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应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报,并应同时抄送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证券暨期货发展基金会),供公众阅览。

证券商依前条规定申报之书件,亦应依前项规定抄送证券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同业公会、证券暨期货发展基金会。

第34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
台湾
金管证二字第940004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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