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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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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92)财综字第31号文件和(92)财综字第114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将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中的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建立住房基金,应严格按照原有资金转化的原则,按以下内容核定: 
  (一)企业有长期稳定来源用于建房的自有资金; 
  (二)企业原来提取的住房折旧和用于住房的维修、管理费; 
  (三)企业自管住房出售的收入; 
  (四)盈利(或亏损)企业按留利(或减亏留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五)企业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 
  (六)企业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七)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住房资金。 
  二、上述各项资金中,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其他各项资金都可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企业缴纳公积金。其不足部分,经核定后,可在成本中列支。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或提租补贴,不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或发放提租补贴总额的20%。经核定进成本的部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不减少上交任务。 
  三、中央企业要按照以上划转内容,认真测算,提出划转方案,报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核工业和航天工业系统报企业主管部门、黑龙江国营农场总局报农垦驻场组,以上简称中企处)审核。中企处要组织力量,逐户审核批复,并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中央企业要根据核定的数额建立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单独核算,其所有权和支配权仍属中央企业,但在使用时,须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五、中央企业住房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六、中央企业住房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由中企处按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财政部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综字[199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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