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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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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财商字〔1998〕7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计财司)联系。 
  附件:如文 
 
  附件 
 
 
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 
 
 
(财商字〔1998〕74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执行后,企业因财务制度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但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没有明确,不便执行。经研究,现对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时的财务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企业在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帐务处理,以及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两则”、“两制”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其他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处理和帐簿记录,仅作纳税调整处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的通知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1998]外经贸计财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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