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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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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关于实行粮油购、销、调包干的精神,从一九八七年粮食年度起,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现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粮食收购财务包干
  国家下达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地方必须保证完成。合同定购内的粮食,中央财政对地方按收购的品种、等级、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计价比例结算加价款。如地方自行调整计价比例或加价幅度而增加或减少的加价款开支,由地方自有财力负但或留用。地方完不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部分,要购买议价粮补足,议购价高于比例价的差价款,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
  地方超额完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上交中央的部分,由中央财政补给议转平差价款,即每百斤贸易粮在合同定购价的基础上另加6.4元,或者按规定由中央拨给挂钩的化肥、柴油和预购定金利息。

  二、实行粮食销售财务包干
  国家确定的粮食销售计划,地方不得突破。凡比国家核定计划少销的粮食,留归地方使用,节省的价差款留给地方;凡比国家核定计划多销的粮食,由地方自行购买议价粮解决,所需议转平差价款,由地方自有财力负担。地方如果动用国家库存,中央财政按国家规定的议转平粮食的价格扣回差价款。
  糖奖粮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一九八六年度粮食收购和专项用粮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办理。
  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用粮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小麦、玉米各半的中等统购价与超购价的差额拨给地方。
  以工代赈用粮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按照一九八五年二月九日商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帮助贫困地区修建道路和水利工程动用粮、棉、布库存的财务处理规定》中定的平均统购价与超购价的差额,拨给地方。
  上述三项专项用粮的差价款拨补办法,一律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三、实行粮食调拨财务包干。
  国家核定的粮食合同定购数小于销售和其他开支包干数的差额,中央财政对地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凡用当地议购粮食转为平价供应的,中央财政除比照合同定购的粮食拨给加价款外,每斤贸易粮再补贴六分四厘差价款,由地方包干使用。
  2.凡用调入的议价粮转为平价供应的,中央财政除按调入地区综合平均的合同定购价与统购价的差额拨给加价款外,每斤贸易粮再补贴6分4厘差价款,由地方包干使用。调拨议转平的粮食,由调拨双方参照调出方合同定购价加6分4厘的差价款和调拨经营费协商作价。
  按国家计划收购和调入的议转平粮食,要随即转为平价库存,统计在“中央议转平”项目内。
  3.国家核定的平价粮调出包干数,地方必须保证完成。对于未完成的部分,调出方要负担调入方议转平粮食的加价款和差价款。
  4.地方调入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小麦、大米、玉米、大豆(含地方留成外汇进口顶抵中央调拨的部分),仍按现行调拨作价办法结算,顶抵调拨指标。进口粮食的亏损,由中央财政补贴给外贸部门。中央安排进口的大麦、绿豆等其他品种的粮食,由外贸部门代理进口,按进口成本加代理手续费拨交。属于国家计划内安排出口的粮食,仍按现行调拨作价办法结算。

  四、加强对粮油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的管理
  1.按国家计划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财政部根据核定的包干金额,分季向财政厅(局)下达加价款支出预算指标。财政部门拨付给粮食企业的加价款和议转平差价款,列入国家预算支出第229款“粮油加价款”中。粮食年度终了后,财政厅(局)要及时编报粮油加价款决算,上报财政部。编报决算的时间、程序等具体事宜,比照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商业部《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和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2.国家统一收购和进口的平价粮食和食油,地方转作议价销售、半高价销售或自行出口的,要按国家规定的议转平粮食的价格向中央财政缴回差价款和食油加价款。
  3.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以后,地方财政因完不成财务包干任务或自行调整政策而多开支的加价款和差价款,一般列入地方财政支出,不得列入“粮食企业亏损补贴”作冲减财政收入处理。
  4.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严禁弄虚作假,套取差价款。各级财政部门、粮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财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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