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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地方企业流动资金及银行信贷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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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送:各大区财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区行、内蒙古财政部、内蒙分行、各省(市)财政厅(局) 人民银行分行抄送:中央财经委员会各大区省(市)财经委员会.
  一、一九五四年度地方企业(包括地方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农业,以下同。)需要的流动资金,除财政部分配指标予以拨补外,再按中财委(财、工)(54)计发寅字第一九三号电报的指示:“可从一九五三年预算中其他项目的结除,以及一九五四年企业收入超过预算指标部分予以补充”解决。若尚有一时不足定额需要时,可暂由银行贷款予以支持。过去由于财政拨款不足,已由银行贷款予以支持者,在财政上未予拨款前,可仍维持原状;但企业自有资金已足定额者,则不再向银行进行定额信贷;财政部门亦不须再抽回企业一部自有资金,让银行参加一定比额贷款。  二、为加强各地财政机关与人民银行的联系,以更好的研究地方企业的资金周转,合理的使用并节约资金,全面的完成国家计划,特规定:
  1.各大区、省(市)财政机关,在审核各主管企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时,其中有关流动资金及银行信贷部分,应邀请银行派员参加,在财务收支计划执行中,有关流动资金周转运用情况的资料,亦须及时提供银行参考。
  2.人民银行区分行,在编制或审查地方企业信贷计划时,亦须邀请大区或省(市)财政机关派员参加,以便使信贷计划更能切合实际;区分行在接到上级批准的地方企业信贷计划时,应将有关数字,及时分别抄知同级财政机关。
  以上各项,望即遵照执行为荷.
关于地方企业流动资金及银行信贷问题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伟财建方九九号|银财信曹字第一二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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