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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国有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分离移交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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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等

文  号:国资发改革[2017]85号

发布日期:2017-5-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

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精神,剥离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国有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将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国有企业管理的市政设施、职工家属区的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地方政府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二)工作要求。坚持政企分开,将国有企业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将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国有企业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移交地方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国有企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

二、主要任务

(一)市政设施移交范围。国有企业管理的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公共服务的市政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及相应照明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市政管网及附属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公共绿化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公园、广场等,移交地方政府管理。

中央企业或省属国有企业所属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承担生活供水、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共服务的企业,原则上划转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政府不能接收的,企业可自行关闭撤销或重组改制。

国有企业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设施,经与地方政府协商一致,可移交地方管理;也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面向社会开放可按市场化方式合理收费。

(二)市政设施移交程序。由国有企业向市县政府提出申请,市县政府要在15个工作日内明确具体接收部门或单位。移交接收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具体方案,办理移交接收事项。对于损坏、丧失使用功能的供排水等设施,经协商一致可由移交企业进行必要的维修完善。2018年起国有企业不再承担已移交的市政设施相关费用。

(三)社区管理职能移交。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的社区管理职能移交市县政府负责,由国有企业向市县政府提出申请,市县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明确责任单位,与国有企业协商办理移交接收事项,做好相关工作衔接。已经建立的职工家属区街道办事处等机构、依法选举产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企业完全脱钩,现有办公场所、服务场所及设备设施一并移交。仍未建立管理机构或未依法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按区域划片移交区县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国有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分离移交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推动本地区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开展工作。地市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对本地区承担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进行资源优化整合,实现专业化运营管理,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和社区服务功能,提高管理服务能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移交的国有企业办市政设施、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社区工作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合理经费需求纳入接收部门等相关预算。

(二)落实企业责任。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组织协调,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推动所属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工作。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涉及的从业人员,在尊重职工意愿的基础上,接收方继续聘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或者签订聘用合同,其它人员由移交企业负责妥善分流安置。国有企业应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支持移交后社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资产无偿划转。国有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涉及的资产,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62号)的规定,实行无偿划转,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移交企业要做好移交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登记等工作。多元股东的企业应当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核减国有权益。

(四)加强督促指导。国务院国资委、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督促指导,跟踪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国有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分离移交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指导推进社区治理,有效提升社区服务机构为移交社区居民提供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国资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15日

关于国有企业办市政、社区管理等职能分离移交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国资发改革[201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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