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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林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森工企业从销货收入中预留维持再生产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批复》的通知 (1663)财经地字第90号 1963年1月23日 (1663)林财企字第15号 关于森工企业从销货收入中预留维持再生产基金和育林基金的问题,国务院已以国财办齐字361号文批复,兹随文转发,希即遵照。 附:国务院关于森工企业从销货收入中预留维持再生产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批复 一九六二年九月五日关于森工企业从销货收入中预留维持再生产基金与育林基金的报告收悉。在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时,森林工业企业应该提取的维持生产基金和育林基金,可以同预留工资基金和大修基金一样,按照规定的提取比例预留。请转告有关地区和部门,依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森工企业从销货收入中预留维持再生产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批复 国务院 国财办齐字第3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