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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带病回乡军人治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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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带病回乡军人治疗的规定


  
  据各地反映:有一部分带病回乡军人,由于原领医疗费尚不能完全解决医疗问题,且由于各地医疗条件不足,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求得进一步解决其医疗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掌握轻病、重病及不需治疗仅需在家疗养的情况,分别按门诊、住院、在家休养等方式解决,且依据病员的经济情况,补助其一部或全部医疗等费。为此,根据中央转业建设委员会1952年8月21日“关于加强回乡转业军人安置工作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到公立医疗机构诊病时,一律免收挂号费。
  
  (二)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到公立医疗机构中诊病时,所需医药、检验、手术等一切费用的减免办法如下:
  
  1.凡带病回乡军人须门诊治疗者,治疗费用一般由个人负担,但其原由部队带回之医疗费不足或家庭生活又确实困难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酌情减免医疗费之一部或全部。减免部分列入社会福利费支出之其他社会事业费项内(优抚部分)开支。由治疗单位先行垫支,按月报由县卫生主管机关汇总,向民政科报销。
  
  2.凡带病回乡军人,其原病加重或复发,经医院诊断,证明需住院治疗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送当地县立或公立医院治疗。病人经济有困难者,经区人民政府证明可减免其一部或全部。减免部分由卫生事业费内贫苦烈军属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开支。住院病人,经医生诊断估计其病情需长期住院疗养,且非病危及急病者,得由当地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报请省、市卫生厅、局批准,转至慢性伤病员医院(此种转院病人疗养时间须在1月以上者),病人自转至慢性伤病员医院之日起,按照慢性伤病员待遇供给(唯本人不得算军人不发军服另制发便服),病愈即可出院介绍回籍。如省市卫生厅局已批准病员住慢性伤病员医院,因无床位,可暂住县(市)医院医治。凡入慢性病院者其医疗费可随同慢性病员事业费报销,凡暂住县(市)医院治疗者,其医疗费用仍由贫苦烈军属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开支。
  
  3.上列一切往返路费,以及住当地医院期间的伙食费,如本人无力筹措,由县(市)人民政府酌予补助,列入社会福利支出之其他社会事业费内(优抚部分)开支。
  
  (三)凡批准带病回乡军人,不需门诊或住院治疗,仅需在家休养者,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经乡区人民政府证明,县、市人民政府得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财政部1953年6月10日财文或字第230号联合通知酌情补助其一部分费用。
  
  (四)对一般的贫苦回乡转业军人和1952年以前的贫苦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患病必须到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者,可依照本办法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唯不得再收入慢性伤病员医院中。经费亦不得自慢性伤病员事业费中开支。
  
  (五)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问题,按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内务部1953年4月1日[53]内优卫字第915号联合通知办法办理。
  
  (六)由部队直接转业或回乡后又参加地方机关团体企业部门工作的转业军人的疾病治疗问题,不适用本办法,其医疗问题应按其现在服务单位中具体医疗办法办理。
  
  (七)由于目前医疗设施尚不足,各地民政、卫生部门介绍病人时,除必须住院治疗者外,应尽量使其门诊治疗或在家休养。且由于国家力量所限,凡批准减免医药费及批准各项补助费时,应认真调查研究,使确需补助者得到补助,凡需住院之病员,各公立医院或指定之医院,必须优先接收,同时各级政府民政、卫生部门应密切联系,协商解决,不得互相推诿。
  
  (八)以上所需经费,在各省(市)民政、卫生部门本年度社会、卫生支出两款预算内解决。
  
  (九)在本规定公布前,中央内务部、卫生部所公布之有关以上问题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时,自1953年7月份起,依此规定为准。
  
  以上各项,希即转知所属市、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财政等科,切实遵照执行。
内务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带病回乡军人治疗的规定
财政部/卫生部/内务部(已变更)
[53]内卫[医]财联字第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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