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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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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厅(局)、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监狱企业是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要求,逐步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重大改革措施。为保证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企业关闭破产的有关文件,结合监狱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企业关闭破产条件
  
  本《通知》所称监狱企业,是指监狱依法设立、产权属于监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监狱企业,可以申请政策性关闭破产:
  
  (一)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
  
  (二)资源枯竭、无发展前途的企业;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需要淘汰或关闭的企业;
  
  (四)因监狱布局调整无法随迁而需要关闭的企业。
  
  二、预案的制定
  
  (一)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研究制定所属监狱企业分期分批实施关闭破产建议项目的工作计划,组织相关监狱企业制定政策性关闭破产申报预案和实施预案。
  
  (二)制定企业关闭破产预案,应当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为指导,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做到文字表述准确,法律依据充分,数据真实可信,具有可操作性。
  
  三、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一)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审查所属监狱企业申报关闭破产项目的预案,并报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区、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正式行文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负责集中审核汇总,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二)监狱企业破产预案审批工作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关闭破产计划项目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将准备工作情况及相关资料报告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四)监狱企业关闭破产进入法律程序后,各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要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债权回收、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工作。
  
  四、资产和债务划分
  
  (一)各有关监狱必须按照《监狱法》,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农字[1997]15号),以及建设部、原国家计委《监狱建设标准》(建标[2002]258号)的规定,将现有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做好监狱企业资产界定和清理工作。监管改造用资产不列入监狱企业破产财产范围。
  
  (二)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统贷统还的银行贷款,要根据使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将贷款本息划转到具体使用贷款的监狱企业,并办好相关手续。
  
  (三)监狱企业为其他监狱企业贷款提供担保责任问题的处理(包括监狱企业集团中母子公司之间的担保),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9号)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有关政策和职工安置
  
  (一)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原则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发[1997]10号)的规定执行。
  
  (二)已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缴。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资金,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妥善解决。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其职工原则上由所属监狱用职工安置经费多渠道妥善安置。对属于资源枯竭的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的监狱企业,按照当地政府对类似关闭破产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
  (三)各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主动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各项具体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妥善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
  
  六、组织领导
  
  (一)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
  
  (二)司法部在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国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政策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包括对全国监狱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分类,确定监狱企业分期分批实施关闭破产的建议项目;做好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政策协调工作,督促各地落实监狱企业关闭破产的相关政策;负责监狱企业申报关闭破产预案的审核汇总和报批工作;总结推广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
  
  (三)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组织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本地区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建议项目;负责破产预案的制定、论证和上报工作;协调处理有关政策的落实;配合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预案的审查工作;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全稳定。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司法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厅(局)、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监狱企业是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要求,逐步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重大改革措施。为保证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企业关闭破产的有关文件,结合监狱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企业关闭破产条件
  
  本《通知》所称监狱企业,是指监狱依法设立、产权属于监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监狱企业,可以申请政策性关闭破产:
  
  (一)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
  
  (二)资源枯竭、无发展前途的企业;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需要淘汰或关闭的企业;
  
  (四)因监狱布局调整无法随迁而需要关闭的企业。
  
  二、预案的制定
  
  (一)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研究制定所属监狱企业分期分批实施关闭破产建议项目的工作计划,组织相关监狱企业制定政策性关闭破产申报预案和实施预案。
  
  (二)制定企业关闭破产预案,应当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为指导,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做到文字表述准确,法律依据充分,数据真实可信,具有可操作性。
  
  三、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一)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审查所属监狱企业申报关闭破产项目的预案,并报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区、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正式行文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负责集中审核汇总,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二)监狱企业破产预案审批工作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关闭破产计划项目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将准备工作情况及相关资料报告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四)监狱企业关闭破产进入法律程序后,各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要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债权回收、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工作。
  
  四、资产和债务划分
  
  (一)各有关监狱必须按照《监狱法》,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农字[1997]15号),以及建设部、原国家计委《监狱建设标准》(建标[2002]258号)的规定,将现有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做好监狱企业资产界定和清理工作。监管改造用资产不列入监狱企业破产财产范围。
  
  (二)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统贷统还的银行贷款,要根据使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将贷款本息划转到具体使用贷款的监狱企业,并办好相关手续。
  
  (三)监狱企业为其他监狱企业贷款提供担保责任问题的处理(包括监狱企业集团中母子公司之间的担保),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9号)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有关政策和职工安置
  
  (一)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原则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发[1997]10号)的规定执行。
  
  (二)已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缴。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资金,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妥善解决。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其职工原则上由所属监狱用职工安置经费多渠道妥善安置。对属于资源枯竭的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的监狱企业,按照当地政府对类似关闭破产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
司法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发通[20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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