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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台北市实施契税条例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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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财税二字第3218号

发布日期:1968-1-18

执行日期:1968-1-18

生效日期:1900-1-1

    一 (征收日)

自五十七年一月二日起,本市不动产除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内之土地外,恢复征收契税,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 (征收对象)

契税条例修正公布后,纳税义务人应于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契约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请为所有人之日起卅日内申报缴纳契税。至在契税免征期间(民国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内完成不动产交易行为者除业经地政机关登记有案或已以承购人名义课征房捐持有税单者外,纳税义务人应于五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向不动产所在地税捐稽征分处办理申报免征契税,逾期不予认定。

三 (办理机关)

契税可定发单及出售公定契纸工作,由不动产所在地税捐稽征分处办理。

四 (办理纳税程序)

凡以不动产移转定约时,应先向不动产所在地税捐稽征分处购用公定契纸,并向不动产所在地区公所办理监证后,向税捐稽征分处缴纳契税。

五 (监证)

各区公所办理不动产监证时,应设簿登记并按旬通报税捐稽征分处,以便查对课征契税情形。

六 (保存移转登记)

凡房屋所有权保存(包括新建及旧有房屋)或移转登记时,本市地政事务所均应凭契税缴纳收据或契税免税证明书办理权利保存或移转登记。至未经登记启发而有移转行为者,税捐稽征分处应根据课征房屋税资料,严密稽查,核课契税。

七 (申报之证件)

契税义务人申报缴纳契税时,应检附下列证件:

(一)典、卖、交换、赠与、分割、公定契纸或占有凭证。

(二)契税申报书(如系委托申报者,应另附当事人委托书)。

(三)不动产权利状正本或影本。

(四)如依公证法办理公证者,应检险公证书本或影本。

八 (收件与查定)

税捐稽征分处应于契税义务人申报缴纳契税时,填给收件清单,交由纳税义务人收执,并于十五日内查定发单课征,纳税义务人于缴清税款后再检同缴纳收件清单领回公定契纸。

九 (调查厘定)

申报建物坪数或构造与课征房屋税资料不符时,得随时派员前往实地调查,按实核定计课,如课征房屋资料有错误时,应随时加以厘正。

十 (前次移转收据)

不动产所有权人购用公定契纸完纳契税时,应送验前次移转缴纳契税收据(俗称上手契)如无法提示前次移转缴纳契税收据(俗称白契)时,应照契价补税。但其无法缴验前次移转缴纳契税收据而能提其合法证明(如属新建或以前未经移转房屋者,应缴验建筑证明或房屋税缴纳收据)或其前次移转行为发生在契税期间(民国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内,并在五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向不动产所在地税捐稽征分处办理申报有案者,免予补税。

十一 (领买标购)

依法领买或标购公产及向法院标购拍卖不动产,应检附不动产移转证件正本或影本向所属税捐稽征分处申报缴纳契税,得不必购用公定契纸及办理监证,但其契税申报起算日期,以拍定缴款日期为准。

十二 (分割)

共有不动产经分割后,如其权利关系有变动者,应分别就其超过原有权利持分价额,视同买卖,依买卖契税税率课征契税。

十三 (竹木)

土地买卖如包括地上之竹木在内者,应并价课征契税。此项地上竹木之估价,稽征机关并得会同建设局技术人员实地调查种类及数量、单位价格等妥为估定,俾符实际。

十四 (资料处理)

税捐稽征分处应于接到新建、改建房屋营缮资料时,除遵照税捐总处(50)104北市稽贰(四0三)字第0七八三五七号令规定按管区别顺序编号登记于“新建、改建、增建房屋查报登记簿”并随时注意其建筑确实完工日期,派员实地查勘办理外,并应查明其有无移转行为发生,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务局建筑执照业主姓名与房屋所有人姓名相符者,免征契税。

(二)工务局建筑执照业主姓名与房屋所有人姓名不符者,应查明其移转性质,分别课征契税,如有匿报情事者,应依照契税条例第廿六条之规定处罚。

十五 (减税)

减半征收契税之规定:

(一)合于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规定之生产事业,因供直接生产使用而购买之不动产,依照奖励投资条例第廿八条之规定申请减半征收契税时,应检送公司登记执照影本,工厂设立登记证影本,工业用地证明书抄本,公司章程抄本图说(位置图及工厂建物配置详图━━应注明各种建物占地坪数)自用切结书暨第七项规定应检送证明文件送请税捐稽征分处,依法审查并实地核对,是否与其所送平面配置图相符,经查明符合规定,签请处长核准后,准照契税条例第三条规定之税率减半征收。

(二)自用切结书应载明购买之不动产,如不供直接生产使用时,应自动补缴减征之契税,如不自动补缴,稽征机关得视为短报税额,依照契税条例第廿六条之规定,除应补缴短纳税额外,并加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罚锾。

(三)奖励投资条例第廿八条所称之不动产,以所有权登记为该生产事业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建筑物为限:

1、土地:

⑴ 生产事业之工厂:矿场、农场、牧场、渔 区域以内之自用土地及国民住宅营业投资兴建国民住宅所购置之必须土地。

⑵ 生产事业厂场区域外业务上使用之车库、仓库、修车厂、露天原料堆栈、专用道路及其附属建筑等之土地。

2、建筑物:

⑴ 生产事业厂场区域内之自用厂房、船坞、船台、仓库及附属建筑物。

⑵ 生产事业厂场区域外之车库,修配厂房、仓库及其附属建筑。

⑶ 生产事业专用码头上之仓库、堆栈及其附属建筑。

十六 (公定契纸之保管)

税捐稽征分处对于公定契纸应妥为保管,如有遗失,除按价赔偿外,并予议处。

十七 (工本费保管)

各税捐稽征分处出售公定契纸,除按月将出售工本费每份一元存入本处代收款保管户(000二号)外,并按月填报公定契纸销售月报表一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总处主管课,一份连同工本费送款凭单回单(背面应注明出售公定契纸数量及工本费金额)送主计室登帐。

十八 (契税报表)

税捐稽征分处征收契税应按月列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查,一份呈报总处,再由总处汇报财政局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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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当局
府财税二字第3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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