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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财税字第三二五九三号 发布日期:1972-3-30 执行日期:1972-3-30 生效日期:1900-1-1 迳复者:接准贵大使阁下一九七二年二月八日照会,提及最近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举行之会谈,为议订两国政府间之协定,俾在互惠基础上,免除营运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之双重课税事,中华民国政府了解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中所列之若干条件在同样条件下,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如下: 一 中华民国政府基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上述照会同意给予之豁免,对于下列各人,营运依美利坚合众国法令登记之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免予计入所得总额并免征所得税: (甲)在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法人,或 (乙)任何个人,其为 ⑴美利坚合众国之公民,及 ⑵非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外国人。 二 就本协定目的而言: (甲)“营运船舶”及“营运航空器”系指船舶或航空器所有人或租用人经营下列商业或企业: ⑴运送旅客,包括旅客之载卸,或 ⑵运送物品、邮件及其他货物,包括其装、卸,或 ⑶兼有⑴目与⑵目 (乙)“所有”系指本项(甲)款营业之收入,包括在中华民国境内票券之销售。 三 第一项免予计入所得总额及免征所得税之规定: (甲)对于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因经营贸易或商业曾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法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曾经营贸易或商业之公民,应准用之,而不论其构成贸易或商业之活动情形如何。 (乙)应适用于自一九七一年元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四 任一方政府得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于六个月期间终了之次年元月一日或在一月一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停止效力。 中华民国政府兹认为上述照会与本复照构成双方政府间关于此事之协定,于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长顺向 贵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 致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马康卫阁下 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于台北
中美互免航运所得税协定换文 台湾当局 台财税字第三二五九三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