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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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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马来西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将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问题和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十条股息的第三款 
  该款是按马来西亚税法关于股息的征税规定列入的。马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不再征收任何税收。因此,该款首先明确对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公司取得的股息,马方免除任何税收。此外,由于马来西亚对公司所得税是在取得所得年度的下一年征收,而股息是在取得所得的当年分配的,如果到征收年度适用税率发生变化,马方可以对公司应纳的公司所得税额进行调整,例如,在分配股息年度,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0%,而征收年度税率降为30%,在此情况下,则按征收年度的适用税率计征公司所得税,该项调整仅涉及对马来西亚居民公司的税收处理。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的第二款 
  该款中“批准的贷款”,根据马来西亚1967年所得税法第2章第1条规定,是指1972年1月1日或以后,为解决发展项目需要的资金或为发展项目购买主要设备而提供或发生的,并经部长批准的贷款或负债。据此,该款明确对我国居民按以上规定取得的利息,马方免征利息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第七款 
  此款也是适用于马方的单方面条款。根据马来西亚电影影片租借法的规定,马对租借电影影片免征预提所得税。因此,虽然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有权使用电影影片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在收入来源国缴纳15%的预提税,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在马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 
  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中,列入了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其中第二款是关于我方对马方的减免税优惠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该款中,马方的减免税措施是指马来西亚1967年所得税法第54章A条、54章B条、60章A条、60章B条及附表7A和马来西亚1968年投资鼓励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第30章KA条及第30章Q条的规定(马方上述有关规定见附件译文)。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关于开始执行税收协定的时间,在我国是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是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虽然双方在写法上不同,但所指都是同一年度的所得,例如,如果协定于1986年生效,在我国适用于198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适用于1988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税收。按马来西亚税法规定,1988年1月1日以后征收的税收系对1987年的所得征的税。因此协定适用的时间对双方是相同的。 
  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终止条款同生效的写法一致,可比照办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86]财税协字第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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