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所属盐务员工退休办法
第 1 条 财政部所属盐务员工 (以下简称员工) 之退休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系指服务于财政部所属盐务机构担任实际工作之额定职员雇员及额定工人而言,特约或聘任人员及非额定员工均不适用。 第 3 条 员工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条 员工在本部所属盐务机构连续服务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请自愿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者。 二服务满二十五年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年龄于工人及职务有特殊性质之职员,得报请财政部核准酌予减低,但职员不得少于五十五岁,工人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 5 条 员工在本部所属盐务机构连续服务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年龄于工人及职务有特殊性质之职员,得报请财政部核准酌予减低,但职员与工人均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员工已达第一项第一款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构得视事实需要报请财政部延长之,但至多以五年为限。 第 6 条 退休之给与规定如左: 一服务在十五年以上者,给与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员择一支领之。 二服务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员工最后在职时之月俸额或工资额为基数,服务满五年者,给与九个基数,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两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职时之同职等员工月俸额或工资额计算,服务满十五年者,给与月俸额或工资额百分之七十五,以后每增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前项月退休金,每六个月发给一次,其定期如左: 一一至六月退休金于二月发给。 二七至十二月退休金于八月发给。 第 7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退休之员工,如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加给百分之廿,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员工月俸额或工资额百分之九十给与,其服务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前项退休员工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愿定之,经择领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8 条 本办法所称之月俸额,包括实领本俸及其他现金给与,所称之工资额,包括正工资及加给工资,均以制盐总厂之特遇为计算给与标准。 第 9 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心神丧失,系指神经受损伤及精神失常而不能治疗者而言,所称身体残废,系指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毁败视能者。 二毁败听能者。 三毁败语能者。 四毁败一肢及以上机能者。 五毁败其他重要机能者。 前项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应缴验公务员保险医院之诊断书。 第 10 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因公伤病系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伤病。 二因特殊之职业病。 三因办公往返或工作处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险以致伤病。 第 11 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12 条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 13 条 员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受领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14 条 退休员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领退休金之权利。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三破坏服务机构名誉或对服务机构有不利行为者。 第 15 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16 条 员工之退休金由服务机构发给,按实发数作正开支。 第 17 条 自愿退休员工,应填具自愿退休事实表 (表式另定) 三份,连同证明文件,经服务机构之主管人员审核证明,呈经盐务总局核准,报请财政部备案,命令退休者,迳由盐务总局填发命令退休事实表,但命令退休或自愿退休之甲等人员,仍须报奉财政部核准后办理。 经核定之月退休金应于发给前由盐务总局签发退休金证书 (格式另定) 。 第 18 条 员工退休回籍不能亲自受领退休金者,得由邮局汇寄,但应扣除邮汇费用。 第 19 条 退休员工之退休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蒙混冒领情事,除追缴冒领之退休金及证书外并依法惩处。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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