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二月十九日第1/77/M号法律第一条,总督获许可向共和国政府财政部借入一笔借款,用以确保一九七七年“发展计划”的融资,而其金额不超过十五万干,年息为百分之四点五,并从第八年起在二十年期限内摊还。 然而,财政部知会澳门政府,上述条件在有关摊还期限的部分需作修改,改为从第六年起在十五年内摊还。 为此,必须修改二月十九日第1/77/M号法律第一条。 基於上述: 鉴於《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76/M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载规定; 考虑到本地区总督的建议; 经履行《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及d)项的程序; 立法会按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m)及q)项的规定,制定如下: 独一条 (二月十九日第1/77/M号法律第一条的新行文) 二月十九日第1/77/M号法律第一条的行文更改如下: 核准总督向共和国政府财政部借入一笔款项,用以确保一九七七年“发展计划”的融资,而其金额不超过十五万干,年息为百分之四点五,并从第六年起在十五年内摊还。 一九七七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七七年八月十三日颁布。 总督 李安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