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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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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2]1号《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与军委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是否实行初期工资待遇的问题。
  鉴于国发[1972]1号文件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因此,他们不再实行初期工资待遇。
  (二)关于安排到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工作的军队复员干部如何定级的问题。
  安排在大中城市的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务院[71]国发文90号《关于调整部分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的通知》附件中举例的“相似”工人工资级别评定。“相似”工人四、五级的,可以参照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二十三级、二十二级的工资水平确定。安排在县和县以下商业、文教、卫生等单位工作的,请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
  (三)关于军队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后,怎样参照在地方工作的同届毕业生工资标准定级的问题。
  凡是1966年至1970年毕业现在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的,可以按照国家计委[73]计劳字288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转正定级。凡是1965年和1965年以前毕业的,可以参照地方同届毕业生的定级工资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发[1972]1号文件规定的二十二级。
  按退伍处理的军队大专院校毕业生,也可以按以上意见实行地方同届毕业生的定级工资。
  (四)关于军队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如何定级的问题。
  他们应定干部工资级别,不得以干部的“相似”级别套成工人级别,领取工人工资。如1961年毕业参军现为复员干部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可定为行政二十二级,但不得套成五级工。
  (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肄业生如何定级的问题。
  鉴于大专院校肄业生的定级工资标准,过去是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复员干部中的大专院校肄业生,其定级工资可按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参军前是在职职工的军队复员干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3]13号文件规定“复工复职”的,是否按照“不降低参军前原工资待遇”的原则处理的问题。
  由于原是在职职工的军队复员干部,离开部队时,已按其军龄和参军前的工龄计发了复员费和安家补助费,因此这些复员干部在复工复职后,不适用“不降低参军前原工资待遇”的原则。如果本人要求不降低参军前原工资待遇,并自愿退回按其参军前工龄计发的那部分复员费和安家补助费的,也可以不降低其参军前的原工资待遇。
  (七)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是否退回复员时领取的医药补助费的问题。
  凡安排在实行公费医疗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复员干部,其复员所领的医药补助费(不包括生活补助费部分),原则上应予退回。如果复员后至安排工作前因本人患病已经使用了部分医药补助费的,或因复员时间较长退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少退或不退。
  (八)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2]1号文件是否适用于1968年底以前的军队复员干部的问题。
  国发[1972]1号文件只适用于1969年1月1日以后复员的军队干部,1968年底以前的军队复员干部不应引用。
  (九)国发[1972]1号文件下达后,有的单位对复员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如有不符合上述答复意见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应当及时按上述答复意见改过来,但过去多发的工资部分可以不予扣回,少发的工资部分也不予补发。
 .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
计劳业字[1973]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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