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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2]259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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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2]259号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发布实施后,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更加明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有个别地方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其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认识,给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为统一认识,保证《处罚规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最近,我委请国务院法制办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国务院法制办在函复我委的文件中明确:《处罚规定》是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复议前置应予执行。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2年12月11日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2]259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计价检[2002]2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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