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外办、计委、气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一部旨在稳定大气温室气体浓度、保护气候系统免受人为干扰破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我国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已于一九九四年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发达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有义务减少他们本国的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目前尚没有这种义务。在一九九五年三月召开的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开展“在试验阶段的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以便国际社会积累对有关联合履行公约义务的认识和经验。根据这项决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参与这项活动。 近来,美国、加拿大、日本、挪威、荷兰等发达国家通过各种渠道与我国有关部门或地方联络,希与我国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气候公约及共同执行活动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科技等许多问题,一些部门和地主对我在这一领域的原则立场和职责分工不太了解,在对外会谈中不能正确把握相关政策,向外方作了一些不适当的许诺,让外方钻了空子,造成我谈判工作的被动,影响我对外的正常谈判。 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是履约和公约进程谈判的继续。为更好地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定共同执行活动标准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是必要的。鉴于这项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又是一项新的合作领域,需要有组织地、规范地统一对外开展这项活动,以维护我国家利益。为此,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和中国气象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办公厅,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外交部 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出了关于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为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订共同执行活动标准问题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我国将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范围小、周期短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 为加强对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工作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及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作为基础,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与我国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发达国家,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转嫁给我国。 2.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减少或固化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得算作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的“抵销额”。 3.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资金应在公约资金机制范围以外以及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之外。 4.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 5.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须事先得到双方政府的批准。 第三条 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等部门组织、管理和协调我国同外方开展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负责合作项目的谈判、评审、批准和监督实施。 第四条 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能在项目一级带来实际可测量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或汇增量。现阶段项目范围主要包括节能、提高能源效率、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煤的清洁利用等内容。 第五条 1.项目单位通过部门或地方政府向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报送拟开展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筛选和评审。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主要负责项目国内立项的评审,在此基础上,国家科委主要负责作为共同执行活动项目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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