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第二十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依据; (五)案件处罚依据; (六)程序合法性; (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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