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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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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


  
  2002年12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并从2004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两年来,各港口经营人和管理人投入了大量资金,配备港口保安设施、培训人员等,使经营和管理成本大大提高。为保证我国履约工作能够按照公约要求顺利开展下去,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经研究,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中增加港口设施保安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按本通知规定,对进出对外开放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和出入境旅客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二、港口设施保安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外贸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重箱每箱20元人民币,40英尺重箱每箱30元人民币,空箱(含商品箱)免收;
  
  (二)集装箱以外的其他外贸进出口货物:每吨0.50元人民币;
  
  三、进口化肥和规定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免收港口设施保安费。
  
  四、港口设施保安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为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所进行的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三年(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
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交水发[2006]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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