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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关于延续港口设施保安费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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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关于延续港口设施保安费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辽宁、天津、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安徽、江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有关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港口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对外开放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对外开放港口经营人:

  
  为切实履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规定的国际义务,长期、全面、深入地开展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保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继续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收取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仍按原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八日
交通运输部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关于延续港口设施保安费政策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交水发[2009]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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