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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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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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