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盐准运证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盐准运证签证机关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开证机关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以备检查,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 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时到开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二)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 (三)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四)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 (五)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 申请事项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食盐专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月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办 公 厅 监 制 ┌────────┬─────────┬───────┬──────┐ │企 业 名 称 ││经济所有制性质││ ├────────┼─────────┼───────┼──────┤ │ 原定点证书编号 ││ 法 人 代 表││ ├────────┼─────────┼───────┼──────┤ │电 子 邮 件 ││传真││ ├────────┼─────────┼───────┼──────┤ │何时由何工商││营业执照││ │部门发给营业││ 编 号││ │执 照 ││││ ├────────┼────┬────┼───────┴──────┤ │产品名称│设计能力│实际能力│ 国家定点核定 │ ││(万吨)│(万吨)│ 能力(万吨) │ ├────────┼────┼────┼──────────────┤ │││││ ├────────┼────┼────┤│ │││││ ├────────┼────┼────┤│ │││││ ├────────┼────┴────┴──────────────┤ │注册商标││ ├────────┴──────┬─────────────────┤ │ 是否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者请附复印件)│ ├────────┬──────┴────┬─────┬──────┤ │主要产品鉴定││执行标准││ │ 单位和时间 ││ 编 号││ ├────────┴───────────┴─────┴──────┤ │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 │ │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 │3、国家盐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产品检验报告 │ │4、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管理方面的制度目录(附表二) │ │5、产品出厂检验工具、设备和仪器明细表(附表三) │ │6、产品工艺装备和设备名细表(附表四) │ ├────────┬────────────────────────┤ │││ │企业主管││ │机关意见│(盖章)│ ││年月日│ └────────┴────────────────────────┘ 续上表 ┌──────────┬──────────────────────┐ │││ │ 省、自治区 ││ │ 直辖市盐业 ││ │主管机构││ │意 见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检测单位对质量 ││ │考 核 结 论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企业质量体系││ │审 查 结││ │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