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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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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
药品是搞好卫生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旧中国的医药工业十分落后。解放后,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我国医药工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使我国当前的医药生产十分混乱。有的药厂不顾医疗需要,片面追求产值、利润,不按计划和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造成了某些医疗常用和急需的药品数量不足,品种不全。有的药厂不具备生产药品的基本条件,无法保证药品的质量,甚至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其产品有的疗效不确,有的不但不能治病反而害人,有的因质量不合格而大批报废,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很大浪费,直接影响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有些地方任意开办药厂的情况很严重,是医药生产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林彪、“四人帮”破坏了法制,削弱了国家的药政管理,许多行业以至公社、生产大队、学校、部队、农场、街道、劳改场等单位,不按国家的规定,不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药厂,盲目生产药品的情况相当普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挂起制药厂牌子的单位就有二千六百多个,不挂制药厂牌子、生产药品的单位更多。据吉林、辽宁、河北、河南、安徽等省的调查,未经批准的药厂占百分之七十左右。这些药厂靠拉关系、走后门,与正规药厂争原料、争设备、争品种、争市场,挤了正规药厂的生产,破坏了国家医药生产计划。
目前兽药的生产状况与人用药大体相似。
药品是用于防病治病的,必须严格保证质量,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必须具有高度的计划性。为了尽快改变我国医药生产混乱落后状况,使医药生产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亟须在国民经济进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中,对所有的药厂和生产的药品品种进行一次全面整顿,以利加强领导,统一计划,统筹管理。整顿的原则:
一、开办药厂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件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凡具备生产药品条件的药厂,可批准生产药品。
二、产品确属医疗需要,质量可以保证,但目前设备条件较差,经过整顿可以提高的药厂,可批准继续生产,但应促其尽快达到应具备的条件。
三、药学院、医学院药学系为配合教学需要所办的附属药厂,经审查,符合办厂条件并能纳入国家医药生产计划者,可以批准生产。其他大、中、小学不得生产药品。
四、制剂直接用于人体,必须提高制剂厂的机械化和文明生产的水平,切实保证制剂的质量。对现有生产制剂的药厂,要根据需要和生产条件进行精减。各级医疗单位的制剂室,只准配制本单位使用的制剂,不得进行商品性生产。
五、军队办药厂,必须执行中央军委〔1978〕5号文件关于军以下单位不准办工厂的决定。军(不含)以上单位开办的药厂,如产品进入市场,应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卫生部、总后勤部、医药管理总局备案。家属药厂按地方同类药厂管理。
六、凡不符合《药政管理条例(试行)》规定和生产不纳入国家及省、市、自治区计划,自产自销的药厂,应予关闭。
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的精神,脏器生化药品的生产由商业部门归口管理。脏器生化制药厂及其产品的整顿,由卫生、商业等有关部门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和整顿药厂的有关规定进行。
八、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商业局(管脏器生化药厂)、农业(畜牧)局(管兽药厂)审查批准的药厂,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发给“制药企业凭照”,并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商业局(管脏器生化药厂)、农业(畜牧)局(管兽药厂)归口统一管理。整顿后,除按医药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的药厂外,不得擅自开办药厂。
九、对未经批准、违法生产药品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商业局、农业(畜牧)局报告省、市、自治区革委会进行严肃处理,以至法律制裁。
十、医药生产、供应部门不得向没有“制药企业凭照”的单位供给进行商品性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药;医药供应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没有“制药企业凭照”的单位生产的药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十一、对药品的生产、供应要加强经济管理;对造成质量事故者要进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按法律制裁。
十二、经审查,停止生产药品的单位,由省、地、县各级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十三、在整顿药厂的同时,各地药政部门要狠抓药品的品种整顿和清理工作。这项工作要在广泛开展药品临床疗效评价的基础上进行。药品临床评价分为三类:
(一)疗效肯定、临床应用广泛的药品;
(二)疗效较好或有一定疗效、临床需要的药品;
(三)疗效不确或因其他原因不宜使用的药品。
属(一)、(二)类的药品要统一计划、定点生产;属(三)类的药品要予以淘汰。
十四、兽药包括:兽用生物药品、专用兽药、兽药制剂、兽用抗菌素、全价配合饲料中的添加药品。各地兽药厂及兼产兽药、兽用生物药品厂的整顿可按上列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兽药的特点进行。属于农口的兽药厂由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整顿,属于其他部门的兽药厂由农业(畜牧)部门会同所属部门共同进行整顿。除农业部规划建设的兽药厂外,各地兽药制剂的生产规划以满足本省、市、自治区的需要为限。凡生产兽药的工厂必须挂“兽药厂”的牌子。兽药厂不得生产人用药。
整顿药厂的工作要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争取在一九八一年完成。用两三年的时间,基本上改变我国医药生产的面貌。为了加强对整顿药厂工作的领导,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建议:一、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11号文件的精神,尽快建立、健全医药管理部门的各级机构,并加强领导;二、省、市、自治区的计委、经委、卫生、医药管理、商业、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这项工作;三、省、市、自治区要充实和加强药政以及药检、药品标准等法定性监督检验机构。目前,各地药检部门普遍存在经费困难,技术力量缺乏,仪器设备落后,房屋紧张的问题,与其承担的任务不相适应,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协助解决。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贯彻执行。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
药品是搞好卫生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旧中国的医药工业十分落后。解放后,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我国医药工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使我国当前的医药生产十分混乱。有的药厂不顾医疗需要,片面追求产值、利润,不按计划和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造成了某些医疗常用和急需的药品数量不足,品种不全。有的药厂不具备生产药品的基本条件,无法保证药品的质量,甚至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其产品有的疗效不确,有的不但不能治病反而害人,有的因质量不合格而大批报废,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很大浪费,直接影响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有些地方任意开办药厂的情况很严重,是医药生产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林彪、“四人帮”破坏了法制,削弱了国家的药政管理,许多行业以至公社、生产大队、学校、部队、农场、街道、劳改场等单位,不按国家的规定,不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药厂,盲目生产药品的情况相当普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挂起制药厂牌子的单位就有二千六百多个,不挂制药厂牌子、生产药品的单位更多。据吉林、辽宁、河北、河南、安徽等省的调查,未经批准的药厂占百分之七十左右。这些药厂靠拉关系、走后门,与正规药厂争原料、争设备、争品种、争市场,挤了正规药厂的生产,破坏了国家医药生产计划。
目前兽药的生产状况与人用药大体相似。
药品是用于防病治病的,必须严格保证质量,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必须具有高度的计划性。为了尽快改变我国医药生产混乱落后状况,使医药生产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亟须在国民经济进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中,对所有的药厂和生产的药品品种进行一次全面整顿,以利加强领导,统一计划,统筹管理。整顿的原则:
一、开办药厂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件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凡具备生产药品条件的药厂,可批准生产药品。
二、产品确属医疗需要,质量可以保证,但目前设备条件较差,经过整顿可以提高的药厂,可批准继续生产,但应促其尽快达到应具备的条件。
三、药学院、医学院药学系为配合教学需要所办的附属药厂,经审查,符合办厂条件并能纳入国家医药生产计划者,可以批准生产。其他大、中、小学不得生产药品。
四、制剂直接用于人体,必须提高制剂厂的机械化和文明生产的水平,切实保证制剂的质量。对现有生产制剂的药厂,要根据需要和生产条件进行精减。各级医疗单位的制剂室,只准配制本单位使用的制剂,不得进行商品性生产。
五、军队办药厂,必须执行中央军委〔1978〕5号文件关于军以下单位不准办工厂的决定。军(不含)以上单位开办的药厂,如产品进入市场,应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卫生部、总后勤部、医药管理总局备案。家属药厂按地方同类药厂管理。
六、凡不符合《药政管理条例(试行)》规定和生产不纳入国家及省、市、自治区计划,自产自销的药厂,应予关闭。
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90号文件的精神,脏器生化药品的生产由商业部门归口管理。脏器生化制药厂及其产品的整顿,由卫生、商业等有关部门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和整顿药厂的有关规定进行。
八、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商业局(管脏器生化药厂)、农业(畜牧)局(管兽药厂)审查批准的药厂,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发给“制药企业凭照”,并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商业局(管脏器生化药厂)、农业(畜牧)局(管兽药厂)归口统一管理。整顿后,除按医药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的药厂外,不得擅自开办药厂。
九、对未经批准、违法生产药品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商业局、农业(畜牧)局报告省、市、自治区革委会进行严肃处理,以至法律制裁。
十、医药生产、供应部门不得向没有“制药企业凭照”的单位供给进行商品性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药;医药供应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没有“制药企业凭照”的单位生产的药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严肃处理。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