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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56-11-27 执行日期:1956-11-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警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订定之。 第二条 (警察任务之区分) 本法第二条规定之警察任务,区分如下: 一 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为警察之主要任务。 二 依法促进人民福利,为警察之辅助任务。 前项第二款之辅助任务,指协助一般行政机关,推行一般行政而言,其协助并应以遇有障碍,非警察协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碍而有妨害安宁秩序时为限。 第三条 (中央立法事项)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由中央立法事项如下: 一 警察官制,指中央与地方各级警察机关之组织、编制等事项。 二 警察官规,指中央与地方各级警察人员之官等、俸给、职务、等阶及官职之任、免、迁、调、服务、请假、奖惩、考绩、退休、抚恤等事项。 三 警察教育制度,指警察教育之种类、阶段及师资、教材之标准等事项。 四 警察服制,指各级警察人员平日集会及执行职务时,着用服式等事项。 五 警察勤务制度,指警察勤务之单位,组合勤务方式之基本原则事项。 六 其他全国性警察法制,指有关全国性警察业务之保安、正俗、交通、卫生、消防、救灾、营业、建筑、市容整理、户口查察、外事处理及上列五款以外之有全国一致性之法制。 第四条 (省立法事项)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由省立法事项如下: 一 依中央法令执行关于警察机关设置裁并之实施事项。 二 依中央法令关于初级警察教育,及警察常年教育之实施事项。 三 依中央法令有关全省警察业务之实施事项。 四 依中央法令关于全省警察勤务之实施事项。 五 全省性警区划分、警力配备事项。 六 依中央法令关于全省义勇警察、驻卫警察之组设、编练、派遣、管理等事项。 七 其他有全省一致性之警政措施事项。 第五条 (县市立法事项)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由(市)立法事项如下: 一 依中央及省法令执行,关于警察勤务机构之设置、裁并及勤务实施事项。 二 依中央及省法令关于警察常年教育之实施事项。 三 依中央及省法令有关全县(市)性警察业务之实施事项。 四 依中央及省法令关于县(市)义勇警察、驻卫警察之组设、编练、派遣、管理等事项。 五 其他有关县(市)警卫之实施事项。 第六条 (直辖市立法事项)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由直辖市立法事项,准用省及县(市)之规定。 第七条 (指挥监督及联系) 本法第六条规定之保安警察派驻地方执行职务时,总队受省主席(直辖市长)之指挥监督,大队以下兼受县(市)长之指挥监督,其与当地警察机关之联系,依下列规定: 一 保安警察依指挥监督机关首长之命令,执行特定警察业务,对当地警察机关,居于辅助地位。 二 保安警察与当地警察机关,基于治安或业务需要,得互请协助,关于勤务分配,应会商行之。 三 保安警察协助配驻地方警察行政业务,应受当地警察机关首长之指导。 第八条 (警政厅处科之设置标准) 本法第七条所称省政府设警政厅(处科)者,谓以设敬政厅为主,如省政府行政分工机构,一律设处或科时,得设警政处或警政科。 第九条 (警察局科之设置标准) 本法第八条所称县(市)政府设警察局(科)者,谓以设警察局为主。如全县(市)人口未满四万,警额未满八十人,县之乡镇(市)未满八个,市之区未满四个者,得设警察科。 第十条 (依法行使职权警察之意义及其职权行使) 本法第九条所称依法行使职权之警察,为警察机关与警察人员之总称,其职权行使如下: 一 发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内政部,地方由省(市)县(市)政府,设治局公布之。 二 违警处分权之行使,依照违警罚法规定之程序为之。 三 协助侦查犯罪,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诉讼法,调度司法警察条例之规定行之。 四 行政执行,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行之。 五 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行之。 六 有关警察业务之保安、正俗、交通、卫生、消防、救灾、营业、建筑、市容整理、户口查察、外事处理等事项,以警察组织法令规定之职掌为主。但协助其他行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及本细则第二条第二项之限度外,应以经内政部同意之他种行政命令有规定者为限。 七 其他应执行法令事项,指以上各款未尽列举之有关警察业务。 前项第三款协助侦查犯罪,第六款有关警察业务事项,警察执行机关,应编列警察事业费预算。 第十一条 (规制行政救济之法律) 本法第十条规定之警察行政救济,依诉愿法、行政诉讼法、违警罚法为之。 第十二条 (警察基层人员之意义及采行警员制之程序)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警察基层人员,指警员及警长、警士。 警察基层人员采行警员制之程序,在同一警察机关,有下列二种以上之警察时,其实施次序如下: 一 行政警察。 二 刑事警察。 三 各种专业警察。 四 保安警察。 第十三条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之核定施行及呈请补助程序) 本法第十六条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地方警察机关经费不足时,得呈请补助之程序,省(市)报由内政部转请行政院核定,县(市)报由省主管警察机关,转请省政府核定之。 第十四条 (警察机构设备) 本法第十七条各级警察机关之设备,分建筑物、场地、交通工具,枪械、弹药、电讯装置、刑事器材、消防、防护、卫生用具、教育器材、档案记录、图表、体育康乐用具、服勤用品等类,其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武器弹药调配办法之核定施行) 本法第十八条各级警察机关武器弹药之统筹调配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警察法施行细则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