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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城浸信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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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1957年第16号

发布日期:1957-4-26

生效日期:1957-4-26

第1093章 九龙城浸信会条例

CAP 1093 KOWLOON CITY BAPTIST CHURCH ORDINANCE

本条例旨在为九龙城浸信会的众受托人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7年4月26日]

(本为1957年第16号)

第1093章 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九龙城浸信会条例》。

第1093章 第2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教会”(church) 指九龙城浸信会。

第1093章 第3条 称谓与成立为法团

九龙城浸信会当其时的众受托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Trustees of the Kowloon City Baptist Church”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破毁、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第1093章 第4条 法团的权力

(1)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亦有权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公司或个人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船只及其他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船只或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93章 第5条 对出售财产的限制

除非事先获得教会会友大会批准,否则众受托人不得出售任何归属众受托人的土地(不论其上是否有建筑物):

但为使付出价值的真诚购买人受惠,凡交出经所有当其时在香港的受托人签署而妥为核证的决议文本,即为上述批准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第1093章 第6条 财产的移转

如当其时任何受托人去世或如任何受托人停任上述受托人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移转予法团或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律上的产权,须归属当其时获妥为委任的众受托人。

第1093章 第7条 受托人人数

受托人的人数为9名。

第1093章 第8条 受托人的职位的悬空

如任何受托人去世或辞职,或如在教会会友的会议上通过决议,要求任何受托人辞职,或如任何受托人的任期终结,则该受托人的职位即自动悬空。

第1093章 第9条 新的受托人;委任和任期

(1)受托人须由教会会友选出。

(2)选举须定期每隔12个月举行。教会所有成年和精神健全的会友,均有资格当选为受托人。

(3)在周年大会上的选举中选出的受托人任期为3年,但如受托人在其任期届满前离任,则获委任继任他的受托人的任期仅为该离任受托人当时的剩余任期。卸任的受托人有资格再度当选。

(4)如受托人的职位并非因任期届满的任何理由而悬空,即须在教会会友的一次月会中选出新的受托人,而该名新的受托人的任期至下届教会会友周年大会为止。

第1093章 第10条 受托人的变换的公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如众受托人成员有任何变换,则须于该变换后3星期内,藉在宪报刊登公告作出通知。

(2)在上述变换的公告刊于宪报前,不得当作已作上述变换。

(3)凡交出载有任何上述公告的宪报的文本,即为证明受托人成员已作变换的表面证据。

(4)众受托人须在行政长官要求时,将有关任何新的受托人的继任、选举或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提交行政长官。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1093章 第11条 契据的签立

众受托人获选后,须从他们当中委出主席、副主席、秘书及司库各一名,而所有须盖上法团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该4名人士或在该4名人士中的2名及2名其他受托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此4名人士签署,而上述的签署即为并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第1093章 第12条 文件的保管

所有属于教会的书籍、契据、文据及其他文件,须由众受托人看管和保管。

第1093章 第13条 委员会订立规例的权力

所有关于教会事务的规例(但由本条例特别规定者除外),须由教会会友就此目的而委出的委员会草拟,并须呈交周年大会批准。

第1093章 第14条 规例在获批准前不具约束力

委员会根据第1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在获出席会友周年大会并在大会表决的会友的过半数通过前,对教会会友不具约束力。

第1093章 第15条 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九龙城浸信会条例
1957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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