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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59-8-13 执行日期:1992-7-1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适用) 军人之婚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及各军事院校之学员、生。 第三条 (结婚之禁止<一>) 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 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二 各军事院、校学生在受军官、士官教育尚未毕业者。 前项人员具有特殊情形,经国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结婚之禁止<二>) 军人遇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一 因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 外籍人士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者。 第五条 (结婚之报请核准与视同核准) 军人之结婚,最迟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表,报请核准后行之。于报请后届满三十天,上级主官未做成不准结婚之决定并予通知理由者,视同核准。 第六条 (核准权责) 军人结婚之核准权责规定如下: 一 将官依其隶属由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或各总司令核准。 二 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准。 军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隶属于国防部之机关服务者,其结婚由各该机关主官核准。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主婚人)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得由所属长官为主婚人。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判决离婚之限制) 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第十一条 (两愿离婚) 军人及其配偶两愿离婚者,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无效婚姻与未报请核准之处理) 军人违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而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军人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而结婚者,除经查明有前项之情形外,应予行政处分后,准许补办申请手续。 军人或其配偶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而与人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第十三条 (刑责之加重)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奸者亦同。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者,除军人犯强奸罪依陆海空军刑法之规定处罚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告诉乃论) 犯前条所列各罪须告诉乃论者,军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亲自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但不得与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军人婚姻条例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