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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56-12-26 执行日期:1956-12-26 生效日期:1900-1-1 规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军事审判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之。 第二条 (本规则之适用) 军事审判之审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三条 (军事审判之审限) 军事审判之审限如下: 一 侦察期限十日。再议声请之驳回或处分亦同。 二 讯问期限十日。 三 简易审判期限七日。 四 普通合议审判期限十五日。 五 高等合议审判期限二十日。 六 不经言词辩论初审案件之审判期限七日。 七 简易审判案件之复议期限三日。 八 合议审判案件之复议期限十日。 九 军事检查官提出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期限七日。关于答复咨询者三日。 十 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应调查事实者十五日。 十一 提审或莅审复判案件之期限准用第二款至第八款之规定。 繁杂或牵连案件不能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终结者,得呈请该管军事审判机关长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间为限。 第四条 (阅卷期限) 审判长、审判官阅卷期限,每人不得逾三日。 辩护人阅卷之期限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由受命军事审判官依案件之繁简酌定之,逾限者得加催告。 第五条 (期限之起算) 第三条第一项期限之起算如下: 一 侦察期限自奉交、发觉、自首或接收告诉、告发之翌日起算。 二 再议声请之驳回或处分,自接收卷宗及证物之翌日起算。 三 讯问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 简易及合议审判期限均自言词辩论开始之日起算。 五 不经言词辩论初审案件之审判期限,自发觉合于不经言词辩论规定之翌日起算。 六 复议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 军事检察官提出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答复咨询之期限,自接收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 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书状之翌日起算。 第六条 (案件终结日) 案件应于期限届满前终结之,其终结日如下: 一 侦察以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呈送该管军事长官或移其他机关部队之日为终结日,停止侦查以停止之日为终结日,再议之声请以驳回或处分之日为终结日。 二 讯问,以调查证据完毕之日为终结日。 三 简易审判、合议审判或复判或复议,以判决或签复之文件呈送该管军事长官之日为终结日。 四 军事检查官提出理由书、意见书、答辩书或答复咨询,以其文书送出之日为终结日。 第七条 (扣除期间、声请展期等) 下列时间应扣除之: 一 例假日。 二 向直辖或驻在地方行政管区以外调查证据、提解人犯、传拘被告、证人或应就被告所在地讯问之途程期间。 三 嘱托其他机关、部队讯问证人,调取文件、咨询意见及鉴定或为其他事项,至复文到达之期间。 四 签请组织合议审判庭之文件,呈送该管军事长官至组成之期间。 五 指定公设辩护人准备辩护之期间。 六 更易合议审判职员至接替接者奉命令之期间。 七 当事人请求变更日期经准延展之期间。 八 被告心神丧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应停止审判之期间。 九 天灾事变或法令所许之其他事实,应予暂停进行之期间。 前项第三款之嘱托事件,得定明答复期限,受托者应依限答复之,其无故不依限答复者,得加催促或另嘱其他机关、部队办理,并呈报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核办。 前项受嘱托者,如因执行困难不能如限答复时,应叙述理由声请展期。 第八条 (期限之另行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限另行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限另行起算: 一 发觉本罪外,尚有其他罪应再调查证据或为其他之处分者,自发觉之翌日起算。 二 续获共犯应再调查证据或为其他之处分者,自共犯到案之日起算。 三 指定或移转管辖者,自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四 依法更新审判者,自前审失效原因终了之翌日起算。 五 更易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自接受案卷之翌日起算。 第九条 (军事审判审限表) 主办军事审检人员应于案件终结后,依照审限表按类注明起讫日数。其有另行起算或扣除期间及呈请展期者,亦同。 军事审判审限表另定之。 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者之处理) 主办军事审判及参与合议审判人员,有违背本规则之规定者,由该管长官呈报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或该管最高长官核办。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公布日实施。 军事审判审限规则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