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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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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60-6-29

执行日期:1988-6-2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 役

  第三章 禁 役

  第四章 缓 征

  第五章 缓 召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一条订定之。

  第二条 (法律适用)

  依兵役法所定免役、禁役、缓征、缓召之实施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缓征或缓召之停办或撤销)

  依法得予缓征、缓召之役男、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国防军事有必要时,得由内政部、国防部协调有关部会后会衔报经行政院核准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缓征、缓召,并得依年次或学校性质等级,撤销已核准之缓征及依所核定丙乙甲等级或其他适当顺序撤销已核准之缓召,征召服役。

  前项撤销缓征在校学生之征集,得于寒暑假期间实施。

  第二章 免 役

  第四条 (丁等体位之免役)

  现役征兵及龄男子经征兵检查判定丁等体位者,直辖市(以下简称市)县(市)政府应依法核定免役。

  第五条 (征兵检查后免役原因发生)

  役龄男子于征兵检查后发生免役原因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当年应受现役征集之役男,由其本人或其户长填具免役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检附医院兵役用诊断证明书(格式如附件二)送由所属乡镇区市公所核转市、县(市)政府,再由市、县(市)征兵检查委员会指定军公医院复检后核定之。

  二 当年不应受现役征集之役男,其申请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市、县(市)政府对此等申请者之复检核定,得并入当年或次年征兵检查时行之。

  第六条 (复备军人之免役)

  后备军人发生免役原因者,其申请手续由其本人或其户长填具免役申请书(格式同附件一),并检附医院兵役用诊断证明书(格式同附件二),送由所属乡镇区市公所核转团管区送军医院检定后,报由权责单位核定之。

  后备军人在应召时具有明显残疾,经军医检定不堪服役者,由军医出具证明交其本人带回,由团管区主动列册送军医院复检,复检结果合于免役者,报由权责单位核定之。

  第七条 (现役军人之免役)

  现役军人发生免役原因者,经军医院检查证明后,其主管单位应依权责先行办理退学或停役,再以役男或后备军人身分依第五条或第六条之规定办理免役。

  第八条 (错误免役之撤销)

  已核定免役者之体位,因检查判定错误,经复检不合原判定时体位标准表之免役标准者,应由原核定机关撤销其免役,并依权责按改判之体位征(召)服其应服之兵役。

  第三章 禁 役

  第九条 (役龄男子之通知禁役)

  役龄男子经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予禁役者,判决确定之审判机关应于判决确定后十五日内,填具“具有兵役身分人员刑或案件办理情形通知名册”(格式如附件三),通知其户籍地市、县(市)政府办理禁役手续。但经最高法院判决确定者,由执行检察官自收受案卷后十五日内通知之。

  第十条 (后备军人之通知禁役)

  后备军人经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予禁役者,判决确定之审判机关应于判决确定后十五日内,填具“具有兵役身分人员刑事案件办理情形通知名册”(格式同附件三),通知其所属市、县(市)政府核转团管区司令部转报核定之。但经最高法院判决确定者,由执行检察官自收受案卷后十五日内通知之。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之通知禁役)

  现役军人经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予禁役者,判决确定之审判机关应于判决确定后十五日内填具“具有兵役身分人员刑事案件办理情形通知名册”(格式同附件三),通知其原属单位办理,原属单位办理禁役时,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政府及团管区司令部。

  第十二条 (禁役之免除)

  已核定禁役者,如经依法赦免、减刑、假释、其执行期间(连同羁押时间)不满四年者,该执行之监狱,应自赦免、减刑、假释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具有兵役身分人员刑事案件办理情形通知名册”(格式同附件三)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据以办理免除禁役,其为役龄男子并依法补行征兵处理。但其为后备军人者,户籍所在地市、县(市)政府应转知团管区司令部办理免除禁役。

  第四章 缓 征

  第十三条 (学生缓征之申请<一>)

  依兵役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行申请缓征之学生,在每学期注册入学前,应由学校以书面通知学生先向所属乡镇区市公所请发“役男征额归属证明书”(格式如附件四),于注册时缴交学校办理缓征申请。

  第十四条 (甲乙等体位学生缓征之办理)

  学校凭学生缴交之“役男征额归属证明书”,经征兵检查判为甲乙等体位者,应于注册截止之日起二个月内,依下列规定办理缓征。

  一 申请缓征学生名册(格式如附件五)须报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验印者,应缮造四份,二份报送查核验印,二份连同“役男征额归属证明书”送达学生征额所属市、县(市)政府办理缓征。俟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验印名册发还后,除学籍核准及换(补)证再核者外,凡学籍不予备案者应即列册分送学生征额所在地之市、县(市)政府,撤销缓征。

  二 申请缓征学生名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授权学校自行查核者,应缮造二份关将查核印章加盖于教育部(厅、局)审核栏内,连同(役男征额归属证明书)送达学生征额所属市县(市)政府。

  三 学生验印名册中,凡盖有(换(补)证再核),再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不予备案者或学生本人及学校应补办手续者,其时间以不超过一学年为限(即当学年度入学之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前项第二款申请缓征学生名册查核验印之授权及作业程序,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

  第十五条 (缓征登记之申请)

  申请缓征名册未送达市、县(市)政府前学生奉命征集时,得由学校出具(学生申请暂缓征集用在校证明书)(格式如附件六之<一>),交由学生持向征额所属乡镇区市公所,转报市、县(市)政府,申请暂缓征集登记。

  第十六条 (学生缓征之核定)

  市、县(市)政府接到学校造送之申请缓征学生名册,经核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核定缓征,并于核定后,将名册一份送还原申请学校。

  第十七条 (缓征核准之继续效力)

  经核准缓征之学生,在原校继续肄业期间,免再办理申请,继续予以缓征。依学籍规定应延长其修业年限者,学校应于次学期注册后一个月内,缮造“延长修业年限学生名册”(格式如附件六之<二>),送市 (市)政府一份继续缓征,副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一份查核。但留级、复学、转学或转系,转科而影响原核准修业年限者,均应重新办理缓征。

  第十八条 (学生缓征之申请<二>)

  体位戊等或未判定体位之役龄学生,于判定体位时,市、县(市)政府应随时通知役龄学生,由学生向所属乡镇区市公所请发“征额归属证明书”,缴交肄业学校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随时补办缓征申请。

  第十九条 (缓征通知)

  每年办理缓征申请之年次及应行注意事项,由内政部通知之。

  第二十条 (逾期申请缓征之效果)

  在校役龄学生,应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缓征之申请,不依限办理申请者,依法征集。

  学生肄业之学校应依第十四条规定限期内,办理缓征事务。逾限办事或逾限未陈报学籍或逾限未送缓征名册者,除涉及刑责依法究办外,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议处后,并应于一个月内补办完毕。

  前项学生或学校,如确因特殊情形,无法依前两项办理者,得报由教育部、内政部会同专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补习学校之比照办理)

  高级进修补习学校在校学生,申请缓征之年龄,各依其性质分别比照高级中学及高级职业学校学生在学年龄之规定办理。但国中补习学校毕业于毕业之年考入高级中等学校,其在校年龄超过规定标准者,不得比照高级中等学校在校学生不得缓征年龄标准表说明二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不得缓征之情形)

  应受现役征集之在学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缓征:

  一 肄业学校未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虽准立案而其招生未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者。

  二 入学学籍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不予亩案者。

  三 退学或休学学生,在征兵机关征集令送达后,始行转学或提前复学者。

  四 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在校年龄超过规定标准者(在校学生不得缓征年龄标准表如附件七)

  五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含专科、大学及研究所)毕业生,再就读相同等级或低于原等级之学校者。

  六 就读专科以上进修补习学校之学生者。

  七 专科以上学校学生(含大学及研究所)年龄逾三十三岁仍未毕业者。

  前项各款之学生应征服役入营后,学校依军人权利实施办法之规定保留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二十三条 (学生缓征原因之消灭事由)

  经核准缓征之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缓征原因消灭。

  一 毕业。

  二 休学、退学、开除等中途离校。

  缓征原因消灭者,除本人应于三十日内向征额所在地乡镇区市公所填具“缓征原因消灭申报书”(格式如附件八)自动申报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应届如期毕业学生,学校得免造送毕业离校缓征原因消灭名册,由征额地市、县(市)政府依原核定缓征名册内记载之预计毕业年月日,依法征集服役。

  二 应届毕业学生因留级、补考、补修学分、暑期补习等原因不能如期毕业学生,学校应于七月七日以前缮造“应届毕业学生因故未能毕业名册”(格式如附件九之<一>)送其征额地市、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处理。其经补考、补修学分、暑期补习等成绩及格毕业者,学校应于其毕业离校之日起三十日内缮造“离校学生缓征原因消灭名册”(格式如附件九之<二>)

  三 休学、退学、开除学生、其疑业学校亦应于学生离校之日起三十内缮造“离校学生缓征原因消灭名册”(格式同附件九之<二>)通知其征额地市、县(市)政府注销其缓征,依法征集服役。

  第二十四条 (犯罪缓征之申请)

  依兵役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申请缓征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犯罪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之现役征集役男,应于该年次身家调查时,由其本人或户长填具缓征申请书(格式同附件一),检附起诉书或其他证明,送由所属乡镇区市公所,转市、县(市)政府核定之。其于身家调查后,新发生缓征原因者,得随时申请核定之。

  二 犯罪判处徒刑或交付感化,或保安处分在执行中者,由执行机关依照征集年次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造具“具有兵役身分人员刑事案件办理情形通知名册”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核定之。上述原因发生于一月以后时,其执行机关应于每月月终通知之。经核准缓征之役男,除移监执行应重新通知办理缓征外,其在原监执行者免再办理。

  每年现役征集之年次范围,省市政府应于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通知有关审判机关及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 (犯罪缓征原因之消灭事由)

  前条核定缓征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缓征原因消灭。

  一 经不起诉处分确定者。

  二 经无罪、免诉、免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 判处罪刑经宣告缓刑确定睹 .

  四 刑期未执行完毕经准假释者。

  五 刑期执行完毕或经赦免者。

  六 交付感化或保安处分执行期满或准免执行而无其他徒刑仍须继续执行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者,除本人应于三十日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自动申报外,由执行机关于收受案卷后十五日内造具“具有兵役身分人员刑事案件办理情形通知名册”(格式同附件三),通知户籍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注销其缓征,依法征集服役。

  第五章 缓 召

  第二十六条 (缓召申请之适用)

  后备军人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申请缓召,悉依本章规定办理。其申请之年次对象范围,得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规定之。

  第二十七条 (患病缓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其缓召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患病尚能行动者,须入营报到后,经召集部队军医检验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合于验退规定者,由旅团级或独立营以上单位核准延缓本次召集,并发给“因病验退延缓本次召集证明书”(格式如附件十)及回程旅费还乡,召集部队军医无法检定时,应送由军医院检定之。

  二 患重大疾病或有显著伤残不能行动者,于接到召集令时,由其家属或召集通报人填具“不能应召人员报告书”(格式如附件十一)检附医院兵役用诊断证明书,送由所属警察分驻(派出)所查明属实后,送团管区司令部转报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前项核准验退延缓本次召集者,所属师团管区应将其体检资料及患病情形予以登记,列入年度后备军人转免役复检检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技人员缓召之条件)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国防工业专门技术员工缓召,应具条件如下:

  一 服务单位,经国防部核列为国防工业单位者。

  二 担任之专门技术工作,他人不能代替,并具有该项专技一年以上经验者。

  三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与其现职工作相同或相近者。

  ㈠ 曾在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或高级职业学校理工科毕业者。

  ㈡ 曾经普通考试、高等考试、特种考试或技能检定考试合格者。

  ㈢ 高级中学毕业,经半年以上专业技能训练(包括技术管理)合格结业者。

  ㈣ 曾经学习专门技术二年以上者。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业之种类)

  前条第一款所称之国防工业,其种类如下:

  一 国防部及所属各总司令部直接经办之重要军需工业。

  二 国防部军需工业动员计划之公民营工业,但以直接担任动员生产项目有关部分为限。

  三 接受国防部及所属各总司令部订约之公民营工业,但以担任重要军事工程或制造军品部分为限。

  四 国防工业所需之重要动力机构。

  五 国防工业资源开发及提炼之重要机构。

  六 国防工业及民生所需之重要给水机构。

  七 争取大量外汇经核定外销之有关国防重要工业。

  八 节省大量外汇,减少国外商品输入之有关国防重要工业。

  九 正待振兴且为国防民主必需品之重要工业。

  十 维持水陆空交通运输、邮电及气象工作之重要机构。

  十一 政府设立铸造钱币之重要专门机构。

  十二 政府设立有关国防科技研究发展之重要专门机构。

  十三 政府赋予国防军事特定重要任务之专门机构。

  前项国防工业之类别与范围,得依实际需要,由行政院以命令调整之。

  第三十条 (国防工业缓召单位之申请)

  属于前条国防工业之机构,应先依下列规定申请列为国防工业缓召单位后,再据以办理缓召。

  一 各总司令部(以下简称总部)所属之军工厂,应依其生产或修护项目填具甲种“国防工业缓召单位申请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㈠),报经其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防部核定。

  二 列为军需工业动员计划之公民营机构,应依其担任之生产项目填具乙种“国防工业缓召单位申请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㈡),报经军需工业动员中心工厂核陈所隶总部转报国防部核定。

  三 接受订约担任重要军事工程营建或军品制造之公民营机构,依其订约项目填具乙种“国防工业缓召单位申请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㈡),报经订约单位所隶属总部核转国防部核定。

  四 属于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十三款之机构,应依其国防工业范围类别填具甲种“国防工业缓召单位申请表”(格式如附件十二之㈠),报经主管机关转送国防部核定,国防部并得视需要先会同有关机关实施访问审查后再予核定。

  第三十一条 (国防工业之主管机关)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国防工业种类之主管机关规定如下:

  一 第一款至第三款,依其管辖为国防部与所属联勤总司令部主管署(处)及陆海空军后勤司令部主管署(处)。

  二 第四款至第九款,依其管辖为经济部、内政部或省、市、政府建设厅(局)。

  三 第十款,依其管辖为交通或省、市政府交通处(局)。

  四 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依其管辖之有关机关为其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国防工业缓召单位表之制发)

  国防部接到甲、乙“国防工业缓召单位申请表”经审查核定后,应即调制甲、乙种“国防工业缓召单位表”(格式如附件十三之㈠、㈡),除颁发军师团管区及副知关系机关外,并发给有关申请单位据以办理缓召申请。

  第三十三条 (国防专技人员缓召之申请)

  经核列为国防工业缓召单位,申请其专门技术员工缓召者,应在军师团管区规定申请期限内,依其“缓召单位表”所定职称员额,接市、县(市)区分造具“申请缓召处理名册”(格式如附件十四),检具有关证件,送其户籍所在地团管区依规定程序予以审查核定,如属订约之缓召单位,应于受理军事工程营建或军品制造签约时申请,其缓召期限依合约时限为准。如属军需工业动员计划之缓召单位,其缓召申请,得预先造具“申请缓召处理名册”于动员受命时向其户籍所在地团管区申请之。

  第三十四条 (职务调整申请表之填发)

  国防工业缓召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调整编制之职称幅度未超过原编制百分之五十时,应填具“国防工业缓召单位及专门技术员工缓召职称调整申请表”(格式如附件十五),报经其主管机关核转国防部核办。

  一 单位改组或并编,变更原缓召单位名称者。

  二 机构扩大或业务扩展,增列缓召部门及专门技术员工缓召职称者。

  三 单位编制组织调整,变更原缓召部门职称者。

  四 专门技术员工职称修改,需要变更缓召职称者。

  第三十五条 (缓召单位之注销)

  国防工业缓召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具国防部原颁缓召单位表,报经其主管机关核转国防部注销缓召:

  一 因改变业务不合国防工业缓召之规定者。

  二 因歇业或停工逾期半年无法复业者。

  三 因减产不合国防工业缓召标准者。

  四 因撤销担任军需工业动员计划生产项目者。

  五 因接受军方订约承办重要军事工程或军品制造完成或约期届满者。

  当地团管区对辖区内国防工业缓召单位办理缓召业务,应时予视察,发现不合缓召者,应层报国防部核办。

  第三十六条 (教员缓召之资格)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现任国民学校教员之缓召,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 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含院校)毕业,经国民中、小学教师登记合格者。

  二 经国民中、小学教师检定(登记)合格后任教一年以上者。

  前项任教年资有间断时,应予合并计算。

  前二项规定,于已立案特种学校教师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教员缓召之申请)

  合于前条缓召规定之国民中、小学教师之缓召,除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外,其本人应依缓召公告申请限期内,检具学经历证件,报经任教学校造具“申请缓召处理名册”(格式如附件十六),送所属市、县(市)政府教育单位初审汇整后,转送其户籍所在地团管区审查核定之。

  前项核准缓召教师,经离职者,其缓召原因即为消灭。但在原市、县(市)内转调他校服务,应以教师缓召异动通报四联单处理;转调他市、县(市)学校任教者,原校应依规定办理缓召注销,由新任教学校依新发生缓召原因之规定,办理缓召申请。

  第三十八条 (负责家计者缓召之申请)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申请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之缓召,应具下列条件:

  一 确有赖其扶养对象者。

  二 其家庭所有工作收益及财产权益收入,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者。

  前项家庭工作收益及财产权益收入,与实际家庭生活状况显不符合或欠缺该项家庭财税资料者,应接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审定,如其家庭生活显示充裕或申请人无职业,而不负家庭责任者,虽具前项条件仍不予缓召。

  合于第一项缓召者,应依主管机关公告限期,填具“缓召申请表”(格式如附件十七),并检附必要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区市役政单位申请,经其调查检具意见后,造具“缓召申请处理名册”(格式如附件十八),转报市、县(市)政府,核送团管区依规定程序核定。有关家庭收入综合所得税资料,由乡镇区市公所以其“缓召申请表”,送财政部财税资料处理考核中心抄录提供,其作业处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三十九条 (扶养对象之范围)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扶养对象,以下列亲属之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一 直系血亲。

  二 配偶。

  三 同父兄弟秭妹或生父认领或抚养之非婚生兄弟秭妹其父母死亡或残废痼疾者。

  四 同父兄弟死亡所遗之子女。

  五 鳏居之伯叔,未婚之姑母及寡居之嫂或弟媳。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扶养对象,以与申请人在起役之前共同生活者为限。

  大陆来台之后备役军人扶养对象,依在台人口计算。

  第四十条 (无谋生能力之定义)

  前条所称谋生能力,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男子未满十八岁或已逾五十岁无职业工作或其他收入者。

  二 女子未满十八岁或已逾五十岁无职业工作或其他收入者。

  三 残废痼疾者。

  四 未逾在校学生不得缓征年龄标准表在校就学者。

  第四十一条 (无谋生能力之拟制)

  配偶及直系血亲虽具有谋生能力,但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仍视为无谋生能力。

  一 患病不堪工作在六个月以内不能痊愈,经公立医院诊断证明并经调查属实者。

  二 怀孕六个月以上或须扶育未满五岁子女并无固定职业工作者。

  三 因案判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执行中者。

  四 因案交付感化或保安处分为期一年以上者。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虽视为无谋生能力,但不列入申请人扶养对象。

  第四十二条 (收益无法维生之计算)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家庭收益及财产权益收入,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者,系指其家庭总收入接当地一般生活标准计算,不敷其总支出而言,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 家庭总收入,以下列收入之总和,为其家庭总收入:

  ㈠家庭共营生活者,每人所得之工作收益及其他收益。

  ㈡家庭动产及不动产之权益收入。

  ㈢本人入营后获得之薪资(应将本人主副食及必要之零用金除外)。

  ㈣本人入营后仍保有之原职薪津及眷属配给等。

  二 家庭总支出依其共同生活及赖其扶养者接当地一般生活标准计算,所需金额总和,即为其家庭总支出,支出之计算方式系接应受扶养之对象,照当地一般生活标准计算其生活所需之金额,非扶养对象之收入亦应计算在内,但应减去其本人及赖其扶养者之一般生活标准必需支出之部分。

  当地一般生活标准,由省市政府会同军管区司令部于每年度办理缓召开始前评议列表(格式如附件十九)报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核定后,由省市政府发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合负生计兄弟之缓召处理)

  兄弟两人均合于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情形者,其缓召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兄弟二人,兄为后备军人,弟为役男,兄于其弟接获征集令布发生缓召原因,得接新发生缓召原因申请缓召。

  二 兄弟二人均为后备军人,其中一人接获动员(临时)召集令,另一人发生缓召原因,得接新发生缓召原因申请缓召。

  三 兄弟二人同时接获动员(临时)召集令,均具缓召原因,除军事需要外得由其兄弟协议推定一人,附缴协议书申请缓召,兄弟二人无法取得协议,同时申请缓召时,得依军事需要择一核定之。

  前项新发生缓召原因之后备军人,应自其兄弟接获召集令或征集令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缓召,如兄弟二人分隶不同管区者,则其缓召由关系管区协调,报由上级管区核定之,并在其申请核定缓召期间,准予延期入营。

  第四十四条 (申请独子缓召之条件)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申请独子缓召,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 本人为独子或有子未满三岁者。

  二 本人在十岁以前依法被人收养,其养父无子嗣,并经户籍登记有案者。

  三 本人依法被招赘岳父另无子嗣,并经户籍登记有案者。

  前项第一款其子被人收养者,不得申请缓召。

  第四十五条 (独子缓召之申请程序)

  前条缓召申请,应依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填具“独子缓召申请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及“申请缓召处理名册”(格式如附件二十一),层报团管区核定之。

  第四十六条 (负责家计者及独子因收养招赘而申请缓召之处理)

  合于第四十四条之收养或招赘要件,其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五两款申请缓召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申请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缓召,依下列规定审核:

  ㈠申请人或其直系血亲原有子女而再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者。其收养之子女不得列入扶养范围。

  ㈡申请人原无子女,其年龄已逾四十五岁,收养他人未满十岁之子女为子女者,得列入扶养范围。

  二 申请独子缓召,依下列规定审核:

  ㈠在招赘前或招赘后均合于缓召规定者得准核列缓召。

  ㈡在招赘前原不合于缓召规定,而招赘后虽合于缓召规定,仍不予核列缓召。

  ㈢本人年满十岁后,其父所收养之子始终止收养关系者,虽合于缓召规定,仍不予核列缓召。

  第四十七条 (删除)

  第四十八条 (犯罪缓召之办理)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犯罪在追诉中或判刑在执行中,其缓召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应于接到召集令时,由其本人或户长于二日内填具“不能应召人员报告书”(格式如附件十一),检附起诉书或其他证明,送由警察派出所转送团管区司令部报师管区司令部核予缓召。

  二 犯罪判处徒刑或交付感化或保安处分在执行中,其缓召应依原执行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之通知所注记资料为准,不另办理缓召。

  前项人员经依法执行期满或中途开释,仍依其原执行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之通知,由团管区依规定程序注销其缓召。

  第四十九条 (逾期申请缓召之处理)

  合于申请缓召之后备军人,不依规定期间手续申请缓召者,各级办理缓召机关不予受理,但缓召原因发生于规定申请期间之后者,该后备军人应于原因发生后一个月内,检具有关证件,申请市、县(市)政府核转团管区司令部呈师管区司令部核定之。

  第五十条 (缓召之延长或注销)

  经核准缓召者,如缓召有效期间届满,而其缓召原因尚未消灭时,得检具原缓召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循原申请程序层转师(团)管区司令部核予延长缓召时效。

  后备军人奉准出国期间合于缓召规定或缓召原因继续存在者,准予办理缓召申请或延长缓召有效期限,如出国逾期未返者,不得办理缓召申请,如已核准缓召者予以注销。

  第五十一条 (缓召原因消灭之处理)

  经核准缓召者,其缓召原因消灭时,除由本人或户长于三十日内填具“缓召原因消灭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十二)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区市公所申报外,其属于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者,应由原办理申请之机关厂场学校造具“缓召原因消灭名册”(格式如附件二十三)分别层报原核定机关处理之。

  第五十二条 (缓召等级之区分)

  经核准缓召者,各级办理缓召审核机关,依“缓召审核标准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四)区分为甲等、乙等、丙等缓召等级,并在核准缓召证明书加盖等级戳章。

  第五十三条 (准否缓召核定后之处理㈠)

  经核定不准缓召者,其原送之证件资料,应并同不准缓召通知书予以发还。核准缓召者,除学经历证件予以发还外,其余有关证件资料,由师团管区司令部分别保管至下一年度缓召申请前一个月,发交原申请机关至缓召原因消灭时发还之。

  第五十四条 (缓召效期之规定)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各款缓召,得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及各款缓召性质,分别规定其效期。

  第五十五条 (缓召年度起迄及年龄计算之规定)

  缓召年度起迄期间,由国防部定之,有关年龄之计算,依征兵规则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陆军特种兵申请缓召程序之订定)

  合于陆军特种临时召集范围人员,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申请缓召者,其处理程序,由国防部另订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准否缓召核定后之处理㈡)

  申请免役、禁役、缓征、缓召,经市、县(市)政府或师管区司令部核定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经市、县(市)政府依法核定免役、禁役、缓征者,由市、县(市)政府按名制给证明书(格式如附件二十五)。经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缓征者,按名制给通知书(格式如附件二十六)。分别发由其所属乡镇区市公所转交其本人或户长。市、县(市)政府并于办理之同时分别缮造“核定处理名册”(格式如附件二十七)通知有关机关。

  二 经师管区司令部核定免役、禁役、缓召者,由师管区司令部按名制给证明书(格式如附件二十五)。经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缓召者,按名制给通知书(格式如附件二十六)。分别发由原办理申请之乡镇区市公所或机关学校转交其本人或户长,师管区司令部并于办理之同时,分别缮造“核定处理名册”(格式如附件二十八)通知关系市、县(市)政府转知乡镇区市公所登记管理名册或原办理之机关学校。

  第五十八条 (处理统计表之造报)

  市、县(市)政府及师管区司令部于每一年度办理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后,应分别缮造“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处理情形统计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除分别层报内政部、国防部核备外,并由市、县(市)政府与师(团)管区,省市政府与军管区,内政部与国防部相互分送汇计统计表备查。

  第五十九条 (行政救济)

  对于免役、禁役、禁役、缓征、缓召之核定有异议者,应于接到证明书或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复核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三十二、三十三),检附有效证件,役男送由乡镇区市公所转报市、县(市)政府复核。后备军人送由原办理机关依原申请程序层转军师团管区司令部复核之。申请复核,除特殊情形者,以复核一次为限。

  第六十条 (申请复核之效力)

  在免役、禁役、缓征、缓召申请复核期间,除特殊情形者外,不得停止征集或召集之执行。但在申请复核期间,经征召入营后核准免役免役、禁役、缓征、缓召者,由复核机关列册分别报由内政部、国防部办理解除征集或召集。

  第六十一条 (国民兵有关事项之比照办理)

  国民兵之免役、禁役,比照役龄男子规定办理,其缓召比照后备军人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侨民侨生缓征缓召之依据)

  侨民侨生之缓征、缓召,依“戡乱期间归国侨民服役办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 (学校承办专人之报备)

  各级学校应指定专人承办缓征、缓召业务,并于学期开始将承办人姓名报请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六十四条 (奖惩)

  协助办理缓征、缓召事务人员之奖惩,应依兵役奖惩实施办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免役、禁役、缓征、缓召实施办法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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