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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取得或融资租赁自住房屋之贷款补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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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融资租赁自住房屋之贷款补贴制度
澳门
第24/2000号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范围及定义

一、本行政法规之补贴制度适用于由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之信用机构所批出以作为在自由市场内购置或融资租赁自住独立单位之贷款。

二、该制度系指对每期尚欠本金之补贴。

第二条 发放之条件

发放补贴之客观条件为:

(一)单位的售价不超过澳门币七十五万圆;

(二)单位的使用准照发出不超过十八年;

(三)单位须已在物业登记局登记为居住用途。

第三条 申请补贴之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持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机关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者,均得申请该补贴,但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单位须用作申请人及其家团自住;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将居住于拟取得之房屋之成员在本行政法规开始生效日或在作出发放补贴决定之日前,既非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居住的都市性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所有人,亦非因取得有关房地产而获贷款之人,亦非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之承批人。

二、如申请人或其家团中成员是用于居住的都市性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所有人,而又拟取得面积较大之居住房屋,得例外地申请享受该制度,但须在自以公证书方式签订贷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计六个月内,证明已非原有房屋之所有人;待房屋局(葡文缩写为IH)收到该等证明后,补贴才能获得发放。

三、为上述各款规定之效力,家团系指在申请表上载明,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与申请人有婚姻、事实婚、血亲、姻亲或收养关系者。

四、申请一经批准后,不得以任何原因再次申请。

第二章 补贴制度

第四条 可补贴之贷款

得补贴由信用机构根据其本身准则批出之贷款,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第二条(一)项所定之限制。

第五条 补贴期限及补贴率

一、发放补贴之期间自偿还贷款或缴交租金时起计,最长为十年,且无须考虑贷款期限或融资租赁期限。

二、发放之补贴率为每年四个百分点。

第六条 偿还条件

一、为计算补贴之效力,贷款被视为以按月连续分期支付本金相同之金额的方式偿还。

二、在原定期限前提前偿还贷款者毋需退回已收取之补贴。

三、利息同样被视为与本金一并支付。

第七条 可补贴贷款之限额

可获补贴之贷款之最高金额为每年澳门币十亿圆。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资格

一、申请发放补贴应透过向房屋局递交一份附有适当数据之申请表为之。

二、申请表得向房屋局或信用机构索取,其式样附于本行政法规内。

三、申请表应在获得有关机构之贷款许可后至以公证书订立贷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前递交。

四、为遵守受补贴之贷款总金额之限制,卷宗应根据房屋局的收件登记编号,依次排序。

五、如卷宗资料不足,其序号则相应于补足有关资料时之收件登记编号。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房屋局有权就发放补贴之申请作出决定,并负责处理程序中之附随事项。

二、房屋局应自申请卷宗数据交齐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决定知会利害关系人;如申请获批准,房屋局亦应在上述期限内发出有关许可书,并将其副本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及有关信用机构。

三、上款所指许可书之式样附于本行政法规内。

第十条 公证书之订立

一、贷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应自许可书发出之日起计六个月内以公证书订立,否则将取消该发放补贴许可。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前,向房屋局解释并获接受者,得延长该期限一次。

三、取消发放补贴之决定应知会澳门金融管理局及有关信用机构。

四、买卖及抵押贷款之公证书应同时订立。

五、在买卖公证书或融资租赁公证书内必须载明该等公证书系根据本法规所定之制度订立,而在取得之登记记录内亦应有相同之注明。

六、受益人应向房屋局递交以上各款所指公证书之经认证副本及有关登记之注记。

第十一条 补贴之负担及结算

一、补贴之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承担。

二、补贴金额由澳门金融管理局结算及支付。

三、信用机构应定期向澳门金融管理局呈交用以证明已支付分期欠款或租金之文件,其内须列明本金之金额及利息之金额。

四、在收到每次付款之证明文件后,有关补贴应交给有关信用机构支配,以便立即记入受益人账户。

五、信用机构应将下列与受补贴贷款的各项交易有关之事实定期知会澳门金融管理局:

(一)债务人偿还贷款之情况;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交给信用机构支配之补贴记入受益人账户之情况;

(三)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之情况。

第十二条 转移

一、如受益人自以公证书订立贷款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计五年内转移独立单位,则须退还已收取之全部补贴和有关法定利息;但因继承而转移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受益人不履行偿还贷款之义务而导致须进行司法变卖,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受益人须退还之已收取之全部补贴及有关法定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届满后转移独立单位者,将导致终止补贴之发放;但因继承而转移者,不在此限。

四、公证员须在收到由房屋局发出之证明转移人已履行本法规订定的所有义务之文件后,方得订立转移独立单位或转移融资租赁承租人权利之公证书。

第十三条 对受益人之处罚

一、如受益人将自住房屋用作其它用途,则须双倍退还已收取之补贴。

二、如嗣后发现受益人或其在申请表内声明之家团成员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所定之要件,则适用上款所指之处罚;但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不在此限。

三、如受益人迟延偿还受补贴之贷款或迟延缴交租金超逾三个月,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取消补贴之发放,并要求退回已收取之补贴金额。

四、如两名受益人因婚姻或事实婚关系而组成一个新的家团,双方均须书面通知房屋局取消其中一间房屋之补贴申请,但已收取之补贴则毋需退还。

五、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已终止贷款补贴的独立单位不再受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制度限制。

六、为适用第一款之规定,自住房屋系指受益人及其家团之实际及长期居所。

七、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核实及知会第三款所指迟延之情况及科处本条所指之处罚之结果。

八、房屋局有权调查可导致科处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处罚之不当情事,以及第四款所指之情况。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四条 补贴之修改

分别于第五条及第七条所指之补贴率及受补贴之总金额得以行政长官批示修改之。

第十五条 生效

一、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零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行政法规之效力于二零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终止,但不影响本行政法规对在该日期前已获批出之贷款之适用。*

已更改 请查阅:第14/2001号行政法规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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