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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仁济医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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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1962年第41号

发布日期:1962-10-12

生效日期:1962-10-12

第1106章 仁济医院条例

CAP 1106 YAN CHAI HOSPITAL ORDINANCE

本条例旨在就仁济医院的营运以及为该医院的董事局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62年10月12日]

(本为1962年第41号)

第1106章 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仁济医院条例》。

第1106章 第2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 指医院的章程;

“董事局”(Board of Directors) 指医院当其时的董事局;

“医院”(hospital) 指仁济医院。

第1106章 第3条 董事局的设立及章程的批准

(1)现设立医院的董事局,由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指定的人组成,人数不少于15亦不多于40。

(2)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随时将任何根据第(1)款所指定的人免任,并可指定其他人以填补该人被免任而引致的空缺。

(3)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须批准一份章程,该份章程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此后须管限所有关于董事局成员的委任、辞职或免任的事宜,以及所有关于医院的融资、建造及营运的其他事宜。

(4)经董事局主席签署的章程,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06章 第4条 (废除)

(由1978年第26号第2条废除)

第1106章 第5条 成立为法团

董事局(以下称为法团)是一个法人团体,受章程规限,并以“Yan Chai Hospital”的名称永久延续,而且可以该名称起诉和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使用该名称的法团印章。

第1106章 第6条 法团的权力

(1)法团具有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与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具有权力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设有办事处的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的按揭,亦具有权力购买与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所有货品及实产。 (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法团更进一步具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股份、证券、保证、货品或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本条赋予的权力,只能为捐助、支持、维持、进行或以其他方式促进或推展章程细则所指明的法团工作而行使。

第1106章 第7条 章程的修订

(1)法团可不时修订章程,由当其时的各董事以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决议而修订:

但在提出任何上述决议前,须先取得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的书面同意。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一份载有每一项上述修订并经董事局主席签署的文本,须于实施此等修订的决议通过后7天内,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第1106章 第8条 执行委员会

章程须就执行委员会的委任订定条文,而执行委员会须负责医院的日常管理工作;一经按照章程委出执行委员会,即当作法团已按需要而将其有关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执行委员会,使执行委员会能有效率地执行医院的日常管理工作,此外,法团并可将其任何其他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执行委员会,视乎其认为合适者而定。

第1106章 第9条 法团印章的使用

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任何契据、文件或其他文书,须在董事局2名成员面前盖上法团印章,并须由他们签署,其签署且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或其他文书经妥为盖章的充分表面证据。

第1106章 第10条 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完)

仁济医院条例
1962年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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